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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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170號聲請人 李常菁 相對人 李婉甄 法定代理人 陳品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873條、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拍賣之抵押物如為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後拍賣之。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李佑吉 於民國99年1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000,000元,約定有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02年12月30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詎屆期聲請人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而債務人李佑吉於102年1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婉甄,經查,繼承人並未依法向法院聲請拋棄或陳報遺產清冊等事件,是繼承人雖未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惟僅涉及聲請人如欲聲請強制執行時是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不影響本件聲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聲請人列李婉甄為相對人,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本件相對人李婉甄雖為抵押物之繼承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太平區│ 宜欣 ││1664│建│590.00│30分之1│├─┼───┼────┼───┼───┼──────┼─┼─────┼──────┤│2│臺中│太平區│宜欣││1648│建│94.00│30分之1│└─┴───┴────┴───┴───┴──────┴─┴─────┴──────┘┌─┬──┬───────┬────────┬────────────┬────┐│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材├──────┬─────┤│││建號│--------------││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門牌號碼│料及房屋層數││要建築材料│││號││││合計│及用途│範圍│├─┼──┼───────┼────────┼──────┼─────┼────┤│1│1039│臺中市太平區宜│集合住宅│三層:66.87│陽台:6.38│全部││││欣段1648、1664│鋼筋混凝土造│││││││地號│五層││││││├───────┤│││││││臺中市太平區宜││││││││昌路455號3樓│││││├─┴──┴───────┴────────┴──────┴─────┴────┤│共同使用部分:││臺中市○○區○○段○○○○○號,面積:532.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