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金泉 選任辯護人 黃均熙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
5年4月13日105年度原簡字第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6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金泉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緩刑期間不得侵入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
0地號之土地。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金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共2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定刑期,係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顧警告,屢次攜帶刀械,未經許可擅自闖入附連圍繞告訴人住宅之土地,嚴重危害告訴人居住安寧,應予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受刺激、對告訴人造成之心理威脅及犯後先否認犯行,復一度坦承犯行,嗣又翻供否認,仍見僥倖心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上所示之刑度,並定其如上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是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可言。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之罪,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另審酌被告上訴後業已當庭賠償告訴人12000元,且告訴人明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希望宣告被告緩刑3年,並附有被告於緩刑期間不得再侵入新北市○○區○○○○段○○○○○段000000
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之負擔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8頁、第39頁,偵查卷第8頁),足認被告前開犯行,雖應予非難,然惡性非重,且其犯後亦有悔改之意。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前開宣告之刑,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再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本院爰依告訴人在本院所表示之前開意見,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不得再侵入告訴人所管領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之負擔。本院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笫2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被告若有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第
8款、第93條第1項笫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俞伶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