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0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098號原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黃立遠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家萬 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2,48
4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0,833元,暨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其中前段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82,484元,茲無疑義;後段請求,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而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者,故依前揭規定,推定其存續期間為10年,以此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1,299,960元(計算式:10,833元×12×10=1,299,960元);至於遲延利息部分則不併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182,444元(計算式:882,484元+1,299,960元=2,182,44
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681元,扣除原告已繳之500元,尚應補繳22,1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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