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538號上訴人財團法人艋舺清水巖祖師廟法定代理人 周承澤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 律師複代理人 王筱涵 律師被上訴人汎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才華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壹拾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陸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而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3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與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不同,則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自與市價較為相當,當事人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非不得以公告現值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如附表所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鐵皮地上物(面積:13.59平方公尺)、B部分鐵皮地上物(面積:0.79平方公尺)、C部分騎樓(面積:14.0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第一審之訴駁回。又如附表所示2筆土地於起訴時之110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5萬8,000元乙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頁、第23頁〕,則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18萬8,680元〔計算式:358,000×(13.59+0.79+14.08)=10,188,68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2,508元,上訴人僅繳納4萬1,743元(見本院卷第22頁),尚不足11萬0,765元(計算式:152,508-41,743=110,765)。茲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1萬0,765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何君豪
法官邱靜琪法官高明德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北市萬華區漢中二968(空白)59全部2臺北市萬華區漢中二969(空白)107全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書記官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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