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金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易廣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8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1680號、第1681號、第1682號、第1683號、第1684號、第1685號、第1686號、第1687號、第16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易廣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所示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記載「提領一空」更正為「轉出一空」。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㈠第15行記載「未幾旋遭轉匯一空」更正
為「除附表編號八所示告訴人 宋榮華 於111年1月6日下午4時13分許所轉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3萬元款項部分,因該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致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未順利轉出款項未能完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外,其餘款項未幾旋遭轉出一空,易廣憲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附表編號四「匯款金額」欄記載為「10萬元」更正為「1萬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分行113年9
月11日華大溪字第1130000128號函(見本院審金簡卷35頁)」、「被告易廣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7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易廣憲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洗錢犯行,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雖曾約定報酬1萬元,然尚未實際取得等語(見偵緝卷第48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而其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且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年10月以下。
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㈡按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時,即已著
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業經圈存,致無從為後續之領取或轉帳,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洗錢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件二附表編號八所示告訴人宋榮華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宋榮華陷於錯誤,接續於111年1月3日上午9時45分許、同年月6日下午4時13分許,各轉帳3萬元至被告之本案華南帳戶,其中111年1月3日上午9時45分轉入之3萬元部分,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日上午10時26分轉出完畢,有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51370卷一第361-364頁),此部分款項已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之結果,而屬洗錢既遂;然嗣因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遭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致告訴人宋榮華前開於1月6日所轉入3萬元款項,並未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且業經該銀行依相關規定於同年5月24日返還告訴人宋榮華,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分行113年9月11日華大溪字第113000012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金簡卷35頁),則此部分款項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未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之結果,依上說明,此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但因其他部分之洗錢犯行已既遂,兩者屬於接續犯之關係,仍應論以洗錢既遂罪。
㈢核被告易廣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華南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 吳亮賢張瑞芳蕭瑞芳蕭雅之王鴻聰蔣運容曾飛 宿、 蔡奉錦劉鳳婷林樹貞高慧琴 、宋榮華等12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680號、第16
81號、第1682號、第1683號、第1684號、第1685號、第1686號、第1687號、第1688號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事實相同(即吳亮賢、蕭雅之、張瑞芳、蕭瑞芳部分)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告訴人王鴻聰、蔣運容、 曾飛宿 、蔡奉錦、劉鳳婷、林樹貞、高慧琴、宋榮華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華南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致本案華南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12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未到庭或未能完成調解程序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帳戶數量、告訴人之人數及受害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務工、須扶養一名女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雖曾約定報酬1萬元,然尚
未實際取得等語(見偵緝卷第48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7頁),業如前述,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吳亮賢、張瑞芳、蕭瑞芳、蕭雅之、王鴻聰、蔣運容、曾飛宿、蔡奉錦、劉鳳婷、林樹貞、高慧琴、宋榮華(111年1月3日部分)遭詐騙所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前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告訴人宋榮華未經轉出之部分(111年1月6日轉入之3萬元),雖亦屬前開經查獲之洗錢標的,然業經銀行依相關規定返還告訴人宋榮華,業如前述,此部分尚無庸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儒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89號被告易廣憲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易廣憲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3日前不詳時間,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代價,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亮賢、蕭雅之、張瑞芳、蕭瑞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易廣憲於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本案犯行。2、坦承透過前女友,而認識前女友之友人,對方以1萬元向自己收購本案帳戶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吳亮賢、蕭雅之、張瑞芳、蕭瑞芳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遭詐騙之事實。3告訴人吳亮賢、蕭雅之、張瑞芳、蕭瑞芳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4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檢察官林淑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1吳亮賢(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14時15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羽彤 ( 小彤 )」聯繫上告訴人吳亮賢,佯稱下載「 穆迪 專業版」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11年1月5日9時19分許,匯款1萬2,000元2張瑞芳(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李羽彤」聯繫上告訴人張瑞芳,佯稱下載「穆迪」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11年1月3日10時42分許,匯款5萬元3蕭瑞芳(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羽彤」聯繫上告訴人蕭瑞芳,佯稱下載「穆迪」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11年1月6日11時20分許,匯款5萬元4蕭雅之(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羽彤」聯繫上告訴人蕭雅之,佯稱下載「穆迪」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11年1月3日10時34分許,匯款5萬元111年1月3日10時35分許,匯款5萬元111年1月3日13時13分許,匯款40萬元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8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8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8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8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8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8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8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8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88號被告易廣憲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89號
