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9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孟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185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戴孟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經警查獲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38毫克,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員警攔查,發現其酒味甚濃而查獲;被告曾犯3次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6萬元、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又再犯本案;其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且係無照駕駛(參見警卷第14頁),所為深值非難;兼衡酌被告於本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詠股
103年度偵字第11185號被告戴孟孝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孟孝自民國103年3月31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臺中市潭子區雅潭路2段某早餐店內,飲用威士忌後,竟仍於同日晚間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潭子區雅潭路2段1巷與大豐路1段186巷交叉路口時,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員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日晚間23時4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孟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檢察官宋恭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仲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