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亡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亡字第32號聲請人 許文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失蹤人 許文湘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設籍: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許文湘為聲請人之姊,失蹤人於民國55年4月12日因病死亡,然父母因痛失愛女,故未完成死亡登記,迄今已逾57年,今父母年邁相繼過世,為辦理遺產之繼承,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指失蹤人之配偶、繼承人、法定代理人、債權人、受贈人、人壽保險金受贈人、人壽保險金受領人、國庫及其他就死亡宣告有身分上及財產上利害關係之人而言,不動產之共有人亦為該條之利害關係人(法務部70年2月25日(70)法律字第2954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失蹤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省臺北市戶籍登記簿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勞工保險與健康保險投保資料、就診紀錄、入出境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復有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函及函附戶籍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等附卷可憑,又上開臺灣省臺北市戶籍登記簿謹記載「民國伍伍年肆月拾弍日迁出」後,即再無其他失蹤人之遷入或死亡之戶籍資訊記載,業查無失蹤人現今之生死狀態,故可認於55年4月12日後再無失蹤人之行蹤資訊,且失蹤人迄今仍行方不明,符合得為死亡宣告之10年法定期間,而聲請人與失蹤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其請求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家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