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1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1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除字第1719號聲請人 劉澦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司催字第一一六三號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三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二、雖聲請人陳稱有第三人持該支票向付款銀行提示等語。惟按公示催告程序,僅為形式上之程序,並不審查實體權利之歸屬,其目的在對於不申報權利人宣告法律上之不利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六條雖規定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惟此項調查無非就除權判決之聲請是否合法及就利害關係人之申報加以調查,以定應否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或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或於除權判決保留其權利(同法第五百四十七條及第五百四十八條參照)。準此,在公示催告之證券未為除權判決前,無人申報權利者,縱聲請人或法院於除權判決時,得知支票為他人所占有,仍應准予除權判決(七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七六)廳民一字第二一九三號函所示民事研究意見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四一八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雖自承附表所示支票業經付款銀行通知有他人持票請求兌領等情,惟提示兌領人 李玉珠 並未向為公示催告程序之本院申報權利,業經本院調閱上述公示催告卷宗查閱無訛,並經本院依付款銀行一○五年三月十四日合金南京東路字第一○五○○○○九一一號函附資料,通知上開第三人李玉珠到院確認無誤,是在申報權利期間內,聲請人所指第三人既未踐行申報程序,則本院於無人申報權利之情形,自仍應准予除權判決。至於聲請人與實際占有該支票者之實體法上關係,應由渠等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高宥恩┌──────────────────────────────────────┐│附表:104年度除字第1719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001│盟格企業│合作金庫商業銀│103年10月15日│16,462元│0000000│││有限公司│行南京東路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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