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03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037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
       張修齊
被   告  柯佳杰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1037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6日下午5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肆萬
玖仟肆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所定之簡易程序,又列舉
特定類型之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若不合於前二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
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
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金額為50萬元以上
,又非前揭條文第2項規定得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惟原告
與被告以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是本件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2月1日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
銀行(下稱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業經美國銀行將其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荷商荷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嗣澳商澳洲紐西蘭銀
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荷
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
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商澳盛銀行),又澳商澳盛
銀行於101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表格、約定
條款、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債權計算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報紙公告、財政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
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
合計6,72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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