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號聲請人 丁俊元 相對人LORETARESPETOKING
STEVENKING
NARCISAS.LIM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全字第六四四號假處分裁定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則在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107年度全字第644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55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以新臺幣(下同)4100萬元供擔保(案號: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094號)後,對相對人被繼承人施性逗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891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嗣伊以本院108年度全聲字第16號裁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且伊已撤回系爭執行程序,相對人為施性逗之繼承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利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7年度全字第644號裁定、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094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6月11日北院忠107司執全子字第891號函、民事聲請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狀、民事撤銷假處分狀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至33頁、第65至7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假處分裁定、系爭假處分執行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本件供擔保之保全程序已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