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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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27號上訴人 李樹功 被上訴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惠敏 訴訟代理人 石文樵 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1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375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㈠上訴人起訴主張:伊配偶 侯雪苑 因家中冰箱(下稱系爭冰箱
)故障,至被上訴人處購買新冰箱應急;惟侯雪苑因一時糊塗,不知資源回收意義,竟於民國106年6月24日被上訴人運送新冰箱至家中時,將可維修之系爭冰箱交被上訴人運走。伊斯時未在家中,翌日即至被上訴人請求交還系爭冰箱,卻遭被上訴人拒絕。伊遂於同年月26日、27日續與被上訴人協商未果,因而提出消費爭議申訴,被上訴人卻回覆系爭冰箱已交資源回收廠回收銷燬。是被上訴人未有緩衝期,即將系爭冰箱銷燬,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1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之系爭冰箱返還上訴人;2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0元。
㈡上訴時則主張:原審若認為廢四機處理政策很重要,應該要
將之納為附件做查證,要把此當作主文論述很奇怪,同時原審把環保署回收廢四機回收手續過程,有關利於消費者權益部分全部刪除,故意要隱瞞消費者,實不公平。又舊機處理業者「立蓮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蓮公司)」不是被上訴人所屬公司,被上訴人應無權指揮該公司當日銷毀,況且冰箱非青菜、水果此類物品,不可能容易焚燬,亦不可能於一日內處理完畢,足證被上訴人所述為謊言。被上訴人係於回收系爭冰箱後,假借24小時內回收處理程序,實際上係將系爭冰箱修理好後重新出售,廢四機回收實係掩蓋謊言之詐騙手法。依照廢四機回收手續過程,販賣業者應於3個月內將廢四機機台及廢四機聯單第2聯交給取得登記證之回收處理業;而侯雪苑於106年6月24日將系爭冰箱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至同年8月2日始交給立蓮公司,則自106年
6月24日至8月2日間,上訴人自有權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冰箱。且被上訴人於回收廢四機時應自訂關於收受消費者財物有5至7日緩衝期,使消費者於決定後5至7日間有要求退還之權利內容之作業規則,本件因被上訴人未訂該等內容之作業規則,致伊無法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冰箱,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伊20,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依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之電子電器販賣業者範圍、設施設置、規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無償提供廢四機回收服務,並依流程一再向侯雪苑說明、確認系爭冰箱需協助回收處理,且經侯雪苑簽名同意後,始於運送新機時,協助將系爭冰箱運走,並於同日通知回收處理業者執行舊機回收,而無從於上訴人後悔時,返還已回收之系爭冰箱。伊上開依法之行為,並未侵害上訴人財產權等語,以資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之系爭冰箱返還上訴人。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元。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聲明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夫妻之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03條定有明文。按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販賣業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並執行回收工作;其業者範圍、設施設置、規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此亦為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19條第2項所明定。又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3月1日環署基字第1010017114號、105年5月17日環署基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之「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之電子電器販賣業者範圍、設施設置、規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規定:「一、本公告專用名詞,定義如下:㈠電子電器: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之電視機、洗衣機、電冰箱及冷、暖氣機等四項物品。㈡販賣業者:指從事販賣公告事項一、㈠所指之業者。㈢廢四機:指民眾汰換公告事項一、㈠所指之電子電器後之報廢品。…四、宣達消費者權益內容並經消費者簽名或知悉後,由販賣業者存查相關文件或紀錄。內容應載明:「新購公告指定規格之電視機、洗衣機、電冰箱或冷、暖氣機時,販賣業者應提供項目、數量、時間及同送達地址之廢四機回收(搬、載運)無償服務。但不包含為搬運、拆卸而動用大型機具、工程或危險施工等。請於交付廢四機時向業者索取回收聯單。消費者本人簽名確認已被口頭告知或知悉上述權益」。㈡於交付電子電器時,如消費者有回收需求,應依公告事項四、㈠之權益內容提供服務。五、販賣業者於消費者處回收廢四機時,應填寫「廢四機回收聯單」,填寫後第三聯交由消費者留存。六、㈠販賣業者自消費者處回收清除之廢四機,應自回收日次日起三個月內交付取得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登記證之回收、處理業者,或本法第五條之執行機關。㈡依公告事項六、㈠交付廢四機時,雙方應依聯單所載內容進行確認後,第二聯交由回收、處理業者,或本法第五條執行機關存查,第一聯由販賣業者存查。」。
2經查,上訴人自陳其配偶侯雪苑因系爭冰箱故障,至被上訴
人處購買新冰箱應急,於106年6月24日被上訴人運送新冰箱至家中時,將可維修之系爭冰箱交被上訴人運走等情,並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份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頁、第42頁),應堪採信。復觀諸舊機回收過程中,侯雪苑有於記載「舊機回收」字樣之「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託運送貨單家電施工表」上簽名(見原審卷第42頁);並有在廢四機回收聯單上簽名(見本院卷第27頁),顯示被上訴人辯稱其處理系爭冰箱舊機回收事宜時,業經侯雪苑同意之事實,應屬可採。又查侯雪苑與上訴人為夫妻,本件購買新冰箱並將系爭冰箱回收一事,屬日常家務之一部分,是侯雪苑代理上訴人為此決定,應堪合法。再查,被上訴人於收取侯雪苑交付之系爭冰箱後通知回收業者立蓮公司處理,立蓮公司亦於同日開啟執行舊機回收處理程序一情,有行政院環保署廢四機回收申報系統顯示畫面列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7頁),準此,被上訴人抗辯因已將系爭冰箱交回收業者處理,故實際上無返還可能等語,應屬可採。雖上訴人主張:依照廢四機回收手續過程,販賣業者應於3個月內將廢四機機台及廢四機聯單第2聯交給取得登記證之回收處理業;而侯雪苑於同年6月24日將系爭冰箱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至同年8月2日始交給立蓮公司,則自106年6月24日至8月2日間,上訴人自有權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冰箱云云。惟綜觀「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之電子電器販賣業者範圍、設施設置、規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無規定消費者簽名舊機回收後,尚有猶豫期間及於回收業者收到前尚可請求返還,是上訴人主張於立蓮公司在廢四機回收聯單上記載之日期前可請求返還系爭冰箱云云,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備位聲明部分:
經查,被上訴人依侯雪苑之委託將系爭冰箱依廢四機回收程序交立蓮公司處理,係屬合法行為,並未侵害上訴人何等權利,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未合;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損害賠償20,000元,應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冰箱返還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葉作航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