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勞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勞簡字第9號
原   告  徐春台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 律師
被   告 溪州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吉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主張被
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新台幣(下同)110,825元及於民國105年
5月至10月間違法扣減原告薪資金額55,960元,合計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66,785元,嗣原告於109年10月26日以民事追加
備位被告狀,追加東華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東華公司)為被
告(註:原告追加東華公司為被告部分,因東華公司不同意
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另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追加訴訟),
並撤回對於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110,825元,減縮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5,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第177頁),
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於101年5月15日自被告公司退休,後又於101年7月
7日回聘,並擔任貨車司機,由於被告公司有溪州廠及東
華廠兩個廠區,原告工作即為在兩個廠區間載貨,每月平
均薪資約為31,000元。後因原告積欠卡債,為避免被扣薪
,108年1月31日時自被告公司退保職災保險,並於108年2
月1日改投保於總才人力顧問有限公司。惟原告實際上仍
任職於被告公司,僅之後領得薪資單上載受款人則改為被
告公司負責人羅吉兆。而原告曾於105年5月7日上班時間
開貨車時不慎發生車禍,故被告公司曾以此為由,分別於
105年5月短付原告薪資17,000元,105年6月短付薪資14,9
60元、105年7月至10月間每月各短付6,000元,共計短付
薪資55,960元,姑不論被告公司實際上有投保車險,曾獲
保險理賠,故而未受有損失,退步言之,縱被告公司確實
受有損失,依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
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雇主亦應全額給付工
資,不得預扣工資作為違約或賠償之用,故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公司應給付此部分之短付工資55,960元,惟經原告申
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5年短付薪資,然
109年1月7日調解當天,雙方未能達成共識,原告只得依
法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短付之工資55,960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與訴外人東華公司為二家不同之公司,即公司地點不同
,員工亦不同,而原告因積欠卡債被扣薪,主動要求轉換僱
主,並非被告任意調動原告,嗣原告於108年6月1日返被告
公司任職,故初任職時間於108年6月1日起,然被告公司因
業務緊縮而關廠,於關廠時資遣原告時已賠付資遣費給原告
。另原告過去受僱東華公司期間,曾於105年5月7日上班時
間開貨車不慎發生車禍,當時原告違反交通規則導致交通事
故,故東華公司當時已告知原告,按公司之規定必須將原告
開除,係因原告哀求並願賠償公司車輛保險費31,960元由其
支付及車輛不能使用之營業損失3,0000元,並於105年7月至
10月間每個月各短付6,000元,被告認上開事宜屬原告與東
華公司間之事,與被告無涉,請原告另行起訴處理等語,資
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任職於被告期間,被告違法扣減原告於105年5月
至同年10月間薪資金額55,960元等情,則為被告否認,辯
稱:原告當時並未受僱在被告公司,而係訴外人東華公司
之員工等語,經查:
1、被告與訴外人東華公司係在不同時間在不同地點設立之公
司,此有二家公司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7
頁及第41頁),觀之被告公司經核准於88年1月25日設立,
登記資本總額為180萬元,登記負責人為羅吉兆乙節,而
訴外人東華公司則於101年8月31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資本
總額為1千800萬元,登記負責人為 高嘉玲 等情,足見被告
與訴外人東華公司在法律上既各自設立存續,顯屬不同之
公司,具有各自獨立之法人地位。
2、又原告提出其遭公司扣薪之薪資條係訴外人東華公司製作
發放薪資予員工之憑條(詳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觀之
該薪資條上亦記載由公司為其提撥勞退金,對照原告所提
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上記載(詳本院卷第18頁),
原告於101年6月7日係由被告公司東華廠為投保單位,嗣
於101年6月21日退保,又由被告公司自101年6月21日起至
103年10月31日期間為投保單位,另自103年11月1日起至
105年11月7日止則由訴外人東華公司為投保單位,嗣自
105年11月8日起至106年5月2日止則由被告為投保單位,
而上開投保單位之保險證號均有不同,足見被告上開所辯
原告在上開遭扣薪當時係受僱在訴外人東華公司,尚非無
據。
3、再者,原告於105年6月7日係因駕駛訴外人東華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道路
撞擊路燈及路樹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受損,該車由訴外
人東華公司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汽車車體損
失保險,嗣並辦理理賠予訴外人東華公司,亦據被告提出
華南產物汽車保險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出
險通知書及車禍照片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21
頁),訴外人東華公司並在印有『東華』二字體之紙張上
記載「徐春台之個人疏失導致公司車輛嚴重損壞,記大過
兩支。ぇ賠償金105-5月薪資$17,000,105-6月薪資$14,9
60,合計扣除$31,960。え賠償金105-7月起每月扣薪$6,0
00*5期,合計扣除$30,000,105-7月份起調職為包裝員,
底薪$26,400元」乙節(詳本院卷第123頁),核與原告提出
其所有台灣中小企業竹北分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資料等情
相符(詳本院卷第57頁至第88頁),可見原告上開期間薪資
匯入情形,及訴外人東華公司曾於104年10月10日具名存
入26,229元及8,645元至原告帳戶內,應係支付原告當月
薪資金額,則被告主張原告當時因駕駛訴外人東華公司之
車輛不慎肇事,遭東華公司扣薪,並非虛偽杜撰之詞。
4、至被告公司負責人羅吉兆與訴外人東華公司負責人高嘉玲
雖具有夫妻關係,惟此二家公司在法律上既具有不同之法
人格,且公司員工人數亦有差異,此參被告陳稱東華公司
員工未達30人,故未將工作規則報主管機關核備,另被告
公司則因員工超過30人,有將工作規則報主管機關核備(
詳本院卷第174頁), 佐以 原告曾於104年12月19日在出席
訴外人東華公司勞資會議時親自簽名,該次會議並由訴外
人高嘉玲以資方代表身分簽名(詳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3
頁),另原告曾於106年1月26日在出席被告勞資會議時親
自簽名,該次會議並由訴外人羅吉兆以資方代表身分簽名
(詳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1頁),即難認被告與訴外人東華
公司實質上具有同一性情事存在。
(二)從而,被告辯稱原告係於任職訴外人東華公司期間,因駕
駛訴外人東華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發生交通
事故造成車輛受損,經東華公司扣減原告於105年5月至同
年10月間薪資金額55,960元,應與實情相近。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遭扣薪之金額55,960元,既因被
告與訴外人東華公司在法律上各自設立存續,即屬不同之
公司,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