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兆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8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兆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兆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豐簡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未能悔改,於102年11月26日凌晨0時15分許,騎乘其不知情母親 張慈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位於臺中市○○區○○路與文昌東十二街交岔路口之「兒童公園」大門時,發現 張嘉芬 所有,於同日凌晨0時10分許,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置物箱亦未關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機接續於同日凌晨0時17分及0時19分許,二度徒手開啟該機車之置物箱,竊取張嘉芬所有黑色大包包1個(內有小皮包1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鑰匙
1支及現金約新臺幣3800元);得手後逃逸,將現金取出花用殆盡,其餘財物則棄置在不詳地點。張嘉芬於同日凌晨3時許發現遭竊,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比對,發現羅兆緯涉有重嫌。嗣於同年12月5日14時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警員 吳建盛 等人,發現羅兆緯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E網在手網路生活館」內消費,經羅兆緯同意後,將其帶回該所製作筆錄,因羅兆緯坦承犯行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兆緯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嘉芬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第五分局北屯派出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地圖及事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佐(詳偵卷第15、19-22、25-2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羅兆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具工作能力,僅因見被害人機車置物箱未關妥,即因貪念而竊取置物箱內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又甫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後,於101年7月26日執行完畢,已如前述,仍再犯竊盜案件,且所竊金錢業已花用殆盡,竊取之被害人個人證件、鑰匙等物亦無法返還,造成被害人生活上諸多不便,原應予重罰,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改,兼衡其所受教育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