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5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俊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9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俊男所犯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926號受刑人吳俊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男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確定判決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對應)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吳俊男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件一覽表(受刑人吳俊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惟一覽表編號1至6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增列「第3658號」;編號8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增列「第2382號、第3231號、第3382號、第3550號」;編號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刪除「107年度毒偵字第874號」、更正為「107年度偵字第2382號、第2447號、第3231號、第3382號、第3550號」;編號9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刪除「107年度偵字第2447號」,更正為「107年度毒偵字第874號、第1024號號、第1580號」;編號至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增列「第1024號、第1580號」;編號8、9「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之「案號」各欄,增列「107年度訴字第522號」;編號至之「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之「案號」各欄,增列「107年度易字第326號、第371號」)所示之刑確定,有該案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7、至)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8、9、),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該受刑人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所提刑事聲請狀傳真影本1份在卷可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926號卷第2頁)在卷足憑。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43號判決確定(107年9月3日)前所犯;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所示之罪之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58號案號受理,於108年4月29日判決、108年5月20日確定,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6年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及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5年11月)。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因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至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爰依上開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件(受刑人吳俊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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