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38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蕭旭峰 被告 于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9,15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8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約定書第21條約定,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2月26日起先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及5萬元,並簽訂借據,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同年2月26日起至115年2月26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75%計算,並約定於每月26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除依原約定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8月26日起應付之利息未按時繳納,依約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89萬9,150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所欠借款本金,及自111年7月26日起算之利息、自111年8月26日起算之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0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借據第6條未約定違約金收取之期限(見本院卷第13、19頁),原告本得於被告清償全部借款前之不定期限,不斷向被告計收逾期未還款之違約金,然計算之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違約金已達22期(即1年10月),且如繼續以此方式計算,可預見將來被告將累積鉅額違約金,不利於被告清償借款而顯失公平,爰參酌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頒布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第8條規定,酌減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為9期(如附表二所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杜慧玲
法官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書記官蔡庭復附表一: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時間:民國/幣別:
新臺幣)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89萬9,150元89萬9,150元自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95%計算自111年8月26日起至112年2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0.1795%計算;自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359%計算附表二:本院判准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時間:民國/幣別:
新臺幣)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89萬9,150元89萬9,150元自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95%計算自111年8月26日起至112年2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0.1795%計算;自112年2月26日起至112年5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0.359%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