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317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炳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炳閎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他人用以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3月15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區○村路○段某統一超商,將其向臺灣銀行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並當場將密碼告知對方,容任他人使用上揭金融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涉案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王裕昕 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賴炳閎(下稱被告)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上開帳戶交予陌生人,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是為了借款而將上開帳戶抵押予該人,不知會被拿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46、82、90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各被害人之轉帳明細、報案相關資料、被告申辦涉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詐騙電話來電號碼之通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被告雖於本院改以上詞置辯,惟其並未能提出其借款之資料以供調查,且被告自承,當時有借到新台幣(下同)2萬元(本院卷第39頁),則何以僅提供金融帳戶供抵押,即可借得2萬元,此亦有疑,堪信此應係其提供帳戶予該人之代價,亦足認被告先前於原審之自白始與事實相符,於本院所辯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將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供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雖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論以幫助犯。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交付帳戶之對象確為3人以上,故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涉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2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查:
(一)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條立法理由第3點雖稱:「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原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sia/PacificGrouponMoneyLaundering,下稱APG)2007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條第3項等規定,修正第1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款。」然此僅屬洗錢罪犯罪態樣之例示說明,至具體個案是否構成洗錢罪,仍須視各該犯行是否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而定。
(二)同法第4條立法理由第4點稱:「有關洗錢犯罪之追訴,主要係透過不法金流流動軌跡,發掘不法犯罪所得,經由洗錢犯罪追訴遏止犯罪誘因。因此,洗錢犯罪之追訴,不必然僅以特定犯罪本身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唯一認定方式。況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故不以該特定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為唯一證明方法。縱該特定犯罪行為因程序問題(如因被告經通緝而無法進行審判程序者)或其他原因(如被告因心神喪失)而無法或尚未取得有罪判決者,檢察官仍得以判決以外之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所得。況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
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第3項建議,要求各國於進行洗錢犯罪之立法時,應明確規定『證明某資產是否為特定犯罪所得時,不須其前置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且APG2007年第2輪相互評鑑及其後進展分析報告中,均多次質疑我國未立法明定而有缺失,為因應上開國際組織建議,爰增訂第2項,以資明確。」由此可知,洗錢行為之成立,固不以特定犯罪業經有罪判決為必要,然仍須有前置之特定犯罪行為,若特定犯罪行為尚未實行,自無成立洗錢行為之可言。
(三)同法第1條立法理由第2點稱:「我國為APG之會員國,有遵守FATF於2012年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規範之義務,而我國近來司法實務亦發現金融、經濟、詐欺及吸金等犯罪所佔比率大幅升高,嚴重戕害我國金流秩序,影響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本次修正幅度相當大,目的在重建金流秩序為核心,特別是落實公、私部門在洗錢防制之相關作為,以強化我國洗錢防制體質,並增進國際合作之法制建構為主,爰修正本條之立法目的。」可見本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其規範目的係基於配合FATF2012年40項建議所為。觀諸FATF2012年40項建議第3項建議所示:「各國應依維也納公約及巴勒摩公約將洗錢定義為刑事犯罪。各國應將洗錢罪適用於所有嚴重的犯罪,包括最廣泛的上游犯罪。」維也納公約(全名為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即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第3條第1項b款、c款規定:「各締約國應採取可能必要的措施將下列故意行為確定為其國內法中的刑事犯罪:
(b)一、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項確定的任何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為了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該財產;二、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項確定的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c)一、在收取財產時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項確定的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而獲取、佔有或使用該財產。
」巴勒摩公約(全名為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即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
nalOrganizedCrime)第6條規定:「各締約國均應依照其本國法律基本原則採取必要的立法及其他措施,將下列故意行為規定為刑事犯罪:(a)一、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協助任何參與實施上游犯罪者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財產;
二、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而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所有權或有關的權利;(b)一、在得到財產時,明知其為犯罪所得而仍獲取、佔有或使用。」可知前開國際公約既強調行為人須明知系爭財產係源自犯罪或特定犯罪,且來源犯罪或特定犯罪須已發生,依目的性解釋原則,應認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已存在,且行為人須明知所經手之財產係犯罪所得,始得論以洗錢罪。
(四)綜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
(五)本案被告提供涉案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時,集團成員尚未對被害人進行詐騙,被害人亦尚未交付款項予集團成員,則該特定犯罪行為既尚未實行,其犯罪所得亦尚未存在,況本案僅足證明被告有容任他人以涉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不確定故意,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涉案帳戶內之財產係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論以洗錢罪責。是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判決認為,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c款及巴勒摩公
