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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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維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月2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053號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月2日起至104年7月1日止,執行戒癮治療期間則自103年1月2日起至104年1月2日止。詎尚不知省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0月8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已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以下行政區名皆仍以舊制稱之)「后厝國小」產業道路旁其停放之OX-4965號自小客車上,以置入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使之氣化而後輪流吸取該煙氣之方式,與同車友人甲○○(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檢察官另案辦理)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迨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適警巡經該處認彼二人行跡可疑遂趨前盤查,當場在目視可及之車內副駕駛座坐墊發現前述該組玻璃球吸食器乃將之扣案,基此並循線查悉上情,嗣經警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亦檢出安非他命濃度。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追條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丁○○既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月2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053號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則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竟於緩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之103年10月8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從而檢察官逕予追訴,依法洵屬有據,首應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自白本件犯行,參酌警詢過程員警並無對被告為何不法或不當之舉,此除經證人即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丙○○、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明外,復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問筆錄的地方,跟被告丁○○問筆錄的地方,中間有隔離?)有」,「(看得到彼此?)看得到」,「(只是不是連在一起?)對」,因為派出所很小。警察辦案都很明細,並沒有袒護誰,就直接把我們移送地檢署,「(距離多遠,就如今日你與被告應訊的距離?)就如同我現在坐得位置與被告所坐的位置後排」,「(丁○○在製作警詢筆錄的過程,你看得到、聽得到?)看得到」,聽不太到,他們沒有講的很大聲,「(所以丁○○在製作筆錄過程中,警方並沒有大聲斥喝、怒罵丁○○?)沒有」,…警察都有很明確很公正的移送,這個我可以為警察作證,而且他們也沒有大聲怒罵丁○○,也沒有恐嚇什麼的,就很快做完筆錄後把我跟丁○○移送,…警察都沒有大聲斥喝、怒罵,很正常的做筆錄,就把我們移送,…「(所以你的意思是說整個為丁○○做筆錄過程中,警察態度相當平和,聲音口氣相當和緩?)對」,警察還有再關心我們,給我們一些正向的鼓勵,叫我們不要再吸食,關個二、三個月出來,還可以正常的工作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70頁及反面、第71頁、第72頁),再類此施用毒品案件係端賴尿檢結果,有否為非,結果一出當下立時可判,至被告自白與否,根本無足掛齒,不具任何重要性,有之,則但若錦上添花並祇適供審酌犯後態度俾供檢察官求刑及法院量刑之參考,如是而已,縱始終否認,尤無礙於成罪與否之認定,況本件被告之尿液經警以試劑初篩結果,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偵卷第14頁初篩結果照片),復有證人甲○○於警詢之指證(惟檢察官並未援為本件之證據且聲請調查)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憑,就承辦員警之立場而言,證據已相當明確、充分,要堪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因之,於此殊難想像員警有何處心積慮須取得被告自白之理由及必要,是稽上可見被告警詢之自白當具任意性,核無疑義,再基此尤徵其偵查中之自白更係出於自由意思所為,另佐以後述之理由,其自白且胥與事實相符,從而依首揭規定,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咸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其警詢自白係遭警方「逼迫」所致云云,尚乏實據足倚,非可採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是甲○○在我的車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他問我要不要,我說我不要,我有在治療上課,我有在車上聞到他吸食的味道,我沒有用,我應該是聞到甲○○吐出的二手煙云云。但查:
(一)被告曾於前揭時、地,以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無隱(見偵卷第5頁及反面、第44頁),徵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你記不記得在103年10月8日10時許,在大園區後厝國小產業道路上的事情?)知道」,還記得,「(當時跟誰在一起?)跟丁○○」,…「(為何會跑到後厝國小產業道路上?)因為我跟丁○○都有在施用二級毒品」,我們二個人就相約跑到產業道路上吸食,「(當時丁○○有跟你一起施用二級毒品?)有」,…「(確定丁○○那天有跟你一起施用二級毒品?)對」,…「(停在產業道路旁邊時,丁○○拿出他的吸食器來用甲基安非他命?)對」,「(你說你也有用?)是」,「(你們二個人使用方式,是一個人用完後,再換成另一個人使用,還是二個人輪流用?)二個人輪流用」,…我承認我有吸食,他也有吸食,警方辦案也很明確,說二個都抓到了,二個都要送,並沒有說只要送我壹個,或他一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及反面、第68頁、第70頁),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見偵卷第12至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3頁反面)各
1份、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30至31頁)在卷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稽,由是已見被告之自白非虛。
(二)次按,「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依規定,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可參。查被告於前揭日、時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嗣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暨本院依職權將同瓶尿液再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複驗,二次皆經各該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其尿液中所含相關代謝物濃度依序為「安非他命356ng/mL、甲基安非他命1753ng/mL」、「安非他命446ng/mL、甲基安非他命2664ng/mL」,方經認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見偵卷第15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見偵卷第16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UL/2014/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50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編號AF7423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27頁)各1份可證,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之尿液中確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亦檢出安非他命濃度,要無「偽陽性」之虞,抑且,經本院採集其唾液連同之前送驗之尿液比對DNA型別結果,二者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足佐(見本院卷第19頁),顯見該瓶經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尿液確為被告排放者無疑,並無混雜或誤以他人尿液瓜代之情至明,稽此可認其果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灼然明甚,佐此尤徵其如上之自白為真,殊值採信,據而足證其確有前陳犯行,彰彰極明。
(三)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第查,有關吸入毒品之「二手煙」(即被動吸入)後,尿液是否能驗出該毒物之問題,業據臺北榮民總醫院毒藥物諮詢中心於81年4月6日函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表示:「依該科之經驗,尚無因被動吸入毒品而致尿液驗出之案例」等情,抑且,「依本局檢驗安非他命案件之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安非他命或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3)發技一字第060號函文為憑,是此可見非刻意而短暫偶吸「二手煙」者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顯屬微乎其微。況經鑑驗及複驗結果,被告尿液中所含相關代謝物濃度依序為「安非他命356ng/mL、甲基安非他命1753ng/mL」、「安非他命446ng/mL、甲基安非他命2664ng/m
L」,業如前述,遠高於最低可定量濃度(LOQ)40ng/m
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亦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甚多,此亦與「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安非他命」,是以縱吸取者或有可能反應於尿液,然尿液中所含各類成份之濃度亦應極低之情,迥不相侔,實難相提併論。凡上在在具徵被告所執「吸入二手煙」之說,核屬違實之飾詞,委非可採。
綜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已述明,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惟其事後否認犯行且飾詞圖卸,態度非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係「工」,家境則屬「貧困」,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乙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承明(見偵卷第5頁、第44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吸食器)是丁○○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7頁),為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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