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軍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軍交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凱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凱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凱琦為現役軍人,其於民國109年3月21日18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之住處飲用酒類後,猶於翌(22)日3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9年3月22日3時2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3時41分進行酒精測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吳凱琦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偵查卷第7至10、16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
第1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依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3項規定,按被告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查被告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二岸巡隊志願役現役軍人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供明在卷,且有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頁),是本案被告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故本院為有審判權限之機關,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且其本次酒後駕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63毫克,對公眾交通安全顯已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駕駛之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境小康(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13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錄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