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9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廖姵翎 代理人 顏碧志 律師被告 李幸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所為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22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47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廖姵翎對被告李幸勲提出背信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8月13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947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7年10月25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22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7年11月2日收受上開處分書,並於10日內之107年11月1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五、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廖姵翎有於104年4月30日與證人 孫麟灃 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夥契約書」,雙方約定合夥購買位在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由證人廖姵翎先支付購屋價款新臺幣(下同)390萬5,000元,證人孫麟灃則負責提出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並負責辦理銀行貸款及房屋修繕之監工,雙方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李幸勲名下等情,此據證人廖姵翎、孫麟灃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545號卷【下稱偵卷】第43頁、第137頁反面),並有不動產買賣合夥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價金明細、收據、債務清償證明書及匯款回條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6頁、第7頁、第48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63頁至第66頁),是證人廖姵翎確有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有於104年6月15日以「 彭賢岳 」的名義、證人孫麟灃以「開利資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開利公司)」之名義簽訂「平東路不動產合作同意書」,雙方約定共同投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於104年6月15日支付開利公司100萬元,待系爭不動產售出後,被告即可分得15%之利潤等節,業據被告及證人孫麟灃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7頁正反面、第137頁反面至第138頁),且有平東路不動產合作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頁),是被告辯稱其有投資系爭不動產一事,應非子虛。
(三)再者,證人廖姵翎於偵訊中亦證稱:(問:被告是否知道系爭不動產你有出資?)伊就是單純針對孫麟灃,也有簽立協議書,至於被告來辦理系爭不動產登記時,伊以為被告就是單純的人頭,所以沒有跟被告講太多,也沒有跟被告說過伊有出資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4頁反面),是被告對於證人廖姵翎有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一事,確可能不知情。至證人孫麟灃於偵訊時雖證稱:伊請被告出資時,就有跟被告說廖姵翎有出資,廖姵翎是出錢的人,伊只負責處理房地事宜等語(見偵卷第138頁反面),惟其嗣後卻又改口稱:伊在辦理系爭不動產登記時,沒有跟被告講房屋是廖姵翎出資等語(見偵卷第139頁反面),是證人孫麟灃前後所述不一,且明顯矛盾,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是否合於真實,已非無疑,尚難逕以證人孫麟灃上開前後不一致之證述,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基此,被告辯稱其不知道證人廖姵翎有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等語,難認全屬無稽。
(四)此外,證人廖姵翎、孫麟灃雖均證稱有找被告擔任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見偵卷第81頁反面、第137頁反面),惟觀諸卷內所附之「不動產買賣合夥契約書」(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其上固載明「甲(按即證人廖姵翎)、乙(證人孫麟灃)雙方約定由乙方提供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為李幸勲先生」等文字,惟該份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為證人廖姵翎及孫麟灃,且契約書末頁僅有上開二人之簽名,被告既非本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此契約之拘束,難認被告與證人廖姵翎間有何借名登記之約定,而有為證人廖姵翎處理事務之義務可言。又證人孫麟灃於偵查中雖證稱:伊有要被告擔任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但沒有與被告簽訂契約,因為伊信任被告云云(見偵卷第139頁),然證人孫麟灃與被告間僅為一般朋友情誼,並非至親關係,殊難想像其何以如此信任被告,逕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卻未與被告簽署任何書面契約,以約定借名登記之期間及相關權利義務等重要事項,實與常情相悖,自難認證人孫麟灃確有出面要求被告擔任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況且,誠若被告知悉其僅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則系爭不動產縱遭他人聲請強制執行,亦與其權益無涉,惟被告卻於106年3月13日委由探理法律事務所發律師函予開利公司,要求開利公司盡快清償積欠星展銀行之貸款,以免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此有探理法律事務所106年3月13日106年度探律字第13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可見被告主觀上係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居,否則不會如此積極捍衛其權益,是被告辯稱其不知道係要擔任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等語,應屬可信。
(五)末以,證人廖姵翎雖一再指稱被告以元鼎國際法律事務所
105年12月9日105年度元鼎字第19號律師函,表彰被告有出資之不實事項,並以探理法律事務所106年3月13日
106年度探律字第13號律師函,進一步排除其權利云云,惟查,細繹上開元鼎事務所之律師函所載內容,主要係為向證人廖姵翎澄清被告並未與 陳詠霖 共同為詐欺及背信之犯行,難認有何積極排除證人廖姵翎權利之舉,況且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確有投資100萬元之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難認被告有以上開律師函逕為不實事項之主張;另細繹上開探理法律事務所之律師函所載內容,則係以開利公司為正本受文者,要求開利公司盡快與星展銀行洽商,以清償所積欠之貸款,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該函文另以證人廖姵翎列為副本受文者,以一併告知上情,目的僅係為使證人廖姵翎瞭解被告有積極要求開利公司清償貸款之事,難認被告有何以上開律師函排除證人廖姵翎之權利可言。是以,證人廖姵翎既無法具體指訴其財產上受有何損害或損害之虞,是依前開說明,難與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行,前揭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並無何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陳怡秀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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