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漢選任辯護人王彥廸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膠皮參片、3M雙面膠帶壹捲、剪刀壹把均沒收;又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犯加重準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黑色氣體動力式槍枝壹把沒收。前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黑色氣體動力式槍枝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以行使、強制性交及準強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30日前
1個禮拜之某時,在其桃園市○○區○○街○○○巷○○弄○號住處,以皮革剪貼方式,將其實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車牌(登記人為其不知情之胞姐 吳鳳嬌 ),變造為674-NNU號之車牌號後,懸掛在前開機車上騎乘在道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之正確性。
㈡又於104年3月31日下午2時50分前某時,騎乘前開機車行
經桃園市○○區○○里00鄰○○00○0號後面雞舍旁產業道路,嗣因見代號0000-000000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獨自一人走在鄉間,認有機可乘,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先行騎乘上開機車在甲○行走動線前方停駐,甲○步行靠近2-3步距離後,乙○○即轉身正面露出陰莖,並以抓住起步逃離之甲○左肩、手臂處後,徒手毆打甲○之左臉與左後腦2-3拳之強暴行為,致甲○頭暈而摔倒在地,甲男旋即強脫甲○之外褲與內褲,且觸摸甲○之陰道口,因甲○一再掙扎及大聲呼救,乙○○為免事端敗露始罷手,而強制性交未得逞,甲○因而受有右手肘、左手腕、手掌抓傷、擦傷之傷害。
㈢嗣於逃離之際,見甲○之手提包掉落在前開道路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公然掠取該手提包後揹負在身上得手,其後旋即騎車逃離現場,甲○並在後尾隨追呼,適有丙○○駕車搭載其妻丁○○行經該產業道路案發處,丙○○見甲○尾隨追呼,便下車拉住乙○○攔阻之,因該產業道路狹窄而使乙○○騎車穿越不易,該機車之車輪便掉進路旁水溝,此時甲○之手提包即自乙○○身上掉落在地,乙○○為防護贓物並脫免逮捕,待將機車停妥並拾起前開掉落之包包掛附在機車把手上後,旋自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可供兇器使用之氣體動力式槍枝(未具殺傷力),以抵住丙○○頭部並對其恫稱:「看看你有多大尾」等語之脅迫行為,致其難以抗拒,嗣丙○○趁丁○○發聲勸阻致乙○○稍分心不注意之際,徒手將該槍枝打落,並推乙○○致其掉落水溝,乙○○旋即爬起並逃離現場。甲○即持乙○○掉落在現場之帽子及槍枝報警處理,並於104年4月4日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前往乙○○之住處拘提乙○○,並在乙○○之住處扣得黑色膠皮3片、3M雙面膠帶1捲、剪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事實欄一㈠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物品照片、變造前後之車牌照片、機車照片共13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並有黑色膠皮、3M雙面膠帶、剪刀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訊據被告故坦承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甲○施以前開強暴行為,致甲○頭暈而摔倒在地後,旋即強脫甲○之外褲與內褲,並以手觸摸其陰道口,因甲○大聲呼救及肢體掙脫,被告為免事跡敗露而未得逞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案發當天因服用藥物致失去理智而臨時起意想要猥褻甲○,但絕無強制性交甲○之犯意;且伊當天在前開地點上廁所,已將生殖器放回褲子內,只是拉鍊還沒拉上,並未暴露生殖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前開變造車牌之機車假藉問路而接近
甲○,其後便抓住甲○且毆打甲○,強行脫甲○的褲子,並摸甲○之下體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程序中所自承(見104年度偵字第743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頁背面、第8頁、第103頁、第104頁,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143號卷,下稱聲羈卷,第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當天下公車後往家的方向走,邊走路邊滑手機,隱約看到有人騎乘機車從伊身旁經過,伊走到鄰居家○○區○○里00鄰○○00○0號後面的雞舍旁,看到被告戴著安全帽在機車旁向伊招手,伊以為他要問路,便繼續往前走,伊走靠近他約2、3步時,他就轉身,伊發現被告將其生殖器露出,伊見狀轉身逃跑,被告便跑來追伊,抓住伊的左手手臂,伊右手抓住被告的安全帽扣環,想要掙脫,被告就出手打伊左臉和後腦2、3拳,伊因而重摔在地,被告便強行脫掉伊的外褲及內褲,用手指撫摸伊的陰道口,被告抓住伊身體時,生殖器也是裸露在外,伊一再掙脫及大聲呼救,被告遂起身騎乘機車逃跑,伊因而受有右手肘、左手腕、手掌抓傷、擦傷之傷害等語相符(偵查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第38頁、第119頁、第12
