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68號聲請人保瑞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盛保熙 代理人 王耀緯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法諾亞生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1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三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90條之3授權司法院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13號履行契約事件,因聲請人為明瞭民國112年7月3日言詞辯論庭時之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全部之陳述內容、比對筆錄內容,及確認兩造有無和解之可能,有拷貝上開庭期之法庭錄音之需要,爰請求交付上開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112年度訴字第2213號履行契約事件之原告,又聲請人為了解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內容,堪認取得法庭錄音係以維護其自身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依首開規定,其聲請交付上開事件之112年7月3日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前開規定支付費用。又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遵循。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