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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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得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1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肆零貳捌公克,均含包裝袋)及第二級毒品MDMA綠色錠劑壹顆(驗後淨重零點貳陸柒捌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得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MDMA1顆俱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分別於㈠民國107年2月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某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7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主動將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4公克,檢驗後淨重0.338公克)等物交付警方查扣(下稱前案);另於㈡民國107年2月11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某同志三溫暖內,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第二級毒品MDMA1顆後持有之,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在上開三溫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12日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上開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0公克,檢驗後淨重0.0648公克)及尚未施用之MDMA1顆(毛重
0.50公克,檢驗後淨重0.2678公克,下稱後案)。而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毒偵字第
823、16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上開前、後案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2包、綠色錠劑1顆,經送檢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3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60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07年度毒偵字第823號卷第2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954號卷第52頁)存卷可參。參諸後案被告係同時取得並持有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且同時為警查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則被告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行為,仍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為上開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則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MDMA1顆,既係違禁物,且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除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外,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