0頁,本院卷一第107頁),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再衡以常情,行為人若僅有猥褻而無性交之意思,應無將自己生殖器亦裸露在外之必要,然觀諸本案,被告於接近甲○時即已先將自己之生殖器裸露在外,且其又強脫甲○之外褲及內褲後,意圖使甲○之生殖器暴露在外,被告之前開行為即與一般性交行為,為使兩人性器接合,而需將兩人之性器裸露之常情相符,可推知被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非強制猥褻之犯意為前開行為。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於當天早上騎機車到處晃,在閒晃途中看到甲○一個人走在路上,才開始鎖定她,臨時起意就犯下此案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既被告於騎乘機車閒晃時,已鎖定獨自走在回家路上之甲○,其於著手犯罪行為前,勢必會密切注意甲○之動向,以便遂行其犯行,殊難想像其在此極需注意甲○舉動之時刻會鬆懈情緒而在路邊上廁所。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當時沒有看到被告在上廁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背面),是被告辯稱:因為當時伊在路旁上廁所,始會將生殖器露出褲外云云,實難採信。
2.又參以證人甲○證稱:伊從公車下車後,往家的方向走,伊邊走邊低頭滑手機,隱約看到有人騎機車從身旁經過,伊走到雞舍旁時,看到被告戴著安全帽站在機車旁向伊招手,伊以為他要問路,當伊走近被告時,他就轉身,伊即發現他的生殖器露出在褲子拉鍊外語(見偵查卷第33頁背面第119頁、第120頁,本院卷一第107頁),顯見被告於鎖定甲○後,即騎乘機車從甲○之身旁經過,先行在甲○之前方等待甲○,被告在等待甲○之期間是否有足夠之時間可供其上廁所,甚有疑義。
3.況被告於警察詢時稱:於前開時、地,對甲○為前開行為時,伊不記得是否有將生殖器外露云云;然於同次警詢時又稱:伊想起來了,伊有將生殖器外露等語;卻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準備程序時始稱:伊雖有將陰莖露出褲外,但當時伊本來在該處上廁所(見偵查卷第8頁、第104頁、第136頁)云云;又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改稱:伊當時已經上完廁所,性器官已經收進去,只是褲子拉鍊沒拉而已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8頁背面),被告於警詢時稱不記得是否有將生殖器外露,然又於同次警詢時旋即改稱有於案發時地將生殖器外露之事實,其後雖於偵查、本院調查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於案發時有將其生殖器外露,然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又改稱於案發時並未將生殖器裸露在外,其就案發時,是否將生殖器外露所述前後已有不一,是被告前開所辯,難認為真。
三、事實欄一㈢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為逃離現場,而與證人丙○○發生拉扯,並自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氣體動力式槍枝,指向丙○○稱:「看看你有多大尾」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之犯行,辯稱:伊於逃離現場之際,發現甲○所有之手提包卡在機車之中柱及後輪間,致伊無法順利騎乘機車,故而伊將該手提包拾起,並欲將該手提包甩向擋住伊去路之證人丙○○,是伊對該手提包並無據為所有之意圖;且該手提包已脫離甲○之支配範圍,伊拾起在地上之手提包非屬搶奪行為;再者縱伊與證人丙○○發生拉扯,但證人丙○○持續與 伊拉 扯及推擠,亦得將伊所持之槍枝拍落,顯見證人丙○○並無遭伊行使強暴、脅迫致難以抗拒之程度,伊之行為自不該當準強盜罪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當天開車要載伊配偶(即證人丁○○)回家,回到家後面時,在產業道路上看見被告匆匆忙忙的騎著機車,肩膀揹著一個女孩子的皮包,後面有一名女子追趕著稱:「有人要強姦我」,該名女子戴著口罩,伊於該名女子靠近伊時,伊才發現是鄰居的孩子甲○,伊即拉該機車的車尾叫被告停下來,被告騎乘的機車輪胎因與伊駕駛的汽車會車而掉進水溝,待被告將機車拉起停妥後,被告即從機車置物箱內拿出一把槍,用槍抵著伊的頭說「看看你有多大尾」等語(見偵查卷第
122頁、本院卷一第156頁)明確;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看到一個女生在追一個男生,於該名男子與伊會車時,那名女子將口罩拿下來,伊才發現是甲○,甲○跟伊說:「那個叔叔要非禮我」,當時被告的機車掉到水溝裡,待被告將機車拉起來停好後,伊與伊先生有去拉被告的機車,被告就從置物箱拿出槍,對著伊先生的頭說「看看你有多大尾」,伊當時非常害怕(見本院卷一第160頁)等語;及證人甲○證稱:當時因為被告打伊,伊的包包掉在地上,被告彎腰撿了伊的包包就要跑,伊當時有抓住被告機車後座扶手,被告還是催油門跑了,剛好證人丙○○、丁○○回來,伊請證人丁○○幫伊搶包包,證人丙○○並與被告拉扯一段時間,被告就從機車置物廂拿出一把槍比著證人丙○○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20頁,本院卷第107頁背面);且被告亦自承其於逃離現場之際,拾起甲○因倒地而同時掉落在道路上之手提包,甲○即在後追趕,適時證人丙○○與丁○○駕車行經該地,因甲○之呼救,證人丙○○即下車與其拉扯,其即自機車置物箱內拿出扣案之槍枝,指向證人丙○○並對其稱:看看你有多大尾等語乙節(見偵查卷第7頁背面、第104頁、第139頁,本院聲羈卷第4頁背面,本院卷一第35頁、第63頁、第159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甲○證稱:被告當時機車沒有倒,是輪子壓到伊的包包,但沒有卡住輪子,因為伊的包包不大,如果被告不撿伊的包包,應該還是可以騎走等語(見偵查卷第121頁),可見當時甲○之包包雖掉落在地上,但並未因此卡住被告機車之車輪,而使被告之機車無法駛離,既被告之機車車輪並未被甲○之手提包卡住,其為順利逃離現場,應於騎乘機車時輾過該手提包,或繞過該手提包即可,然被告卻取走該手提包,有違常情,是被告辯稱因甲○之手提包卡在其機車中柱及後輪之間,使其無法順利騎車,為順利逃離現場,始拾起甲○之手提包云云,洵不足採。又佐以證人丙○○於偵查時證述:被告原本是將包包揹著,後來伊拉住被告,叫他不要跑,被告的機車車輪掉進水溝裡,被告跌坐在地上,包包有掉,被告就撿起來將包包掛在機車把手上等語(見偵查卷第12
