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479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俊彥 選任辯護人 洪楷婷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792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392號、第21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羅俊彥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莎士比亞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明知系爭社區內之柏樹、石膏製 維納斯 雕像、管理室鋁門、監視器、樓梯間壓克力窗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各別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毀損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下午1時20分許,在系爭社區花圃區,持刀具砍斷柏樹1棵,僅留樹頭在土地上,以此方式損壞該棵柏樹,足生損害於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二)於107年4月13日下午1時34分許,攀爬上系爭社區中庭水池,徒手推斷水池旁石膏製維納斯雕像,使其與底部分離無法固定,以此方式損壞該雕像,足生損害於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三)於107年4月14日凌晨1時16分許,以腳踹系爭社區管理室之鋁門,致鋁門板凹陷,以此方式損壞該鋁門之美觀功用,足生損害於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四)於107年5月2日晚上9時16分許,在系爭社區中庭靠近會議室之走道,徒手扭斷監視器之卡榫,致該監視器無法正常轉動,以此方式損壞該監視器,足生損害於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五)於107年5月18日凌晨5時49分許,在系爭社區2樓樓梯轉角處,徒手壓破該處之壓克力窗,造成該壓克力窗中央部分破裂掉落,以此方式損壞該壓克力窗,足生損害於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嗣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即住戶 賴佳瑜 、 劉春美 等人報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佳瑜及劉春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系爭社區監察委員 湯依陵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屬上訴人即被告羅俊彥(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復無符合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證人湯依陵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認有證據能力。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存在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又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參照)。查證人 林俊言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然審酌證人林俊言對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未曾主張係出於非自由意志下所為,亦無證據證明詢問人有何不法取證情形,而證人林俊言僅係鴻鑫保全有限公司派駐系爭社區之管理員,並無與被告或其他住戶有何利害關係,且證人林俊言於107年12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系爭社區已與鴻鑫保全有限公司決定自108年1月1日起終止雙方服務契約(偵卷第93頁),通常而言,其已無須為工作上之特別考量,刻意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況依證人林俊言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之內容,其表示:時間那麼久了,我現在想不起來等語(原審卷第183頁),核與吾人之記憶通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漸趨模糊淡忘之日常生活經驗相符,足認證人林俊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時間距案發時較為接近,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因證人林俊言於法院審理時因時隔較久,記憶漏失致未能完整證述,無從再獲得其就事實之全面陳述,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即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證人林俊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且按供述證據,得分為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前者,係就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而為供述,依法自具證據能力;而後者,係就某事項陳述其個人意見或推論。證人所提供之意見或所推測之事項,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但如其陳述係以其實際之經驗為基礎時,其意見或推論係合理的基於證人之認知,既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亦非間接傳聞自他人之陳述,自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主張:①證人劉春美於偵查中之「他在住戶大會有提過建議之事,但當時我們委員會對於他所提出的建議,不是7個委員所能決定,所以可能因此事不滿。」、「而且他走路看起來很正常」、「……不可能二手碰到就破掉,而且破掉的點不一樣,是破在上方,不是下方,如果手去弄到,應該是下方破掉。」等供述;②證人 蔣永慧 於偵查中之「該壓克力板以常理判斷,如果不是刻意撞擊,不會破掉。」、「……不足以一碰就破,因為旁邊還有一塊好好的。」、「我認為被告是蓄意破壞的。」等供述;③證人湯依陵於原審審理時之「我有看到畫面,我個人的感受認為被告是故意的。我看到畫面就是被告把雕像破壞、拆除,旁邊有人圍觀被告還是這樣做。」、「被告的動作不是不小心碰到雕像的樣子。」、「正常使用的狀態下,基本上不會壞掉,如果有人刻意多次轉動、破壞那就不一定,當時那段時間就是發生這件事情,如果是1次、2次,那可能是不小心。我可以確認是被告多次轉動、移動公共物品才發生這些事情。」