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24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
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7日委任被告承
作保全服務,約定服務期間自93年11月20日起至94年11月19
日止,為期1年,每月服務費為新台幣(下同)2500元,服
務標的物為台中市○○路○段○○○號5樓即被告經營之「水玲
瓏歡唱廣場」,服務費以每1個月為1期,如被告未按期繳費
,即以違約論,原告得隨時逕行終止契約、停止服務,並拆
回所裝置器材,被告應負擔拆機費3000元。詎被告自94年6
月20日起至94年9月21日止,積欠保全服務費7667元未繳納
,及契約所定消耗材料、人工費用4208元,另被告期前違約
應負擔拆機費用3000元,共計14875元。嗣經原告屢次催討
,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
,餘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及系統保全
工程精算表等影本各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
真正。
四、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服務費等共14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560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楊慶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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