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157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嘉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1574號返還車牌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8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甲○○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枚返
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十五分之九,其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8年6月24日邀同另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車輛靠行經營契約,約定以
其自備之三陽廠牌車身一輛,靠行原告公司,由原告交付車
牌號碼000-00號(原為G6-626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枚與同
號行車執照1枚供被告甲○○營業使用,被告甲○○應依前
開行車執照指定之檢驗日參加年度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及
負擔該車之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保全費用、監理規費
、違規罰金、肇事應負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
並應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服務費1,200元,如有違約,被
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並得經催告後終止契約;詎被告
甲○○迄今積欠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保險費、行政管
理費、違規罰款等代墊款共計61,176元,經原告屢次催促被
告甲○○限期履行,被告甲○○仍置之不理,爰依前開契約
第19條約定,以本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兩造間契約,並訴請被
告甲○○返還前揭車輛之牌照2枚,並與另被告乙○○連帶
如數清償原告前開代墊款其中6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欠帳明細表、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保險費收據暨汽車保險單、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
知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台北市政府監
理處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北市政府違規罰鍰收據及帳本等
件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
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車輛靠行經營契約書,請求被告甲○○
返還前揭車輛之牌照2枚,並與被告乙○○連帶清償前開代
墊款6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劉台安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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