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51號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告 魏志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捌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下稱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3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12萬2,000元,並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14日起至98年9月14日止,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且依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項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安泰銀行已將借貸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安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詎被告自94年9月14日後即未依約履行繳款,依前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86萬8,557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又安泰銀行於95年6月16日就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於99年10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另於99年10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嗣立新公司於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核准與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貸契約書、安泰銀行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報紙、長鑫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歐凱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帳務明細、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第10901112700號函及報紙、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5、29至32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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