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長信
林慶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402號、99年度偵字第6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長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慶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慶嘉前於民國90年、95年間因妨害公務、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易字第124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95年度交簡字第2718號判決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並執行完畢(於本件均未構成累犯)。鄭長信於98年8月17日19時至當晚23時許,與友人在臺南市○○路與金華路口之海產店聚會,期間飲用啤酒6瓶。林慶嘉則於當晚22時30分許,與友人在臺南市○○路○○○巷之武聖壇聚會,期間其個人飲用啤酒4、5杯。渠等均明知酒後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仍無視於道路交通用路人之安全,鄭長信於當日2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沿金華路往東欲返回其位於崇善六街之住處,惟於當日23時45分許,行經中華南路地下道時,適遇未考領駕駛執照之林慶嘉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鯤鯓路右轉至中華南路地下道由西向東行駛而來,鄭長信、林慶嘉原均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地下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等卻均因飲酒後不勝酒力,不能安全駕駛,致操控、注意能力降低,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均失控互相碰撞,致兩人人車倒地,林慶嘉因而受有左頭皮挫傷併左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鄭長信則受有受有臉部及左腳擦挫傷、頭部外傷併右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並當場昏厥(鄭長信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嗣路人見狀通知救護車將鄭長信送臺南市立醫院急救,鄭長信在醫院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示係肇事人;又林慶嘉見鄭長信經救護車送醫後離開現場,隨後方至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表示係肇事人。另員警並於翌日凌晨1時20分、1時50分許,分別在臺南市立醫院、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測得鄭長信、林慶嘉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0.13毫克,始知上情。鄭長信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醫院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慶嘉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及公訴人於偵、審中提出之各項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被告之供述以及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而被告二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100年12月28日則未到庭表示意見。
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查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7月28日覆議字第1006202997號函、100年10月12日覆議字第1006204176號函,係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囑託各該委員會就本案肇事原因為鑑定後,由各該委員會所出具之鑑定意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規定之情形外,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被提出於法院,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PublicInspection)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查卷附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為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 黃俊傑 基於例行性職務,於交通事故發生時,本於其專業知識,依據到場後留存現場之相關跡證所繪製,記載車禍現場有關車輛行車方向、刮地痕跡、車損、當事人受傷情形等事實;另就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候、光線、道路類別等調查報告表上所載事項,與肇事者有無自首情形,分別所為之書面資料,經核均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且均具有相當之客觀性及中立性,作成過程並無何偏頗、違實等顯不可信之情事,況車禍現場難以重建,實有尊重現場圖紀錄之必要性。準此,依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則前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既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例行性文書,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傳聞法則係針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所規範之證據法則,換言之「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或所發生之敘述性動作」,而提出於法庭用來證明該敘述事項之真實性之證據。因此,如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查本案卷附照片,係利用光學、機械之方式,對於該內容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又卷附之酒精濃度檢測單亦係由機器列印出來之數據,並非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均非供述證據,自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應認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㈤另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
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關於病人之病歷及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參照)。卷附鄭長信之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慶嘉之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均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連性,參照上揭法律規定與說明,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二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拘役、罰金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長信、林慶嘉二人對於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被告鄭長信對有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以及被告林慶嘉因此受有前開所述傷害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的車在前面,林慶嘉的車在後面,林慶嘉從後方撞到伊的右側腳踏板,不是車頭與車頭互相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第50頁背面),經查:
