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四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瑞峰
陳稚育顏簾埕(原名 顏銘震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被告 陳尚林
曾麒 峵(原名 曾文信王盈智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 律師被告 李佩珊 選任辯護人 李亭萱 律師被告 洪士宸 (原名 洪仲德 )選任辯護人郭峻豪律師被告 林琬軒
劉雅婷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李亭萱律師被告 蔡函真
呂方尹 劉建宏 陳綵穎 (原名 陳淑卿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五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九七四、二一九一八號、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五一0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五0九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瑞峰、陳尚林、陳稚育、顏簾埕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甲、撤銷發回(即陳瑞峰、陳稚育、顏簾埕、陳尚林)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瑞峰、陳稚育、被告陳尚林有其事實欄一,上訴人即被告顏簾埕有其事實欄二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陳瑞峰、陳稚育、陳尚林、顏簾埕常業詐欺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陳瑞峰、陳尚林、陳稚育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罪刑,顏簾埕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罪刑。另就陳瑞峰、陳稚育、陳尚林被訴就 風緻 汽車旅館投資與顏簾埕共同常業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認檢察官所持之論據,均無法採為陳瑞峰、陳稚育、陳尚林此部分犯罪之證據,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一、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定有明文;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雖說明:陳瑞峰、陳稚育、陳尚林(下稱陳瑞峰三人)僅係受顏簾埕委託代銷風緻汽車旅館投資案,並非風緻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風緻開發公司)經營者,且風緻汽車旅館確有興建營業之事實,不得僅因其代銷行為,即謂陳瑞峰三人明知顏簾埕收取資金流向不明,並無真實履約之意,而有共同犯意聯絡等旨(見原判決第六十五頁倒數第三行至第六十七頁第十二行)。然原判決已認定顏簾埕之風緻汽車旅館投資案,確有詐欺取財之事實(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二行至第八頁第十二行)。且第一審審理時,陳瑞峰供稱:不瞭解顏簾埕成立之風緻開發公司之實際營收狀況(見第一審卷四第一一五頁);陳尚林供以:沒有拿到風緻開發公司之相關營運報表,只有帶客戶去現場看,就告訴客戶現在一股是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獲利不錯,以後可能會分紅(見第一審卷四第一一四頁反面);陳稚育亦供謂:介紹風緻開發公司時是出示該公司之DM及住宿券各等語(見第一審卷十第一四三頁反面)。果上開筆錄所載無誤,陳瑞峰三人代銷風緻開發公司投資案時,既無風緻汽車旅館之營運報表可參,亦不悉該旅館之實際營收狀況,即對被害人表示獲利不錯,投資可獲分紅等情,且依原判決之認定,陳瑞峰、陳尚林、陳稚育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即任全方位停車場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全方位公司)之總經理或協理,均執掌經營管理之重要職務,當知投資風險之不穩定性,其等竟於缺乏風緻開發公司之可信經營實據資料前,即教導其公司業務人員以推銷全方位公司停車場相同之詐騙手法招攬客戶。能否謂其等與顏簾埕間並無犯意聯絡,不無疑義,其實情如何?