2頁);於本院證稱:伊跟被告會車時,被告把皮包掛在右肩膀上,後來被告之機車車輪掉到水溝,被告要把機車往上拉時,就把右肩的包包揹到左肩去,其後於伊拉被告機車時,被告身上的包包有掉到地上,被告就把包包放在機車把手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頁至第159頁);而證人丁○○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停下機車時,包包掛在車子的把手上,伊就去把包包拿回來等語(見偵查卷第12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到甲○的包包時,是掛在被告機車的左前方把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頁),互核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該時被告先將甲○之手提包背在身上,因兩人發生拉扯而致包包掉落在地後,被告遂將該手提包拾起掛在機車把手上之等情,證述始終明確一致,且與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曾將甲○的手提包掛在其機車把手所述相符,足認證人丙○○、丁○○之上開證述應堪採信,可知被告於取得甲○之手提包後,因與證人丙○○拉扯而使手提包再次掉落在地,被告於手提包再次掉落在地後,將之拾起掛在機車把手上。倘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僅係因手提包卡住機車車輪,為順利逃離現場,而將手提包撿起,其自可於拿起甲○之手提包後,隨即將其丟在路邊,即可順利逃離現場,然被告卻捨此不為,不僅未主動丟棄甲○之手提包,反於甲○之手提包再次掉落在地後,又再次將該手提包拾起並掛附在其騎乘之機車把手上,益證被告應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搶奪他人之物犯意甚明,是被告空言辯稱並無搶奪甲○包包之犯意,即非可採。
2.又依證人甲○及丙○○、丁○○之前開證述,可知案發當時係被告取走甲○之手提包,甲○在後緊追,其後始遇到駕車返家之證人丙○○、丁○○,既被告係於取走甲○之手提包後始遇到證人丙○○、丁○○,則被告辯稱拾起該手提包係為作為甩開擋住被告去路之丙○○之用云云即屬無據。再者證人甲○、丙○○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並未看到被告用甲○的包包甩或丟擲證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0頁、第159頁、第161頁背面),亦與被告前開所辯不符。又被告於警詢時係稱:伊拿起包包,順手要甩「被害人」云云,亦與其前所述不一,是被告前開所辯,難認為真。
3.按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為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而對毆打甲○之左臉及左後腦,致甲○頭暈並摔倒在地乙節已認定如前,可知甲○之手提包係因其遭毆摔倒在地後而掉落在地,是該手提包應仍在甲○視線範圍內,仍在甲○實力支配之下,然被告以公然伸手拿取該物並且騎車逃跑之方式,藉此排除甲○對該手提包之實力支配,並建立自己對該物之實力支配,參諸前揭說明,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自應成立搶奪犯行無誤。是被告辯稱該手提包已脫離甲○之持有,而其行為至多僅構成侵占罪,應屬誤會。
4.復按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難以抗拒,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易言之,行為人所施用之強脅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從機車置物箱取出的手槍,外觀上與一般的手槍相似,伊不會覺得是玩具槍,伊覺得那是真槍,當下看到時都嚇到趕快躲起來了等語;而證人丙○○證稱:伊覺得被告該時持的手槍像伊當兵時候的四五手槍,伊覺得是真槍等語;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當時沒想到那麼多,緊張都緊張死了,萬一被告開槍打伊先生不就完蛋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頁背面、第159頁、第161頁背面);且該把槍枝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其鑑驗結果為槍長約21公分、高約14公分,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槍枝之重量約680公克,其槍身均為金屬,質地堅硬,此有104年4月29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6、57、162頁),顯見被告該時所持的槍枝外觀與真槍無異,一般人觀之均會心生畏懼。況被告亦自承:伊認為一般人看到伊的那把玩具槍都會因此感到害怕,而不會繼續拉扯,並讓伊離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益徵一般人於該情況下確可能因顧忌被告之舉動而遭壓制自由意志,堪認被告持槍枝之行為客觀上已達使在場之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是被告為脫免逮捕而有持外觀貌似真槍之氣體動力式槍枝抵住證人丙○○之頭部,並恫稱:看看你有多大尾等語,以此方式脅迫丙○○,客觀上已達難以抗拒之程度,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至證人丙○○雖稱當時看到槍不會覺得害怕,乃其主觀上之感受,不影響本罪之成立。被告執前詞辯稱被告之行為尚未使丙○○達難以抗拒之程度云云,顯屬無據,要難採信。
㈢另按刑法第329條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
