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亡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亡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林輝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輝(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處所:新北市○○區○○路○○○號之5)於民國108年5月24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林輝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林輝年滿80歲,原住臺北市○○○路○段○○號,於民國45年6月6日即遷入新北市○○區○○路○○○號之5(原址為新北市○○區○○路○○○巷○○號,於70年7月15日住址變更)現址,該處為新北市瑞芳區公所安養堂,因失蹤人未居處該址,行方不明,新北市瑞芳戶政事務所已於105年5月24日起列為查詢之失蹤人口。又失蹤人非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照顧之榮民,並無入出境紀錄,尚無被安置及領取死亡給付資料,亦未請領生活補助等紀錄,且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查詢無全民健康保險登錄資料,又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自103年起即均查無就醫紀錄,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亦均查無相符資料。失蹤人迄今失蹤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林輝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項、第5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瑞芳戶政事務所特殊註記名冊、該所105年5月24日新北瑞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瑞芳戶政務所聲請失蹤人口案件訪談紀錄、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5年5月3日輔統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5年5月6日北市殯儀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105年5月11日基殯火壹字第1050000813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5年5月2日新北殯館字第1053463744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05年5月4日移署資處妤字第1050037813號函、失蹤人戶籍資料、內政部移民署線上應用服務系統中外旅客入出境查詢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1月28日全民健保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8月27日保費資字第10860205570號函、新北市瑞芳區公所108年8月23日新北瑞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8年8月26日基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8年8月28日長庚院基字第1080800127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8年8月21日新北警瑞治字第1083588582號函暨函附失蹤人口系統查詢報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失蹤人林輝年已逾80歲,其自105年5月24日被列為查詢之失蹤人口後,迄今既行方不明已逾3年,則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林輝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定6個月期間對失蹤人林輝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08年10月17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將該公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現申報期間屆滿6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有本院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本件失蹤人林輝自105年5月24日失蹤,計至108年5月24日止失蹤屆滿3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林輝於108年5月24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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