攸關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審就此部分事實,未詳為調查、根究明白,亦未說明上揭情事,何以不足採為不利於陳瑞峰三人之佐證,不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事實審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亦不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率行判決,自屬於法有違,難昭折服。原判決另敘明顏簾埕未將投資人登記為風緻精品旅館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風緻精品公司)股東,未能令其分享盈餘分配權利等情(見原判決第三十頁第八至十三行)。惟顏簾埕於偵、審中,始終否認有詐欺情事,並於原審審理時提出投資人股東分紅明細表(見外放卷之顏簾埕一0二年五月八日刑事陳報狀附表),主張有對被害人分紅之情事,原審就顏簾埕提出之股東分紅明細表,是否可信,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亦欠允洽。
三、判決所載之事實前後齟齬,或與理由相互牴觸者,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記載:「陳瑞峰、陳尚林、陳稚育係兄弟關係,陳瑞峰於93年1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號15樓之1設立全方位公司,陳尚林、陳稚育依序擔任總經理、協理等職務,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恃以為生之犯意聯絡,假藉在高雄市租用停車場營業,僱用業務人員大量招募投資人,並以其後加入投資者之資金充作先加入者之快速盈利,營造獲利假象,並無完全給付盈餘或返還出資款之真意」等情(見原判決第五頁)。似認定陳瑞峰三人係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設立全方位公司後,始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恃以為生之犯意聯絡行騙。惟其引用之附表三編號
1、2之被害人 吳秉恆郭哲誠 投資時間則均記載「92.12.29」(見原判決第九五頁),似又認定陳瑞峰三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即有本件犯行,其認定前後齟齬,已有未合。且依卷內資料,證人即被害人吳秉恆、郭哲誠均指訴:伊等之投資均係與陳瑞峰接洽等語(見警卷五第一0一至一0二頁、二一一至二一二頁),倘屬無訛,陳尚林、陳稚育如何共同參與陳瑞峰於設立全方位公司之前之犯行,原判決並未敘明其認定所憑之理由,亦有理由未備之違誤。
四、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之上述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陳瑞峰、陳尚林、陳稚育、顏簾埕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關於陳瑞峰等人違反銀行法,不另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撤銷發回。又本件經檢察官起訴後,係於九十七年十月六日繫屬第一審法院,有第一審法院收文戳記存卷可稽(見第一審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六卷一第一頁),迄今累計已逾八年。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已於一0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本件因久懸未結,有無情節重大因此侵害陳瑞峰三人及顏簾埕受迅速審判之權利,而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乙、上訴駁回(即被告王盈智、 曾麒峵 、李佩珊、洪士宸、林琬軒、劉雅婷、蔡函真、呂方尹、劉建宏、陳綵穎〈下稱王盈智等十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公訴意旨:被告王盈智係全方位公司總務、李佩珊係全方位公司業務部經理、劉建宏、林琬軒、蔡函真、劉雅婷、陳綵穎均係全方位公司業務員(專員或襄理),職司推廣全方位停車場或風緻汽車旅館投資業務;洪士宸則係全方位公司停車場場長兼推廣全方位公司停車場投資業務。