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2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軍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4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軍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軍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16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街○○○巷○號,先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之鐵製堅硬之一字型起子1把(未扣案),將 陳鴻彬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輛為2010年份、豐田廠牌ALTIS1.8,價值新臺幣55萬元)之車窗予以敲破,再使用另一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之鐵製工具1把(未扣案),插入該車電門開啟而竊取該車輛,得手後,即將該車駛離現場;俟後,其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駕駛前開車輛途經臺中市○○區○○○○○道路南下4公里處,衝撞路旁護欄,該車頭嚴重毀壞,遂棄車離去。嗣警方於該車內放置之手電筒上採取跡證鑑識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之獨任審判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各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緝字第435號卷第28至29頁、第37頁;本院卷第18、
26、2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鴻彬於警訊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此外,復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2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月19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件(見警卷第3至5頁、第11至25頁)在卷可查。據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陳軍廷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未循正當方式賺取錢財,擅自竊取他人財物(該車輛為2010年份、豐田廠牌ALTIS1.8),行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受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考量被害人所受車輛損害程度及範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本案未扣案之一字型起子及鐵製工具各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其犯案後均帶走,其已不知丟棄於何處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且無相關證據可證明上開一字刑起子及鐵製工具,現仍存在未滅失,亦均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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