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言。故施以強暴、脅迫,應指行竊或行搶者因防護贓物等原因,而對被害人或逮捕者施以積極之強暴、脅迫等攻擊行為,以阻止被害人、逮捕者之取贓、逮捕或蒐證等行動;如僅係消極的扭動、掙脫、拉扯等舉止,雖亦可能影響前述取贓、逮捕或蒐證等之舉動,惟其不法之內涵顯尚不足以與強盜罪之不法內涵等量齊觀,故應不足以認為構成準強盜罪。經查:本案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搶奪甲○之手提包,為脫免逮捕,雖與證人丙○○發生肢體拉扯,然證人丙○○證稱:被告並無對伊為任何強暴行為,主要係伊拉被告,不讓他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頁背面)。顯見被告並未對證人丙○○有積極的攻擊行為,而被告雖對證人丙○○有肢體拉扯行為,然僅係被告消極的掙脫、拉扯,非屬強暴行為,檢察官認被告亦有以肢體拉扯之強暴方式脫免逮捕,應屬誤會,併此敘明。
四、從而,被告之前開3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各節,皆洵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行為,均已足以壓制、妨害甲○之意思及行動自由,且將甲○內、外褲脫下,著手實行性交行為,惟因甲○奮力抵抗,而使其犯行受阻而未完成性交行為,則為未遂犯。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另按刑法之強制性交罪,本以強暴或脅迫或其他類似之非法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之行為,故如以強暴方式達其強制性交之目的,則因強暴行為發生之傷害應為當然之結果,自未再論以傷害罪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強制性交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妨害自由之性質,該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行為即已包含在內,自不另成立妨害自由之罪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285號判例參照)。被告抓住甲○左肩、手臂,不讓甲○離去,並徒手毆打甲○左臉及左後腦2、3拳,致甲○受有前揭傷害,其目的即欲對甲○為強制性交犯行,是被告對甲○所為上開使人行無義務事之強制行為,與被告實施之強制性交行為,時間密接,處所同一,行為態樣亦屬強制性交之強暴行為,其所造成之傷害乃強制性交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均屬強制性交中強暴行為之一環,不另論傷害或強制罪。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1.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所定「以強盜論」乃指以強盜罪相當之條文處罰,同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所謂「犯強盜罪」不只限犯同法第328條強盜罪者,同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亦包括之,是犯同法第329條準強盜罪又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依同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論處(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848號、48年台上字第87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犯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不論行為人於竊盜之初即持有兇器,或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意持有兇器,其對生命、身體、安全之構成威脅並無二致,且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規定,於攜帶兇器之情形,即指於強盜過程中攜帶兇器而言;而準強盜罪之罪質所以由竊盜轉為強盜,即因為脫免逮捕或防護贓物而施以強暴、脅迫,其強盜罪質已顯現於其強暴、脅迫行為之危害性,故行為人於犯準強盜罪之施強暴、脅迫過程中持有兇器,該強暴、脅迫所生危害即應予加重,於此情形,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論以加重準強盜罪,自與該條項之加重意旨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論以強盜既遂;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77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搶奪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搶奪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搶奪既遂罪,不因遭截獲而有異(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509號、44年台上字第515號判例意旨併參)。
