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3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55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國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國營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具實質確定力,是判決確定之數罪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或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如又就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重複另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國營因強盜等數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34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2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同一事實審法院一併審判而定其應執行刑在案,並無前述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本院事實審判決時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部分,仍屬有效存在,本院自應受其實質確定力拘束,自毋庸就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罪再重複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至3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既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734號判決併定其應執行刑在案,如又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從而,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