呂方尹係投資全方位公司之投資人並兼推廣全方位公司停車場投資業務;因全方位公司資本額僅二千四百萬元,風緻汽車旅館興建資金約一億元,陳尚林先以少數之資金購得風緻汽車旅館其中之約六、七十個單位(每單位六萬元)股份,隨即以投資興建停車場及汽車旅館為由,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九十三年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止,以全方位公司經營停車場及風緻開發公司經營風緻汽車旅館為號召,由陳瑞峰總管公司業務,陳尚林幫忙管理現場,陳稚育負責業務推展,李佩珊及劉雅婷負責公司內部各級幹部之訓練、考核與管理,並安排業務員至婚友社或上網交友,劉建宏、林琬軒、蔡函真、呂方尹、陳綵穎及洪士宸向不特定大眾邀約並負責對客戶說明,自九十三年間起,由各級業務員至婚友社或上網交友,以想要和對方交往及每單位投資分紅獲利良好為藉口,隱瞞資本不實之事實,不斷遊說,而向不知情之投資人誘騙以「隱名合夥」方式投資全方位公司、風緻汽車旅館以吸收資金,並約定每半年(全方位公司為每年三月及九月、風緻汽車旅館為每年一月及七月)以全方位公司或風緻汽車旅館之盈餘為基準,按投資比例發放紅利,每一投資單位為六萬五千元至十萬元不等,業務員(沒有底薪)每賣出一單位可抽取獎金(專員、襄理為四千至八千元不等,經理為一萬二千元),另經理等級以上,依階級可分別抽取四千元之差額獎金,所收入或退夥之款項均未經過會計師依實際收支情形確實作帳,除扣掉管銷以及上開業務獎金之外,均流入全方位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現金部分則由被告陳瑞峰或陳稚育收取使用。遇有投資人現金不足時,則推由曾麒峵及所屬之弘生企業行員工等人協助辦理銀行信用貸款,並向投資人收取貸款金額之4.5%佣金(其中之1%佣金退予陳瑞峰收取),使投資人 蔡宗霖賴明政王志宏陳正中林家弘劉哲維邱俊傑 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自九十四年至九十六年間投資102萬元、67萬5,000元、25萬5,000元、90萬元、20萬元、100萬元、119萬元,以此非法方式,對外吸金,並由陳瑞峰對林家弘等人保證獲利。嗣因全方位公司及風緻汽車旅館大量招募投資人致盈餘分配越趨減少,經蔡宗霖等人深入追查,發現全方位公司核算紅利之盈餘基礎不同,始知受騙。已查出之投資人詳情如原判決附表三、四(除檢察官嗣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被害人吳進寶、洪巧螢外,即起訴書附表一),因認王盈智等十人涉犯常業詐欺取財罪嫌、違反銀行法等罪嫌(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犯行部分)云云。惟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王盈智等十人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王盈智等十人無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一)陳瑞峰三人所成立之全方位公司及 顏簾程 所成立之風緻汽車旅館,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屬正常事業投資之事實,業據原審調查明確。而全方位公司非法經營之四座停車場,均屬租地營業,實際投入興建成本遠低於陳瑞峰所辯稱之四千萬元至四千五百萬元之數額,依 李珮珊呂方伊 、林琬軒、洪士宸、陳綵穎、劉建宏、劉雅婷、蔡函真(下稱李珮珊等業務員)等對外所招攬販售之全方位公司隱名合夥契約第三條及第九條規定,該合夥事業總資金及盈餘分配權為八千單位,而全方位公司提供勞務出資及技術出資,即佔總資產百分之三十,即二千四百單位。全方位公司預定開設之停車場僅為五座(實際上僅成立四座),然預定對外吸金之單位數達五千六百單位,以每單位八至十萬元價格計算,全方位公司預計以此合夥契約對外吸收資金之規模達四億四千八百萬元以上。顯見全方位公司預計對外吸金之總金額,遠高於該公司實際經營停車場所需資金十倍以上。且以該合夥契約所載明之有限營業規模,其實際營運收入扣除成本及營運費用後,顯不足以支付全方位公司應付之李珮珊等業務員鉅額人事費用及業務佣金。此由全方位公司支付員工薪資或獎金(5022萬元)已佔本案投資人投資總額(7944萬元)之三分之二可知。是該合夥契約所約定內容明顯對投資人不利,全方位公司經營停車場之營運收入扣除興建成本、營運費用及鉅額人事費用後,並不足以支付該公司預定對外吸收資金所應支付投資人之紅利,投資人所能領得之紅利,實際上僅能由全方位公司持續對外吸金所收得投資款支付,如無後續遭詐騙之投資人投資加入,全方位公司必倒無疑。顯見李珮珊等業務員招覽被害人投資之合夥契約確係「假投資、真吸金」之詐術,而非正常之事業投資。
(二)原審審理時,陳瑞峰證述:林琬軒、蔡函真、李佩珊負責業務推廣;伊旗下有劉建宏、蔡函真、陳綵穎;林琬軒掛襄理職稱是因來公司較久;呂方尹亦是伊業務員;伊要業務員去網路、婚友社開發客戶,因認為有親戚關係才會拉近投資人,投資人才會相信;陳稚育證以:教戰手冊是公司以前留下來給伊等教育員工,伊要求業務員上網或透過婚友社認識客戶,陳瑞峰、陳尚林都知伊這樣訓練員工;伊與陳瑞峰各負責一個業務組織;幹部訓練、考核及管理都是由伊跟陳瑞峰負責;李佩珊、劉雅婷是伊業務員;李佩珊於偵查中證稱:在全方位公司任業務經理,負責找客戶、盯幹部行程,未負責教育訓練,但有問題會問伊,平時都在奇摩交友站、婚友社找客戶;公司有教基本談話、熱絡、佈線、破題、邀約;劉建宏於偵查中證稱:客戶大部分都是網路上認識;有一點感覺他們是詐騙; 林婉軒 於偵查中證稱:客源是透過奇摩網站聊天找或參加婚友社各等語;足徵全方位公司係陳瑞峰三人為首,分工訓練李珮珊等業務員上網或婚友社邀約不特定之人「投資」全方位公司無訛。