約均明示行為人必須「明知」系爭財產係源自犯罪或特定犯罪,且來源犯罪或特定犯罪須已發生,依目的性解釋原則,應認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已存在,且行為人須明知所經手之財產係犯罪所得,始得論以洗錢罪。然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之規定,其英文原文中之「knowing」是否可以翻譯為「明知」,並套用我國法律對於「明知」的概念,並非無疑。關於「knowing」這個字的解釋,英美法學之知名法律辭典Black'sLawDictionary關於這個字的釋義有「意識到」、「了解」或「熟悉」等意思,其意義本即非如我國刑法第13條第1項所規定之「明知」如此狹隘,而且英美法中關於行為人的主觀要件亦無法完全對應到我國刑法體系,例如美國模範刑法典(ModelPenalCode)第2.02條中,關於行為人的主觀要素依照程度之高低分成4種,分別為:purposely、knowingly、recklessly、Negligently,此4種主觀要素並無法完全準確對應到我國刑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此外,knowledge還可以更進一步區分為「actua
lknowledge」(實際知悉)與「constructiveknowledge」(推定知悉)等情形,因此可否將「knowing」這個詞翻譯為「明知」,仍有斟酌之虞。
⒉其實,從上開維也納公約和巴勒摩公約之英文原文內容與我
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條文文字相較可知,我國洗錢防制法並未有「對於財產為特定犯罪所得必須要知悉或明知」此等主觀要件之規定,此係由於立法者有意刪除(倘若如此,即無庸顧及此一主觀要件),或是因為我國立法技術上除少數犯罪外,原則上不會規定「明知」此等主觀要件使然,尚不得而知。縱認必須具備此等主觀要件,然從我國現行法律整體觀察,倘若立法者認為應以行為人「明知」作為該犯罪成立之主觀要件,多會於該條文中明確規範,此可見懲治走私條例第9條第1項(「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或為之銷售或藏匿者)、資恐防制法第9條第2項(「明知」為前項各款所列之個人、法人或團體訓練所需之相關費用,而直接或間接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資助者)規定即明。在立法者未有特別規範之情況下,關於犯罪事實之主觀要件多不以「明知」為限,此例如我國實務向來在解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時,行為人就「兒童或少年」此等要件不以「明知」為限,亦包含對該要件「有所預見」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此外,我國有學者亦認為,關於洗錢罪成立之主觀要件,行
為人對於所掩飾或隱匿的財產利益係來自於自己或他人特定犯罪所得者須具有「未必故意」即可,行為人對於構成特定犯罪的前行為事實僅需具有一般人所應有的大致認知,不需要對前行為在刑法上如何特定犯罪有所認知(參 許澤天 ,刑法各論(一),2017年2月,第358頁)。因此,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縱認對於該財產為「特定犯罪所得」必須具備主觀要件,基於上開理由,並站在洗錢防制法之解釋有必要與國際接軌之立場,該等主觀要件解釋上不以「明知」為限,而包含對之「有所預見」在內(意即不限於直接故意,尚包含未必故意在內)。故原審判決未適用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尚非妥適等語。
(七)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為:「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
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之建議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解釋之參考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方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事後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該當本法所稱洗錢行為。
⒉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
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立法目的,此觀該法第1條自明。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及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又詐騙集團不論是自該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抑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均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簡言之,詐騙集團之所以會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目的乃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而非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是以單純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此外,單純提供人頭帳戶者,因已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未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親自提款或匯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亦不構成同條第1款、第3款之洗錢行為。
⒊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時
,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主觀意圖,僅能認定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時,從事詐欺行為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未開始實行本案詐騙被害人等之犯行,特定犯罪尚未發生,被告行為時尚無特定犯罪所得可資隱匿,自非洗錢行為所欲規範之犯罪態樣;且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乃係供被害人等直接匯入款項所用,在金流方面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再被告除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外,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親自提款或匯款之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被告所為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叄、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本案共2名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殊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性較低,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本案被害人王裕昕達成調解,賠償5萬元完畢(原審卷第63至64頁),且就被害人 許芙毓 所受損害亦賠償完畢(原審卷第65、69頁),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於本案前並無有罪判刑確定之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未婚無子女、在家幫忙種植蔬菜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審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與本案被害人王裕昕達成調解,且就本案2名被害人所受損害均已賠償完畢,是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前詞認被告行為該當於一般洗錢罪之要件,容有未洽,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提起上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1│王裕昕│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15日下│29,985元││││108年3月15日,│午5時27分許│││││撥打電話佯稱網├───────┼─────┤│││路購物資料設定│108年3月15日下│29,985元││││錯誤│午5時28分許│││││├───────┼─────┤││││108年3月15日下│29,985元│││││午5時30分許│││││├───────┼─────┤││││108年3月15日下│7,101元│││││午5時33分許││├──┼───┼───────┼───────┼─────┤│2│許芙毓│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15日晚│16,123元││││108年3月15日,│間8時4分許│││││撥打電話佯稱網││││││路購物資料設定││││││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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