(二)審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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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起訴事實:易廣憲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3日前不詳時間,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代價,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原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誆騙如原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原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原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原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一)易廣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縱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月3日前之某日,以1萬元為代價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易廣憲之上開金融帳戶,未幾旋遭轉匯一空。
(二)核被告易廣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及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被告申辦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
(二)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王鴻聰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王鴻聰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對話紀錄
(四)告訴人蔣運容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蔣運容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五)告訴人曾飛宿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曾飛宿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六)告訴人蔡奉錦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蔡奉錦提供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
(七)告訴人劉鳳婷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劉鳳婷提供之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款憑條(收據)。
(八)告訴人林樹貞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林樹貞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九)告訴人高慧琴於警詢時之指訴。
(十)告訴人宋榮華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宋榮華提供之對話紀錄。
(十一)告訴人蕭雅之、吳亮賢、張瑞芳、蕭瑞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被告前因提供其所申辦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68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同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用以詐騙本件與原起訴事實不同之被害人,核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檢察官吳柏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書記官李冠龍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一110年12月1日王鴻聰(提告)以LINE暱稱「李羽彤」,向王鴻聰謊稱:下載「穆迪專業版」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王鴻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4日下午2時11分許8萬元被告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二110年12月28日蔣運容(提告)以LINE暱稱「moodys客服」,向蔣運容謊稱:可以使用伊推薦的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蔣運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4日上午11時31分許8萬元同上三110年12月3日曾飛宿(提告)以LINE暱稱「李羽彤」,向曾飛宿謊稱:下載「穆迪專業版」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曾飛宿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一)111年1月3日上午9時57分許(二)111年1月4日下午12時1分許(一)15萬元(二)30萬元同上四110年12月6日蔡奉錦(提告)以LINE暱稱「moodys客服」,向蔡奉錦謊稱:可以使用伊推薦的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蔡奉錦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4日上午9時53分許10萬元同上五110年11月間劉鳳婷(提告)以LINE暱稱「moodys客服」,向劉鳳婷謊稱:可以使用伊推薦的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劉鳳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5日上午10時41分許10萬元同上六110年12月間林樹貞(提告)以LINE暱稱「moodys客服」,向林樹貞謊稱:可以使用伊推薦的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林樹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3日上午11時8分許50萬元同上七110年12月4日高慧琴(提告)以LINE暱稱「moodys客服」,向高慧琴謊稱:可以使用伊推薦的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高慧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一)111年1月3日上午11時37分許(二)111年1月3日下午1時22分許(一)5萬元(二)5萬元同上八110年11月22日宋榮華(提告)以LINE暱稱「moodys客服」,向宋榮華謊稱:可以使用伊推薦的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宋榮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一)111年1月3日上午9時45分許(二)111年1月6日下午4時13分許(一)3萬元(二)3萬元同上九110年11月16日吳亮賢(提告)以LINE暱稱「moodys客服」,向吳亮賢謊稱:可以使用伊推薦的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吳亮賢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5日上午9時19分許1萬2,000元同上十110年12月間蕭雅之(提告)以LINE暱稱「moodys客服」,向蕭雅之謊稱:可以使用伊推薦的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蕭雅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一)111年1月3日上午10時34分許(二)111年1月3日上午10時35分許(三)111年1月3日下午1時13分許(一)5萬元(二)5萬元(三)40萬元同上十一110年12月21日張瑞芳(提告)以LINE暱稱「moodys客服」,向張瑞芳謊稱:可以使用伊推薦的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張瑞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3日上午10時34分許5萬元同上十二110年12月21日蕭瑞芳(提告)以LINE暱稱「moodys客服」,向蕭瑞芳謊稱:可以使用伊推薦的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蕭瑞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6日上午11時20分許5萬元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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