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8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74號原告 徐淑娟 兼訴訟代理人 徐艷鳳 原告 徐艷玲
徐艷秋 徐淑梅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吳明賢 被告 徐文貴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 律師
魏雯祈 律師 吳佳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864號至第868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認定徐文貴犯行之被害人,對徐文貴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均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此等事件爭點皆屬共通,證據資料亦可相互援用,而屬數宗訴訟訴訟標的相牽連之情形,為達訴訟經濟及增進審理效率,茲依首揭規定,命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徐艷秋、徐艷玲之弟,亦為原告徐艷鳳、徐淑梅、徐淑娟之兄,兩造之父 徐阿忠 於民國98年10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等財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而兩造及訴外人即兩造姐妹 徐艷芬 、兩造母親 徐李慧 均為法定繼承人,前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所繼承。詎被告為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明知原告及徐艷芬與其並未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亦未同意由其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竟利用原告及徐艷芬交付印鑑以供辦理申報遺產稅事宜之機會,於98年11月9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內容為原告及徐艷芬同意由其繼承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書2份(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再於同日下午2時許,前往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所),並以繼承分割為原因,填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由徐阿忠移轉予被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並在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立原告及徐艷芬之署押共12枚,又蓋用前所取得原告及徐艷芬之印文(簽立署押與蓋用印文情形詳如附表二),再將土地登記申請書連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交與蘆竹地政所承辦人,致使不知情之蘆竹地政所公務員,誤以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於徐阿忠死亡後,繼承人均協議由被告單獨繼承,並將前開不實之遺產分割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政資料,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益。爰依民法所有物返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塗銷附表一編號1至4之土地於98年10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㈡被告應塗銷附表一編號8之建物於99年5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建物登記)。
二、被告則以:兩造已於108年7月25日就徐阿忠所留遺產之爭端在訴訟外達成和解,被告並已依和解契約履行給付,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下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6條、第737條、第738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抗辯兩造已於108年7月25日就徐阿忠所留遺產之爭端在訴訟外達成和解,被告並已依和解契約履行給付乙節,已提出兩造簽立之切結書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字第1874號卷第78-1頁至第78-3頁),復經原告坦認上開切結書確為其等所簽立。觀諸上開切結書記載:「經協議後,徐文貴已給付徐艷玲、徐艷秋、徐艷鳳、徐淑娟、徐淑梅各壹佰伍拾萬元整。徐艷玲、徐艷秋、徐艷鳳、徐淑娟、徐淑梅拋棄未來任何民事的請求權。徐艷玲、徐艷秋、徐艷鳳、徐淑娟、徐淑梅對於徐阿忠的遺產,不會再有任何的異議。」,足見兩造已就徐阿忠所留遺產之爭端,合意以被告各給付原告150萬元,原告則拋棄對徐阿忠所留遺產一切權利之方式互相讓步達成和解。
(三)至原告雖主張:切結書簽立時,就原告所知,徐阿忠的遺產只有附表一編號5、6、7的土地跟建物,被告通知原告回家領150萬元,並告知這是以上不動產賣給建商所取得款項,先支付部分金額150萬給原告,等徐艷芬的訴訟告一段落再支付尾款給原告,但當時沒說尾款是多少。後來原告知道出賣的金額共1800多萬,徐阿忠的法定繼承人有8位,每人可均分224萬多元,但被告跟徐艷芬的訴訟終結後,並沒有支付剩餘尾款給原告,被告應再給付每位原告尾款74萬元等語,然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成立和解時,除承諾給付150萬元外,尚承諾給付所謂「尾款」乙節,全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另稽諸兩造簽立上開切結書之時間為108年7月25日,然該日上午9時35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查事務官已於開庭時提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予原告徐艷玲、徐艷秋、徐艷鳳、徐淑娟確認,並針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詢問原告徐艷玲、徐艷秋、徐艷鳳、徐淑娟,有詢問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第1874號卷第93-95頁),是原告徐艷玲、徐艷秋、徐艷鳳、徐淑娟在當日稍後與被告洽談和解時,自不可能對徐阿忠遺產範圍尚有何認知錯誤;而原告徐淑梅雖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在場,但其既與原告徐艷玲、徐艷秋、徐艷鳳、徐淑娟共同赴被告住所與被告就徐阿忠之遺產爭端洽談和解,衡情其理應會向原告徐艷玲、徐艷秋、徐艷鳳、徐淑娟詢問上情,況且,原告徐淑梅迄今並未舉證證明其洽談和解時對徐阿忠之遺產範圍此一重要爭點有所錯誤,其主張得不受兩造和解契約拘束,亦屬無據。
(四)另原告雖再主張:被告因不法行為獲取龐大利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也認定被告僅給付原告各150
萬元顯不相當,犯後態度不佳等語,然不論被告犯罪後態度如何,本件兩造既已就徐阿忠所留遺產之爭端成立和解契約,原告復未能證明上開和解契約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其等即應受其拘束,而無由再行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及系爭建物登記,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兩造就徐阿忠所留遺產之爭端既已達成和解,被告復已依和解契約履行,原告依民法所有物返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及系爭建物登記,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所有物返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及系爭建物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另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原告只希望賣掉系爭不動產所得之款項均分,應分到的224萬元原告均僅拿到150萬元,沒拿到的74萬元就是這次訴訟請求之內容等語,然經本院詢問原告是否欲變更訴之聲明,原告均表示並無此意,是原告是否得各向被告請求給付74萬元,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另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鄧文琦附表一:
編號改制、重測前之地號、建號或門牌號碼改制、重測後之地號、建號或門牌號碼權利範圍1桃園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2桃園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3桃園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4桃園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全部5桃園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全部6桃園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157桃園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房屋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1/158桃園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全部附表二:
編號偽造之署押或盜蓋印鑑之印文與數量位置卷證出處1徐艷芬、徐艷秋、徐艷玲、徐艷鳳、徐淑梅、徐淑娟之簽名各1枚,合計6枚遺產分割協議書下方立協議書人欄位見他字卷第109頁2徐艷芬、徐艷秋、徐艷玲、徐艷鳳、徐淑梅、徐淑娟之簽名各1枚,合計6枚遺產分割協議書下方立協議書人欄位見他字卷第110頁3徐艷芬、徐艷秋、徐艷玲、徐艷鳳、徐淑梅、徐淑娟之印鑑印文共15枚遺產分割協議書下方立協議書人欄位與中間右方空白處見他字卷第109頁4徐艷芬、徐艷秋、徐艷玲、徐艷鳳、徐淑梅、徐淑娟之印鑑印文共13枚遺產分割協議書下方立協議書人欄位與中間右方空白處見他字卷第11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