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9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景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景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景成因犯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認無不合,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40日,如易│107年2月20日│橋頭地院107│107年3月31日│橋頭地院107│107年5月5日││││科罰金,以新臺││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幣1,000元折算1││638號││638號│││││日││││││├─┼────┼───────┼───────┼──────┼───────┼──────┼───────┤│2│毒品危害│拘役30日,如易│107年3月28日│本院108年度│108年6月3日│本院108年度│108年6月25日│││防制條例│科罰金,以新臺││簡字第1506號││簡字第1506號│││││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1為橋頭地檢108年度執緝字第450號,編號2為高雄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9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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