2.查本案遭搶之客體乃一體積、重量非鉅之手提包,被告強取後持之騎乘機車欲逃離現場,即已將該手提包納入自己實力支配下,儘管持有片刻後遭證人丁○○將該手提包取回,然因被告業令手提包脫離原主管領占有、轉而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堪論搶奪既遂無誤。又被告行搶時所使用之槍枝,質地堅硬,金屬製成,雖未裝有彈匣,但如持以敲擊、揮打他人身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是被告搶奪甲○之手提包後,因遭證人丙○○阻止其離去,當場為脫免逮捕,乃持前揭質地堅硬,金屬製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氣體動力式槍枝1把,抵住證人丙○○之頭部,並對其恫稱前語,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加重準強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涉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同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論處,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前開3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
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緝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7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2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已著手犯罪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另被告雖辯稱:伊為事實欄一㈡之行為時,因受到精神疾病
及長期服用藥物之影響,造成伊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云云。惟查經本院將被告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為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以:被告符合憂鬱症之診斷,目前有酒精、鴉片、搖頭丸及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疑似有反社會人格障礙症,排除有嚴重精神疾病。被告涉案時,並未有積極證據證明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此有該院104年12月30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27頁)。復參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庭時就騎乘機車至該地強制性交甲○之過程,且係因甲○獨自一人走在路上始欲對其犯案之犯罪動機,及事後逃離現場之過程等節供陳明確,並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可參(見偵卷第7至9頁背面、第75、76頁、第
103至105,聲羈卷第4至5頁),則觀諸被告為強制性交犯行前、後猶能騎乘機車上路,復能記憶犯罪情節及犯罪動機而為清楚陳述,且知悉做案對象應選擇落單之女子,以便遂行其犯行,又於事跡敗露後尚且知悉逃離現場,綜合上揭情況,均足認被告於為本件犯行之際,顯有判斷情勢、分析利弊得失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見被告於行為時明確認識其行為之違法性,足認其於行為時,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變造汽車車牌懸掛車後
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可議,應予非難;又不知尊重女性之性自主權,為逞一己之性慾,竟隨機選擇犯案對象,以上述方式對素不相識之甲○為此犯行,雖幸因甲○奮力抵抗而未能得逞,然被告所為非但已對甲○造成心理上難以磨滅之傷痛,對社會治安危害尤大;且正值青壯,卻不循正當程序賺取財富,任意強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權顯失尊重,又於逃離現場之際,為脫免逮捕,持氣動式槍枝威嚇證人丙○○,其犯罪手段並非輕微,兼衡犯後僅就事實欄一㈠所載之部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且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擔任清潔員,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及事實欄一㈢之加重準強盜罪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件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㈦扣案之黑色膠皮3片、3M雙面膠帶1捲、剪刀1把為被告所
有,且供其犯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之用;而黑色氣動式槍枝1把亦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事實欄一㈢所示之加重準強盜犯行之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罪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鐵灰色安全帽及帽子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此與本件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3犯行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變造之機車車牌並未扣案(偵查卷第145至第147頁),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1條第2項、第1項、第330條第
1項、第329條、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林蕙芳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星年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