(三)據眾多被害人即邱俊傑等人之證述,李佩珊等業務員均未告以在全方位公司任職,顯見李佩珊等業務員在推銷客戶投資之際,故意隱匿其等實際係全方位公司之業務人員,以降低被害人之戒心,意在詐騙被害人,並非交友,而虛構與全方位公司高層具特定親屬關係之事實。
(四)再據被害人邱俊傑等人之證述,李珮珊等業務員將被害人帶至停車場與陳瑞峰等公司高層見面時,與陳瑞峰等聯手虛構其等與陳瑞峰間具有特定親戚關係,或佯稱本身亦有投資等不實情事,以加強被害人之信心,使原本僅欲交友無意投資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信李佩珊等業務員所述為真,而加入投資並付款。李佩珊等業務員與陳瑞峰三人間確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判決僅截取部分證人於警詢時之少部分陳述,忽略被害人等於偵、審之明確證言,遽論李佩珊等業務員前揭「隱瞞於全方位公司之職位」以及「佯稱自己有投資」等行為並非通案,與投資人之投資決定無因果關係,而為王盈智等十人無罪之認定,原判決就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顯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屬當然違背法令。
(五)綜合被害人等所述,其等遭詐騙之原因及手法均雷同而相似,並非單一偶發,李珮珊等業務員於招募投資人時,除故意隱瞞在全方位公司之身分外,並虛構與陳瑞峰三人間有親戚、學長、男女朋友,或謊稱自身亦有投資等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該等詐術行為確足以影響被害人等之投資意願等情,亦據被害人等證述綦詳。且從其等不實之話術鼓吹被害人投資,己身反未投資或僅以少量投資等情觀之,李佩珊等業務員確有施用詐術之犯意至為明顯。原判決認李佩珊等業務員僅負責招攬招資,並未參予管理經營等情,遽認無詐欺之意圖,其證據之取捨與論證結果,顯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六)王盈智先前即受僱於陳尚林之另一公司,自全方位公司設立初期即任職,且受陳尚林、陳瑞峰之指示,而擔任成祐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成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陳瑞峰三人如要匯款、轉帳,或投資人核貸後需提領現金時,會指示王盈智辦理,甚至先將款項匯至王盈智帳戶再轉匯其他帳戶。此有證人即全方位公司會計 林佩瑜 及李佩珊證述、「王盈智」簽名之匯款單或取款條、成祐公司轉帳至王盈智帳戶之轉帳傳票可資佐證。王盈智與陳瑞峰三人關係密切,為陳瑞峰三人得力助手,且實際參與全方位公司財務運作,對於全方位公司實際經營模式實難諉為不知。
其對全方位公司之經營運作知之甚深,且實際參與全方位公司收受投資款項之運作,其與陳瑞峰三人間具犯意聯絡,應同負詐欺取財罪責,原判決遽認王盈智無詐意犯意,顯與經驗法則相違。
(七)曾麒峵確悉全方位公司業務人員所招攬之貸款客戶,均係為貸款投資全方位公司或風緻汽車旅館之用。其明知該貸款用途無法向銀行貸得款項,卻與陳稚育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等佯稱可代辦貸款投資全方位公司或風緻汽車旅館,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從原本無錢投資可免受害之情形,轉為同意貸款投資全方位公司或風緻汽車旅館。且曾麒峵復於貸款申請書上隱瞞被害人等之借款資金用途,唆使被害人等於貸款銀行徵信人員辦理貸款徵信時,佯稱貸款係用來購車等語,使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所貸得款項隨即流入全方位公司,致被害人等與貸款銀行同遭損害。其為貪圖貸款佣金,以不實之代辦公司名義及不實之借款資金用途,與陳瑞峰三人聯手詐騙被害人與貸款銀行,事證明確。原判決以陳稚育、陳瑞峰於原審證稱:曾麒峵對全方位公司資金、業務經營及投資盈虧不知情,也未參予業務招攬過程云云,遽認曾麒峵無共同犯意聯絡,原判決之認定,顯違論理法則等語。
