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596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596號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務人 顏仲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43,2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順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596號

本金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新臺幣)

(起至清償日止)

001

90,630元

114年4月21日

8.5%

002

154,982元

114年4月21日

10.63%

003

79,508元

114年4月21日

15%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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