等供述均為其等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9頁),然上開證人等之供述內容,均係其等親自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或接觸遭破壞之物品後,以實際之經驗為基礎,合理的基於證人之認知所為之意見或推論,並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亦非間接傳聞自他人之陳述,揆諸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其餘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4頁、第70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另按勘驗為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為之檢驗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之規定,於審判中由法院,偵查中由檢察官實施之,故勘驗之主體僅限於法院或檢察官,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12條之規定甚明。而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勘驗之事務時,既視為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1項之司法警察官(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即非屬獨立勘驗之主體,其受檢察官指揮,就個案所製作之勘驗書面,仍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並非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39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1頁),其上記載勘驗人員為檢察事務官廖三致,勘驗地點為檢察事務官室,且勘驗之結果,並無檢察官及書記官之簽名,顯然是檢察事務官個人所製作,並非合於法定程式之檢察官勘驗筆錄,性質上應屬司法警察之職務報告書,依上說明,仍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並非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4頁、第70頁),故該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上開文書,仍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六)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4頁、第70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同法第65條規定:「期間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而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再依民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期間不以月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是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規定告訴乃論之罪之6個月告訴期間,係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之翌日起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意見結論參照)。又就本案告訴人賴佳瑜告訴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毀損柏樹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案被告被訴毀損上開柏樹之時點為106年11月15日下午1時20分許,告訴人賴佳瑜係於107年5月15日於警詢時指述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系爭社區用刀砍倒前述柏樹,並提出毀損告訴,有其警詢筆錄附卷 可佐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37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7頁至第29頁),且被告於107年6月24日警詢時已供承其有於106年11月15日修剪該柏樹等語(偵卷二第22頁),告訴人賴佳瑜縱係於106年11月15日案發當下即已知悉犯人,依據上開規定,告訴人僅需於知悉犯人時起6個月內即107年5月15日前提出告訴(其始日106年11月15日不算入,以106年11月16日起算,算至6個月與起算日相當之前一日即為107年5月15日),是告訴人賴佳瑜於107年5月15日於警詢時指訴被告毀損上開柏樹並表示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告訴人賴佳瑜對被告此部分之告訴為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示砍斷柏樹、踹凹鋁門之行為,以及犯罪事實欄一(二)、(四)、(五)所示其行為造成雕像與底部分離、有扭轉監視器、其行為造成壓克力窗破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①我是因為地下室有漏水情況才砍斷上開柏樹;②我要拿玩具,攀爬過程中,因為我往前爬,我快要撞到東西,我就扶著石膏雕像,我不是故意去毀損,是不小心的;③我是因一時情緒失控而踹凹前述鋁門,但是隔天我有把它用平,我認為沒有到毀壞的程度,還可以開;④我有轉動監視器,但是監視器的基座沒有壞掉,螺帽還固定著,如果扭斷的話,監視器會整個掉下來;⑤因為我頭暈,所以我有用兩手碰到壓克力,我上夜班,回去很累,壓克力窗有破掉,我是用手扶住它,不是故意的,我是不小心弄破的等語(本院卷第58頁至第61頁)。辯護人則以:上開柏樹曾經系爭社區管委會砍斷,顯見砍斷後亦能存活,其所犯所生損害相當輕微;被告係因未站穩腳步而扶住上開雕像,該雕像因長年日曬雨淋而有搖晃才應聲斷裂,被告並非故意為之,不構成刑法毀損罪;前述鋁門凹陷,並無造成無法開啟、關閉或門鎖壞掉,且經系爭社區持續使用中,未有任何喪失全部或一部效用之情事,與刑法毀損罪不符;被告係因避免侵害住戶隱私權而將該監視器轉向,縱有不慎,亦非出於毀損之故意;被告因長期值夜班而突然強烈暈眩,且系爭社區各樓層壓克力窗均早已嚴重霧化、龜裂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柏樹部分: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砍斷上開柏樹之客觀行為(原審卷第192頁、本院卷第104頁),且經證人賴佳瑜於警詢時、證人湯依陵於原審審理時(偵卷二第28頁、原審卷第169頁)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偵卷二第3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
