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407號上訴人 李正蓉 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 律師被上訴人 陳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月10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安寧病房會客廳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承諾於辦畢其配偶即伊妹妹 李正瑜 喪事後歸還,伊遂於107年1月12日、107年2月9日先後匯款20萬元、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李正瑜喪事業已辦畢,伊先後以通訊軟體、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催討,其均未返還系爭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曾向上訴人提出借貸之請求,上訴人係因其妹李正瑜生病,主動匯款70萬元至伊系爭帳戶以贈與李正瑜,上訴人亦未舉證兩造就系爭款項有借貸意思合致,上訴人請求伊返還借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㈠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妹李正瑜之配偶,李正瑜於107年2月12日因癌症而死亡;㈡上訴人於107年1月12日、107年2月9日先後匯款20萬元、50萬元至被上訴人系爭帳戶;㈢原審卷第153至187頁係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㈣原審卷第69頁之上訴人所寄存證信函,被上訴人係於111年8月9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7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金錢借貸契約,固應由貸與人就與借用人有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妹李正瑜之配偶,上訴人於107年1月1
2日、107年2月9日先後匯款20萬元、50萬元之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李正瑜於107年2月12日因癌症而死亡,嗣上訴人除先以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外,又於111年8月9日以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限期30日請求返還借款等情,有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存摺、匯款單、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31頁、本院卷第355至379頁、原審卷第163至171、69頁、本院卷一第349至3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㈣),足見上訴人將系爭借款匯予被上訴人後,近年來一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
⒉其次,證人 朱勝惠 於本院證述:伊係上訴人之大嫂,伊曾
在公婆家聽上訴人提及被上訴人以李正瑜住院而其現金不足為由,向她借錢之事; 嗣伊 去探視李正瑜,伊在安寧病房外大廳聽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說,系爭款項是她本來要買房子的錢,請被上訴人定要返還,被上訴人亦表示其會返還;後來伊有再聽上訴人提及,她當時因錢不夠,故將定存解約,分兩次匯款給上訴人,並拿匯款單給伊看,伊印象中是20萬元、50萬元各1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至186頁),核與上訴人之主張相符;而證人朱勝惠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未見其有甘冒偽證罪訴追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其上開證詞應屬可信,足證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而將系爭款項匯予被上訴人。
⒊參以,上訴人未婚,與年邁母親同住,原係小學教師,嗣
於108年退休;而被上訴人與配偶李正瑜則均受僱於貿易公司,分別擔任業務及秘書之工作,被上訴人於111年退休,其子已於106年就業,擔任科技方面之工程師,其女係86年次,於李正瑜107年2月12日死亡時,亦已成年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86頁),是上訴人除經濟狀況未顯較被上訴人及李正瑜優渥外,尚有年邁之母親需照顧,則於李正瑜癌末住院時,其因供應急而借款70萬元予被上訴人,已係雪中送炭,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係上訴人贈與李正瑜云云,悖於經驗法則,其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謂可採。
㈢、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借款予被上訴人70萬元,堪認係屬實情,且被上訴人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依法催告後,並未返還該借款。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0萬元借款,於法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9日(見原審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謫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盧軍傑法官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書記官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