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零點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肆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尚未期滿)。詎乙○○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十月一日上午六時許,在南投縣○○鎮○○路稻田旁,以新臺幣二千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南輝」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四小包(驗餘後合計淨重零點二九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九二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同日上午七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自立巷土地公廟公廁旁,發現乙○○行跡可疑而加以盤查後,乙○○自知無法逃避刑責,乃自動交出握於其左手中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四小包,因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承認其有於九十四年十月一日上午七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自立巷土地公廟公廁旁,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四小包為警查獲等情,惟否認其有向他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知悉自己口袋中有該四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辯稱:該四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其女兒甲○○放在其長褲口袋中,其並不知情,當日其係上完廁所後掏口袋才發現有該四包海洛因,旋即為警查獲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一日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警詢中供稱:「我因做生意失敗,晚上睡不著,朋友跟我說施用毒品(海洛因)可以提神,並可以睡著,所以我今日(一日)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小包(三小包含袋各零點三公克、一小包含袋重零點二公克)共計含袋重一點一公克,正準備施用就被警方查穫」、「我今日六時許○○○鎮○○路稻田旁向一位綽號叫『南輝』購買,一次購得一級毒品海絡因四小包(三小包含袋各零點三公克、一小包含袋重零點二公克)共計含袋重一點一公克,我用新臺幣二千元購得」等語(見刑案偵查卷宗第二、三頁)。並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我承認犯行,因為赴大陸經商失敗,最近連續三、四天晚上都睡不著,所以朋友跟我說施用海洛因可以讓精神比較好」、「(檢察官問:你何時向『南輝』購買海洛因?)答:在今天早上六點左右,○○○鎮○○路稻田旁」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已坦承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㈡、證人即被告之女兒甲○○雖到院證稱:「九十四年九月初,我回○○○鎮○○街○○○號住處,在回去前我先向藥頭買了一千多元的海洛因,藏在我父親房間衣櫃(壁櫥)裡的一條西裝褲子(灰色)口袋內,他的褲子是整條直接掛著,並無對摺,我放四包海洛因在他褲前的口袋,然後我就回中興路,因為我手機在充電,之後我就睡著了,沒有再回忠孝街家中」、「(審判長問:你父親被查獲時,為何不出面為之辯解?)答:我是幫他辦完交保後,想說以後在出面幫他解釋」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審判筆錄),欲證明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洛因四小包係其所藏放。惟查,證人甲○○因施用一級毒品,自九十四年十月八日開始為觀察、勒戒,並因有繼續施用傾向,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送往戒治所強制戒治(見同日審判筆錄),足見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且證人甲○○平日係在南投縣○○鎮○○路○○○號十一樓之四租屋居住,與被告並未同住一處,若證人甲○○當日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小包係為自己施用,自必隨身攜帶,以便隨時得以施用,且該毒品四小包體積甚小,隨身攜帶甚為方便,豈會刻意將其放置在被告家中(南投縣○○鎮○○街○○○號)被告之長褲口袋中,而於其返回自己之租屋處後,竟事隔將近一個月(九月初至十月一日)未曾前去取回,更於被告被查獲時,亦並未出面為被告澄清,其行為舉措,均與常理不合,其證詞顯係為迴護被告,不足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尚在假釋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在卷可按),被告對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非毫無認識,是在其口袋中藏放四包海洛因,其竟稱對該洛因並無認知云云,顯難令人置信。
㈢、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小包扣案可稽,該扣案之四小包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為零點二九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九二公克),有該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八九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於偵查卷可證,並有被告持有該四小包毒品之照片一張附於警卷可按。被告辯稱其不知自己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並不足採,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目前尚在假釋期間(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在卷可按,其素行欠佳,其明知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仍予持有欲供為施用,且其犯後不願坦承其犯行,態度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為零點二九公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空包裝袋四個,為被告所有供己持有海洛因時包裝之用,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廖慧娟法官劉邦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