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3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6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08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志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志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法定刑加重刑度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加「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處罰規定,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96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有危害之虞,其此種不尊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心態,實值非難;參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其前即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尚未期滿即再犯本件酒駕,顯見其悔意不堅,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00
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4695號被告邱志賢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60號居高雄市○○區○○路35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賢於民國100年7月11日17時3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路林石高幹53電桿前,因不勝酒力而自行摔倒,經警到場處理並將邱志賢送往建佑醫院救治,抽血檢測之血液酒精濃度為39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為1.9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邱志賢警詢、偵訊之│被告邱志賢於上開時地│││自白。│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二│1.建佑醫院酒精濃度測試│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申請單。│全駕駛程度之事實。│││2.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5.現場照片8張。││└──┴───────────┴──────────┘
二、核被告邱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安全工具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61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9年4月1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9年4月19日起至101年4月18日止,尚未期滿,卻仍再犯本件案件,且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96毫克,顯見被告蔑視國家法律,視他人之生命及財產為無物,對過往之公共危險犯行,並無絲毫悔悟之心,請從重量處適當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檢察官許怡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