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喝酒過量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用過量之啤酒及高梁酒後,仍於民國96年7月21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街往山佳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樹林市○○街367之1號前之路段時,竟違規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被害人乙○○騎乘9HH-265號重機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街往板橋方向直行駛至案發現場,一時煞車不及,遭逆向行駛之被告迎面撞擊,致使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水腫、疑似軸索擴散性傷害、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案經被害人之妻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涉犯公共危險罪責部份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被告丙○○被訴上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害人乙○○、告訴人甲○○均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聯名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