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營調字第33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明哲 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項、第2項、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林明哲前向其申請貸款,迄今尚欠新臺幣728,628元及利息未清償,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莊訓全 死亡後,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全部、4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相對人林明哲未為拋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為繼承人。詎相對人林明哲積欠聲請人上開債務未償,恐繼承遺產後為聲請人追索,竟與其餘莊訓全之繼承人即相對人 林黃秀汶 、 林虹慧 (下稱林黃秀汶等2人)等人協議將系爭土地分歸相對人林黃秀汶等2人所有,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相對人林黃秀汶等2人再將其分得之應有部分贈與相對人 林鈺棋 、 林鈺胤 、 林品辰 (下稱林鈺棋等3人),並於民國100年3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害聲請人之債權,為此聲請調解,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相對人林黃秀汶等2人、林鈺棋等3人各將以分割繼承及贈與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惟民法第244條所規定因詐害行為所得行使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應以訴之方法行使,須經法院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尚未取得撤銷訴權之確定判決,且撤銷訴權形成判決之形成力,依前開說明,復非調解所能取代,自非相對人互相讓步可得解決。另聲請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相對人林黃秀汶等2人、林鈺棋等3人回復原狀,均係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生效為其前提。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聲請調解,依法律關係之性質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爰依首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