系爭管委會曾於99年間決議要砍掉柏樹,後來沒有執行,因為柏樹造成社區地下室漏水,管理會一直沒有處理,所以被告才會去砍掉這個柏樹等語,然此決議已事隔7年之久,是否仍有砍掉柏樹之必要,系爭管委會自有所評估、考量,尚不得以7年前之決議,即謂被告取得合法砍樹之權力,而得以私自逕行砍斷該柏樹,其理自明。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當天我跟管理員說這棵樹很雜亂,要不要修剪,管理員不理會我,我剛開始是把旁邊修一修,後來上面的先生罵我,問我為何要吹口哨,我看管理員,管理員還是在睡覺,我生氣一時情緒,我是砍,分兩部分。我認為該樹有害於社區,我是想要提醒他們要剷除這棵樹。我跟他們說,他們都不在乎等語(原審卷第189頁),足認被告明知其個人並無合法權利可修剪該柏樹,竟因管理員不回應而一時氣憤刻意砍斷該柏樹,其顯有毀壞該柏樹之故意無訛。至上開柏樹既經種植在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中庭花圃內土地上,且仍留有樹頭,此節經證人湯依陵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詳細(原審卷第169頁至第170頁),依民法第66條第2項及第811條之規定,該柏樹已因附合而構成為不動產之一部,而由該中庭花圃之所有權人即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取得該柏樹所有權,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雕像部分:被告雖否認其並非故意推斷上開雕像而係為拿取瓦斯管線上之玩具,不小心造成的等語,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係供稱:玩具是放在瓦斯管線上方,那天我是要往前去拿,因為兩個水池中間的通道很小,我要走上去的時候,才會踢到雕像底部等語(原審卷第9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我要拿玩具,攀爬過程中,因為我往前爬,我快要撞到東西,我就扶著石膏雕像,我以為那是石頭,但是那是類似硬化塑膠的東西,不是純石膏,以我的力氣,如果要折斷它,不會斷在腳部,會折斷在頭部,我不是故意去毀損,是不小心的等語(本院卷第60頁),則依被告所述,究竟雕像毀損係以手扶或以腳踢造成,前後已有不一,其所辯是否可採,已有可疑。而證人湯依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有看到監視器畫面,我個人的感受認為被告是故意的,我看到畫面就是被告把雕像破壞、拆除,旁邊有人圍觀被告還是這樣做;被告的動作不是不小心碰到雕像的樣子等語(原審卷第173頁至第174頁);證人即系爭社區管理員林俊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於107年4月13日下午,我有在系爭社區值班,當時我在警衛室,因為住戶先發現,來跟我講石膏像倒了,叫我出來看,我出去看時就看到該石膏像已經躺在那裡了,當時也就看到羅俊彥,我就問羅俊彥為什麼把石膏像推倒,羅俊彥說不小心的,但系爭社區有監視器,監視器看到羅俊彥上去就直接推,水池是樓梯式的,看到羅俊彥爬上去就直接推,石膏像就倒了等語(偵卷二第92頁),足認被告係刻意推倒上開雕像,而非輕微碰觸,不小心造成雕像倒地。至證人林俊言於原審審理時雖曾一度證稱:「(問:被告是為了收玩具所以不小心弄斷維納斯雕像嗎?)是。我是看到被告把腳邊旁邊平台上的玩具收到照片右下方的紙箱裡。」等語(原審卷第181頁),然其復證稱:我看到監視器時,被告上去、推倒、再拿玩具,應該是這樣,那麼久我真的想不起來了,我記得從監視器看的時候,被告像爬樓梯的上去,不知道推還是拉,就倒了等語,可見證人林俊言見及被告行為之實際時序,應係被告攀爬上水池後即推倒上開雕像,而證人林俊言嗣後於原審審理時之記憶顯已較模糊,自應認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鋁門部分: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踹凹上開鋁門之行為(原審卷第192頁、本院卷第105頁),且經證人賴佳瑜於警詢時、證人湯依陵於原審審理時(偵卷二第28頁;原審卷第171頁)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偵卷二第4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的「毀棄」,即毀壞、滅棄,是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破壞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申言之,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定目的的效用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的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的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依一般社會通念,鋁門是否清潔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將之踹凹留有痕跡,已使物之外觀形貌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已減損該物之用益價值及失去美觀功能。本案該鋁門門板凹陷,且產生一明顯長條裂縫,有前述現場照片可證,縱使以手將門板凹陷扳平,仍會留有凹凸不平之痕跡,已使鋁門之美觀功能為一部之減損,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其並無損壞之情形,尚有誤會,被告確有故意踹凹上開鋁門,造成該鋁門美觀效用減損而損壞之情形。
(四)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監視器卡榫部分: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扭轉上開監視器方向之行為(原審卷第192頁、本院卷第106頁),且其扭轉之行為,造成卡榫斷裂無法控制方向之結果,業經證人林俊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我上班時社區住戶告訴我攝影機機頭(鏡頭)掉了,叫我去看監視器是誰弄掉的,我看監視器就看到攝影機機頭還沒掉下來時,羅俊彥要爬上去就被該監視器照到他的臉等語(偵卷二第9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107年5月3日早上有住戶反應,我就調監視器看,107年5月2日晚上9點16分,有看到被告的頭、手出現在畫面中,然後畫面就轉方向了。隔天早上查看時,卡榫就斷了,從畫面轉方向以後,沒有再回正的情形,我是叫廠商回正,廠商說卡榫斷了。……我隔天調監視錄影畫面的時候,看到被告走過去,後來上來就看到頭、手,然後畫面就不見了,就掉下來了。我是看原本那支,照到被告的臉之後,螢幕就不見了,後來我看後面那支監視器才看到,被告是爬上去、轉掉等語(原審卷第182頁、第184頁至185頁)明確。又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參以監視器遭扭轉後拍攝之位置(偵卷二第47頁),可見被告並非僅轉動監視器角度,而係直接將卡榫扭斷、使監視器鏡頭掉下,致該監視器失去原本裝設之功能,倘若被告係為確保住戶隱私移動拍攝角度,理應會微調角度繼續拍攝其他方向,保存該監視器可繼續使用之狀態;又倘若被告係不小心造成,則理應當場或事後直接通知系爭管委會或管理員,豈有迅速逃離現場後,採取事不關己之態度,遲至其他住戶發現後,由管理員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係被告所為,因此被告辯稱其為確保住戶隱私而扭轉方向為過失扭斷卡榫等語,並不足採,被告係故意扭斷監視器卡榫,造成不堪使用,應可認定。
