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9號
聲請人乙○○
相對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年籍如如文所示,下逕稱其姓名或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於民國101年9月24日認領未成年子女,並約定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然相對人自104年間返回越南後即未返臺,怠於行使親權,聲請人因入監執行,未成年子女由嘉義縣社會局安置,至113年7月止始由聲請人接回照顧迄今,爰依民法第1055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規定,請求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亦未具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
張或陳述。
三、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69條之1、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4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顯示相對人於105年3月25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為佐(
見本院卷第63頁),益證相對人已逾9年未曾探視、照顧及扶養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盡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乙情,應堪認定。
(二)又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相對人部分因未入境而未能進行訪視,經該基金會於113年11月28日以保康社福字第11311097號函檢附改定親權訪視報告略以(見本院卷第79至93頁):
1、親權能力評估:就聲請人自述可知過往家庭分工是由相對人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又相對人返回越南,聲請人入監執行,聲請人主動求助嘉義縣社會局協助安置未成年子女約有9年,直到113年7月底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共同生活至今3個月,期間未成年子女受照顧、就學情形尚屬穩定,聲請人也能掌握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且親子間互動情形自然;另據嘉義縣社會局社工分享,經會議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宜結束委託安置,由聲請人親自養育,且同住期間之家訪觀察亦可獲知親子互動情形良好;承上,評估聲請人現階段之經濟能力、照顧經驗、週邊支持系統均較有限,願意承擔父職角色,也致力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穩定及正向親子關係。
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無固定工作且目前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其個人時間之規劃、安排大致會配合未成年子女之作息彈性調整,部分工作也會攜未成年子女同行,如:宴會洗碗工作,偶爾也會於未成年子女課餘時間安排休閒活動,評估聲請人能分配、運用親職時間,尚可維持未成年子女現階段生活所需。
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現居處為祖厝,未成年子女早年曾與兩造同居此處一段時間,就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可自行於住家內外四處走動,也能協助引領社工前往其個人臥室進行拍攝,對於環境應為熟悉,評估居住環境乙事聲請人在有限的經濟條件下能安排提供,無明顯不適切之處。
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堅定,其主要考量相對人多年前返回越南後未再入境臺灣,也無再來臺灣生活之意願,共同行使親權恐影響未成年子女事務決策、推行之即時性與近便性。
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示未成年子女目前就讀之學校、科系是經與安置機構及嘉義縣社會局社工共同討論,爾後會視未成年子女學習狀況給予相關安排、協助;嘉義縣社會局社工也表示未成年子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就讀之學校在畢業前夕會主動提供轉銜服務,邀請家長共同討論、確認後續就學、就業或就養需求,並安排相對應之資源。
6、改定親權建議及理由:相對人主要居住於越南,多年未入境臺灣,也無意再來臺灣共同生活,就訪視可知聲請人現接階段之經濟條件、週邊支持系統等較為有限,但聲請人願獨自負擔未成年子女照護之責,故期待單獨行使親權俾利決策、處理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就聲請人與嘉義縣社會局社工之分享,可獲知聲請人具刑事紀錄,以及未成年子女多年來是由社會局委託安置照顧,故仍建議法院可調閱聲請人刑事紀錄、嘉義縣社會局服務紀錄與結束委託安置之相關評估會議紀錄、相對人入出境資料等,應有助於瞭解未成年子女受照顧脈絡及親權歸屬之裁定。
(三)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及訪視報告,認相對人出境多年,未再入境,亦未曾探視、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支付扶養費用,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而有不適任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而聲請人雖然經濟條件、支持系統有限,然尚可提供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成長所需,並有意願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慮及未成年子女現年16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日後尚有許多事務需要親權人出面處理,相對人在境外,將影響事務處理之時效。準此,考量子女之意願、照顧繼續性原則,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改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