四、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王盈智等十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一)全方位投資公司之被害人即證人邱俊傑等人固分別證述李佩珊等業務員,或隱瞞其等在全方位公司身分,或虛構其等與陳瑞峰三人間有親戚、學長、男女朋友或自身亦有投資等情,致被害人等或因而放心決定投資,或為決定投資之因素之一,或影響投資考量云云。惟參諸卷內被害人吳秉恆等之證述,彼等或謂李佩珊等業務員無佯稱與陳瑞峰三人有何親戚、學長關係等情。足認李佩珊等業務員前揭「隱瞞於全方位公司之職位」以及「佯稱自己有投資」等行為,並非通案,亦與投資人之決定投資,未必即有因果關係。(二)本案投資人均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是否僅因李佩珊等業務員有「隱瞞於全方位公司之職位」以及「佯稱自己有投資」等情,即無論投資內容為何,率而決定投資?李佩珊等業務員,於招募全方位停車場投資時,有「隱瞞於全方位公司之職位」以及「佯稱自己有投資」等行為,固然可議,然該部分並非關於契約標的(投資興建停車場)或履約條件(如返還投資款之真意及能力)或經濟環境等重要事項,與被害人等投資之決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三)李佩珊等業務員,僅負責招攬投資,並未參與管理經營,業經陳尚林、陳瑞峰證述明確,則李佩珊等業務員如何能知陳瑞峰三人經營全方位公司,根本無長久經營之意,以及陳瑞峰三人實際營收狀況,係以後加入投資者之資金充作先加入者之快速盈利,營造獲利假象,並無完全給付盈餘或返還出資款之真意?至李佩珊等業務員固就招攬投資以抽佣方式領取業務獎金,亦係通常業務人員付出勞力之營生方式,難認有不法意圖,無從遽認其等明知經營者之詐欺真意。況李佩珊等業務員對於停車場之營運情形,僅自陳瑞峰處單方接收,並未能確悉營運實情,而陳瑞峰所陳營運狀況是否為實情,均非無疑。(四)依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46、60、64、75、82、89所示被害人 曾繼德 等之證述及陳稚育、陳瑞峰之供述,曾麒峵雖代辦本件銀行信用貸款業務,但並未幫忙招攬或參與投資案分配盈餘或獎金之事。是其單純協助被害人等向銀行辦理貸款,使被害人等取得貸款之行為,既非針對投資標的之說明,亦無不實表示或隱匿,顯未從事「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行為甚明。況其僅承辦附表三編號46、60、64、75、82、89所示被害人貸款,仍有多數投資人並未委託貸款,其又未負責全方位公司經營管理業務,如何能明知全方位公司內部營運狀況、資金流向等事宜。自無從推認曾麒峵與陳瑞峰三人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
(五)至曾麒峵為方便投資人通過貸款,教授投資人於銀行徵信時要說是購車貸款,而與被害人共同向銀行為虛偽陳述,固然可議,仍難認係曾麒峵向被害人等施詐之手段。再曾麒峵本為從事代辦銀行貸款業務之人,其為投資人辦理貸款而收取佣金性質之代辦費,更為其營業方式,亦開立收據交予投資人,而其因此支付介紹費予陳瑞峰以鞏固案源,亦係社會常見之商業行為,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縱然被害人等係遭詐騙投資,惟曾麒峵既非全方位公司之經營者,無從得知該營運實情,不能因此即指其有詐欺意圖。再被害人等並無因曾麒峵係以虛偽之表示使渠交付存摺、印章,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客戶將存摺、印章交予曾麒峵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則曾麒峵向被害人等取得存摺、印章之行為,既仍出於被害人自由之交付,何能究責。另公司是否辦理設立登記,僅在於其法人格是否成立而已,曾麒峵受託辦理銀行貸款,若確實完成所託,其以何種名義辦理,要非委託貸款契約之必要事項,難認因此即有不法之意圖。(六)據陳尚林、林春萍之證述,王盈智僅擔任全方位公司之總務,負責公司設備維護事宜,並未負責業務之招攬。再王盈智已供明擔任成祐公司負責人的目的,是陳瑞峰三人說要避稅、節稅等語,尚無不合情理之處,不能遽論其與陳瑞峰三人即有共同詐欺犯意。而王盈智既係受僱行政職員,接受雇主指揮赴銀行辦理匯款,本為其勞務工作內容,其未負責營業,縱見陳瑞峰三人將公司帳戶內之鉅款轉帳至個人或成祐公司帳戶內,豈會多加聞問?縱曾心生疑慮,如何能僅因此即悉陳瑞峰三人並無長久經營公司之意,且係以後加入投資者之資金充作先加入者之盈利,營造獲利假象等情?何況其匯款行為亦僅係協助陳瑞峰、陳尚林處理贓款之事後幫助行為。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王盈智等十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原判決對於卷內證據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王盈智等十人有罪之心證,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洵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之上訴要件。應認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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