(五)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壓克力窗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有壓破上開壓克力玻璃之行為(偵卷一第23頁、本院卷第61頁),且經證人劉春美於警詢時、偵查中(偵卷一第26頁、第72頁)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壓克力玻璃碎片照片、估價單等在卷可佐(偵卷一第39頁至第43頁、第7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其係因頭暈而過失壓破上開壓克力窗等語,然依證人劉春美於偵查中之證述:我們調了中庭監視器,他上了2次樓,第1次上樓壓克力還沒有破,第2次上樓壓克力才破,而且他上樓走路看起來很正常等語(偵卷一第72頁),可見被告當時可自由行走樓梯且無須他人攙扶,且經檢察事務官記錄系爭社區錄影監視錄影檔案,被告於107年5月18日05:49:15進入系爭社區大樓門口,步上樓梯,步履從容;107年5月18日05:52:10被告下樓梯,從大門離開,形態自然,準備開門離開大樓之際,尚轉頭看社區中庭,亦製有紀錄文書(偵卷一第81頁)附卷可參,參以倘若被告出現如此嚴重之暈昡現象,導致無法正常站立,身體應屬極度不適,其既已返回家門口,豈有未馬上進入房間內休息,卻又馬上下樓離開,實難認被告有何暈眩致無法站立之情。再對比現場照片(偵卷一第41頁)與被告所提供之案發壓克力窗照片(偵卷二第69頁),可知受壓迫而破裂之位置係在整體玻璃之正中央,面積非小,且下方尚有銜接牆壁之壁面,並非整片落地之壓克力窗,被告若確有突發暈眩而需攙扶他物之情形,衡情其身體必然較為彎曲蜷伏而可能需碰觸牆壁或玻璃下方之部位,然觀之上開照片,其下方位置卻無任何破損,是被告所辯,實難採信,被告確係故意徒手壓破該壓克力窗,而致該窗碎裂無誤。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毀棄損壞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54條原規定: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查刑法第354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54條,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之說明: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有附表所示之毀損罪,犯罪事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等規定;審酌被告身為系爭社區住戶,竟不愛惜系爭社區之財產,無故毀損上開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物品,致其等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予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否認全部犯行,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93頁)、本案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宣告之刑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並已考量本案被告所犯5次毀棄損毀罪之犯罪時間、罪質,綜合考量其上開犯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為免被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因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定應執行拘役115日,原審所為刑之宣告及所定應執行刑均堪稱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相同之證據而逕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①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並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②本案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③犯罪事實欄一(一),尚難以系爭管委會99年間之決議,即認被告可逕自砍斷柏樹;④犯罪事實欄一(三),被告踹鋁門之行為,已導致其美觀效能之減損;⑤犯罪事實欄一(二)(四)(五)所示,卷內證據均足以認定被告有毀損之故意,並非不小心等節,業已詳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就上開事項,仍就相同證據資料而執為不同之評價,難認有理由,本院自應予以駁回上訴。
四、被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既賦予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決定其應否調查之權,則法院倘已盡調查之職責,並獲得充分之心證,自無就全部聲請之證據,均有一一予以調查之義務,僅就不予調查之理由為必要之說明,即屬合法,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33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 張熙祖 ,待證事實為證明系爭社區管委會於99年有做成會議記錄,要砍掉柏樹,後來沒有執行,因為樹造成社區地下室漏水,管委會一直沒有處理,所以被告才會去砍掉這個柏樹乙節(本院卷第64頁)。而系爭社區管委會曾於99年11月1日決議因中庭花圃栽種的大棵樹,其鬚根恐貫穿地下室,為防止地下室滲水,將其剷除。此已有莎士比亞花園99年11月份委員會會議記錄1紙附卷(本院卷第73頁),且管委會雖曾於7年前有此決議,仍不代表被告有權利可於7年後逕自將樹木砍斷,其理由已詳述如前,是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陳慧珊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羅俊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羅俊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羅俊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羅俊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羅俊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