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109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11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建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第1532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建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共壹點肆伍公克,驗餘毛重共壹點肆肆貳伍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殘存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羅建中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間之93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3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②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13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④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復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為各該犯行。嗣先後於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羅建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羅建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二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更曾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卷存前揭前案紀錄表所載為憑,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並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復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
2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共1.45公克,驗餘毛重共1.4425公克)、附表編號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殘存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均為第二級毒品,分別為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復皆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削尖吸管2支,均屬被告所有並分別充為或備供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乙情,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對其所犯相關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諭知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方式及│查獲經過│主文欄││││所施用之毒品│││├──┼────────┼────────┼─────────┼─────────┤│一│於104年3月16日│以玻璃球吸食器燒│迨同日上午7時30分│羅建中施用第二級毒││︵│凌晨5時許,在桃│烤之方式施用第二│許,在左列住處為警│品,累犯,處有期徒││104│園市○○區○○路│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查獲,當場扣得其施│刑柒月。││年│2段985巷92號住│命1次。│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度│處內。││他命2包(含包裝袋│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審│││2個,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貳個,甲││易│││原毛重共1.45公克,│基安非他命原毛重共││字│││驗餘毛重共1.4425公│壹點肆伍公克,驗餘││第│││克)、其所有供本次│毛重共壹點肆肆貳伍││1109│││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號│││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後經警為之採尿,送│器壹組沒收。│││││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證據欄:│││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6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UL/2015/00000000)。│││2.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共1.45公克,驗餘│││毛重共1.4425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二│於104年4月5日│以玻璃球吸食器燒│迨同日下午時35分許│羅建中施用第二級毒││︵│下午4時許,在同│烤之方式施用第二│,在上址住處為警查│品,累犯,處有期徒││104│上住處內。│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獲,當場扣得其施用│刑柒月。││年││命1次。│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度│││命殘渣袋1個(殘存│殘渣袋壹包(殘存甲││審│││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易│││法稱重)、其所有供│稱重)沒收銷燬之,││字│││或備供本次施用甲基│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第│││安非他命之玻1璃球│壹組、吸管貳支均沒││1179│││吸食器1組、吸管2│收。││號│││支,後經警為之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證據欄:│││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5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2.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殘存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玻璃球吸食│││器1組、吸管2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