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書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
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上開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並明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依前開立法理由,不得僅以「違反緩刑所定負擔」即撤銷緩刑,尚須有上述足認為「情節重大」之情形,並須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撤銷緩刑。
三、受刑人吳書岳前經附件所示之判決諭知緩刑2年,並應依該判決所列緩刑條件(吳書岳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 李梓豪 和解,並於民國107年4月23日起分期6個月,每期金額
5千元)給付告訴人李梓豪,而於107年7月3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情堪以認定。又受刑人之前僅支付告訴人5千元後,即未再依約給付,有卷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15日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固非無據,然本院審理中,受刑人已陸續支付告訴人款項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依卷內轉帳及匯款資料,受刑人於107年6月12日曾匯款5千元至告訴人指定之 李秉憲 玉山銀行大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分別於107年5月23日、同年7月24日、108年5月24日、同年7月12日分別轉帳2千5百元、
2千元、2千元、1萬3千5百元至上開帳戶,有匯款單及交易明細可參,共計2萬5千元,另據受刑人之母 黃照英 稱在受刑人第1次在警局製作筆錄時曾當場支付告訴人現金5千元等語,另據告訴人之父親稱有聽說受刑人在第1次做筆錄時有付5千元之事,應該沒有錯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可參),足徵受刑人非已無履行負擔之真意,且有繼續履行之客觀情狀,此與推諉拖延時間,或有資力但惡意不履行之情形顯有不同,自難徒以受刑人一時因故未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遽以推斷其有故違上開負擔之主觀意圖。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已因其違反緩刑所命負擔,有何難收緩刑預期效果而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認為本案受刑人違犯程度,情節尚非重大,無立即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執聲字第691號撤銷緩刑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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