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簡字第31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詹勳祥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李文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文焻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68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8平方公尺×110年度公告土地現值310/平方公尺=8,6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