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嘉辰具保人張翊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翊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胡嘉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5萬元,由具保人張翊洋繳納後,將被告釋放,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3頁、第297頁至第305頁)。然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合法傳喚未遵期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同年2月26日到庭,並經本院依法命警拘提未獲,又本院依具保人之住所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遵期到庭,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而依法送達,惟被告仍未遵期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91頁至第100頁、第103頁至第111頁),而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查,足證被告顯已逃匿,依照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法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林卉聆
法官林信宇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