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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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相群
沈安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31號、111年度偵字第41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相群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沈安倫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郭相群、沈安倫為賺取不法報酬,於民國109年2月間,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其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應允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刀」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郭相群、沈安倫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蒐集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工作。郭相群、沈安倫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郭相群於109年3月、4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巷00號住處警衛室前,收取友人 蔡耀祥 (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金簡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確定)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郭相群再於同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某處之便利商店,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回給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編號
5、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 廖順淋 、 沈文傑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金額匯入蔡耀祥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廖順淋、沈文傑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沈安倫於109年3月底某日,在臺中市中區中山路與繼光街口附近,向 高曉琪 (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金簡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確定)租借帳戶,高曉琪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給沈安倫,沈安倫再轉交給郭相群,再由郭相群交回給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 洪安奕 、 羅佳維 、 鄭鈞元 、 呂振瑋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匯入高曉琪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經呂振瑋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相群、沈安倫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2頁、第96頁),核與證人高曉琪、蔡耀祥、羅佳維、廖順淋、沈文傑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內容相符(埔里分局警卷第9至17頁、第45至50頁;偵6017卷第45至48頁;110偵12210卷第15至22頁、第31至36頁、第73至80頁、第171至177頁),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曉琪指認沈安倫】、沈安倫使用之臉書、LINE帳號及沈安倫與證人高曉琪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51983號函附證人高曉琪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羅佳維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②告訴人羅佳維之帳戶存摺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4張、對話紀錄截圖8張(埔里分局警卷第19至25頁、第27至33頁、第53至71頁、第105至107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21至129頁、第141至155頁、)、證人蔡耀祥指認郭相群照片1張、告訴人廖順淋報案資料:①告訴人廖順淋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0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4張、其申辦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沈文傑報案資料:①告訴人沈文傑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0張、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各1份、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05233號函附證人蔡耀祥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858號、第35494號、110年度偵字第3305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被告郭相群、沈安倫被訴詐欺等案件刑事判決書等附卷可參(110偵12210卷第23頁、第37至50頁、第56至58頁第63頁、第70至71頁、第81至96頁、第98頁、第101頁、第108至110頁、第113至135頁、第181至189頁;偵4131卷第25至53頁),足認被告郭相群、沈安倫2人之自白皆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相群、沈安倫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相群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與被告沈安倫、「小刀」及參與上開犯行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及被告沈安倫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與被告郭相群、「小刀」及參與上開犯行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受詐欺匯款後,詐欺集團成員多次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舉動,各係為達隱匿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郭相群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及被告沈安倫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其2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郭相群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6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被告沈安倫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各具獨立性,均應予分論併罰。至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洪安奕等人因受詐欺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郭相群、沈安倫於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郭相群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及被告沈安倫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其一般洗錢輕罪原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相群、沈安倫2人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各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蒐集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角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告訴人之積蓄,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助長集團犯罪,所為誠屬不當;然衡以其等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被告郭相群、沈安倫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犯罪後尚有悔意;復衡酌被告2人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等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行為次數、分工情形、前科素行,暨被告郭相群自述國中畢業,之前從事堆高機工作,與阿姨住,經濟狀況不好,但還可以過日子,被告沈安倫自述高職肄業,之前從事粗工,跟母親住,家庭經濟不好,母親得癌症、行動不便,靠其做粗工的收入生活(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審酌被告郭相群、沈安倫所犯之上開數罪,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且各罪所擔任之角色均相同,並審酌其犯罪期間,及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其造成之全部損害金額,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本案被告郭相群、沈安倫2人之犯罪所得,被告郭相群交付高曉琪前揭帳戶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但交付蔡耀祥前揭帳戶部分則尚未取得報酬;被告沈安倫交付高曉琪之帳戶取得2,000元,業據其2人於本院110年度原金訴17號案件及本案審理時供述明確(見上開判決書及本院卷第96頁及),而被告郭相群、沈安倫2人交付高曉琪前揭帳戶而分別取得之犯罪所得5,000元、2,000元均經本院110年度原金訴17號判決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前揭判決已確定在案,亦有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本院認並無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銀行之交易明細表為準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新臺幣)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款人、時間、金額(新臺幣)罪刑1洪安奕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109年3月29日起,佯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洪安奕至「捷凱」網站投資云云,致洪安奕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109年4月18日上午3時36分58秒、38分41秒40,000元50,000元高曉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8日凌晨3時39分24秒起迄同年5月7日凌晨2時28分23秒止,共分3次將左列滙入款提領一空。郭相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沈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9年5月7日上午2時24分44秒30,000元2羅佳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109年4月間某日起,佯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羅佳維至「英皇金融國際」網站投資云云,致羅佳維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109年4月18日上午3時41分16秒6,000元高曉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8日下午1時58分14秒起迄同年月24日凌晨1時41分37秒許止,共分4次將左列滙入款提領一空。郭相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沈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09年4月20日下午8時4分44秒3,000元109年4月20日下午7時20分23秒6,000元109年4月24日上午1時41分37秒30,000元3鄭鈞元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109年4月間某日起,佯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鄭鈞元至「捷凱」網站投資云云,致鄭鈞元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109年4月18日下午7時17分46秒、18分56秒99,000元99,000元高曉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0日下午7時29分41秒起迄同年月24日下午4時44分33秒止,共分4次將左列滙入款提領一空。郭相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沈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09年4月24日下午4時14分9秒、15分40秒90,000元90,000元4呂振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109年3月13日起,佯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呂振瑋至「諾德」網站投資云云,致呂振瑋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109年4月22日下午4時30分45秒70,000元高曉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2日下午5時11分14秒起迄同年5月9日凌晨2時22分16秒止,共分5次將左列滙入款提領一空。郭相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沈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09年4月29日下午6時29分25秒60,000元109年5月1日上午3時17分56秒39,900元109年5月9日上午2時14分4秒、19分37秒50,000元80,000元5廖順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109年8月間某日起,佯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廖順淋至「金沙投顧投資有限公司」網站投資云云,致廖順淋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109年9月9日下午1時51分7秒3,000元蔡耀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9日下午1時55分6秒起迄同年10月12日下午12時27分52秒止,共分6次將左列滙入款提領一空。郭相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109年9月16日下午2時14分12秒、18分26秒3,000元3,000元109年9月28日上午11時50分25秒40,000元109年9月29日上午11時55分5秒40,000元109年10月12日下午12時13分16秒640,000元6沈文傑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109年8月20某日起,佯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沈文傑至「金沙投顧投資有限公司」網站投資云云,致沈文傑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109年9月16日下午8時38分17秒3,0000元蔡耀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7日上午1時34分26秒迄同年10月9日下午10時21分33秒止,共分7次將左列滙入款提領一空。郭相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09年9月17日下午2時15分47秒3,0000元109年9月18日上午1時50分17秒20,000元109年10月4日下午5時52分41秒3,000元109年10月9日上午2時12分8秒3,000元109年10月9日下午9時25分37秒3,0000元109年10月9日下午10時11分40秒2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