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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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06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訴訟代理人 王顓川 被告 林慶章 即利豐鐵櫃角.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肆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28日,邀訴外人 林謝阿純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4月28日起至103年4月28日止,利息按原告季定儲利率加年息百分之5.29機動計算(現為年息百分之6.67),本息平均攤還,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自100年12月28日起之本息並未依約繳納,經原告為部分抵償後,尚欠本金62萬4,717元及自101年1月9日起算利息與自101年1月29日起算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債務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吳俞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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