㈠被告鄭長信於警詢時供稱:其於98年8月17日23時45分許騎
乘輕機車TLM-496行經臺南市○區○○○路地下道發生交通事故,但無法詳述詳述當時發生經過,其是酒後騎車等語(見警卷第2、3頁);於99年4月26日應偵訊時供稱:是對方林慶嘉從其側邊撞過來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402號卷第8頁);而被告林慶嘉於警詢時供稱:我於98年8月17日23時45分許騎乘重機KE2-865行經臺南市○區○○○路地下道發生交通事故,我當時行駛中華南路地下道之機車道、方向為西向東,行駛車速約30-40公里,我車輛左邊受損已經不能行駛,我車前車頭與該車發生碰撞,我車前車頭撞損,發現時就碰撞了等語(見警卷第6頁、第8頁背面);於98年11月9日應偵訊時供稱:我到案發地點時,是鄭長信擦撞到我,我騎車騎好好的,就被他撞到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761號卷第5頁)。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上開供述,經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被告鄭長信提出之照片相核,認被告二人於偵訊時均稱兩車係擦撞,而被告鄭長信所騎乘之TLM-496輕機車主要損壞部位在右側腳踏板(見警卷第22頁、本院卷第52頁)、被告林慶嘉所騎乘KE2-865重機車主要損壞部位在左側車頭(見警卷第20頁),自堪認被告二人所騎乘之二輛機車係併行時發生擦撞而肇事,則被告鄭長信辯稱:伊的車在前面,林慶嘉的車在後面,林慶嘉從後方撞到伊的右側腳踏板,不是車頭與車頭互相擦撞等語,核與上開事證不符,應無可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駕車自應注意及此。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地下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是被告二人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二人均疏未注意二車併行之間隔,致二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二人人車倒地,林慶嘉因而受有左頭皮挫傷併左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鄭長信則受有受有臉部及左腳擦挫傷、頭部外傷併右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二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另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其中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被告鄭長信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駛輕機車與林慶嘉駕駛重機車,夜晚同向併行時均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另林慶嘉無駕照駕車,有違規定,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7月28日覆議字第1006202997號函、100年10月12日覆議字第1006204176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57頁),又被告鄭長信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慶嘉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林慶嘉騎乘機車雖亦有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然此仍無解於被告鄭長信上開過失責任及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
㈢又被告鄭長信、林慶嘉有酒後駕車行為,以及被告二人受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鄭長信之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慶嘉之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損害照片18張在卷可稽。
㈣再查,根據刑事警察局法醫室及法務部調查局 林棟梁 博士等
人彙整、引用之資料:McLay氏編著之ClinicalForensicMedicme(臨床討論的醫學)第2版第226頁至230頁研究提供之數據公式(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126號卷第12頁),可知血液中酒精排除(代謝)率每小時10~40mg/dL,平均速率為20mgdL/hr(另1998年DiMaio/Dana出版的ForensicPathology第233頁之研究結果,則認非酗酒者平均每小時代謝15~18mg/dL,若酗酒者每小時血液中最高可代謝30mg/dL)等數據推算,被告林慶嘉於肇事後2小時所測得之酒測值雖低於每公升0.25毫升,然排除林慶嘉在該2小時有為飲水或其他可加速代謝之行為,以上開公式推估,應認林慶嘉在肇事時之酒測值應落於每公升0.23至0.53毫升之間。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長信過失傷害及酒後駕車犯行、林慶嘉酒後駕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修正前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二人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核被告鄭長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鄭長信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林慶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鄭長信為汽車駕駛人,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鄭長信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醫院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業經員警載明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見警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鄭長信就過失傷害之犯行,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需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二人肇事後雖分別向前往醫院之警員以及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警員承認為本件車禍之駕駛人,然承認為肇事人,與告知警員其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尚屬有間,參照上開判例說明,自難認被告二人係向公務員告知其「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就此部分即無從依上開規定論以自首,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鄭長信未曾有前科紀錄,被告林慶嘉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71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以及被告二人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鄭長信為大專畢業、被告林慶嘉為國小畢業)、林慶嘉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被告鄭長信之過失情節、以及被告鄭長信迄未能與林慶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告鄭長信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被告林慶嘉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3毫克(經回推肇事時之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23至0.53毫克),暨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就酒後駕車坦承犯行,而被告鄭長信否認過失傷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及就鄭長信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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