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度店簡字第1256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1256號清償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李婉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陸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八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
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七九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一
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5年1月26日向原告貸款借
得新台幣(下同)34萬元,利息自第1期至第12期按2.85%
按月機動計息,第13期至第24期按本行公告定儲利率加7.08
碼機動計息,第25期起至清償日止按本行公告定儲利率加
12.4碼機動計息,日後並隨本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機動調整
;惟如經主張到期時,利率即不再調整。今本貸款經原告主
張到期,則借款利率自95年4月21日起至96年1月20日止,按
年息2.85%計算之利息,自96年1月21日起至97年1月20日止
,按年息3.79%計算之利息,自97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12%計算之利息,得自9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對上開借款本息僅
繳至95年4月20日,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已逾一期以上,計
尚欠貸款本金336,723元,依系爭約定條款第4條第1項約定
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全數償還。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放款
多階段計息登錄查詢劃面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
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貸款、
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