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重上更(一)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43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丑○○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 律師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陳姝樺 律師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丑○○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 律師被告辛○○選任辯護人李建忠律師被告癸○○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 律師被告壬○○被告子○○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 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69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922號、93年度偵字第2330號、3339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丙○○部分撤銷。
乙○○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丙○○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上訴駁回(庚○○○、己○○、癸○○、壬○○、子○○、丁○○、辛○○、戊○○無罪部分)。
事實
一、乙○○、丙○○為泰聯營造有限公司紹福營造有限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 邱坤 成(另由檢察官處理)為山田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正義(檢察官另為緩起訴)為佳鈺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高有勝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為 銘德 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緣庚○○○透過行政院主計處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爭取「石牛溪水碓南橋上游河床整治L=1000M」(下稱石牛溪工程)、「 海豐崙溪 荷北橋上游河床整治L=1200M」(下稱海豐崙溪工程)、「尖山坑溪觀音山橋上游河床整治L=800M」(下稱尖山坑溪工程)三項工程補助,最後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直接於民國(下同)89年3月15日以89農林字第890113461號函文,指定由 古坑 鄉公所辦理,並檢附工程明細表明列石牛溪工程補助新臺幣(下同)95萬元、海豐崙溪工程補助100萬元、尖山坑溪工程補助90萬元。古坑鄉公所收到上開農委會函文後,於89年5月20日辦理該三項工程之招標作業,因該三項工程經費均為100萬元以下,得採限制性招標,直接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無庸經過公開招標程序,因此鄉長癸○○直接指定比價廠商為:⑴石牛溪工程:佳鈺營造有限公司、紹福營造有限公司、山田營造有限公司;⑵尖山坑溪工程:佳鈺營造有限公司、銘德營造有限公司泰聯營造有限公司;⑶海豐崙溪工程:佳鈺營造有限公司、銘德營造有限公司、泰聯營造有限公司,而且決定石牛溪工程底價為83萬7000元,海豐崙溪工程底價為90萬1000元,尖山坑溪工程底價為80萬元,然後將「雲林縣古坑鄉公所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寄交予該等廠商。乙○○、丙○○為承作該三項工程,竟然與張正義、高有勝、 邱坤成 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之犯意聯絡,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於石牛溪工程部分,由山田營造有限公司填寫投標金額82萬元,由紹福營造有限公司、佳鈺營造有限公司故意提高填寫投標金額分別為84萬元、89萬元,不為價格之競爭,致使山田營造有限公司以82萬元得標;海豐崙溪工程部分,由泰聯營造有限公司填寫投標金額88萬元,由銘德營造有限公司、佳鈺營造有限公司故意提高填寫投標金額分別為95萬元、90萬元,不為價格之競爭,致使泰聯營造有限公司以88萬元得標;尖山坑溪工程部分,由泰聯營造有限公司填寫投標金額76萬元,由銘德營造有限公司、佳鈺營造有限公司故意提高填寫投標金額分別為78萬元、81萬元,不為價格之競爭,致使泰聯營造有限公司以76萬元得標,均影響決標價格。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調查站、中部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被告乙○○、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丙○○對上揭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坤成原審證述:標取石牛溪工程,不是伊去做的,是被告丙○○處理。伊收到工程投標單後,因資金不足,去找乙○○週轉,乙○○說要入股由其處理即是合夥,乙○○要求由丙○○處理,伊就將公司的大小章交給乙○○、丙○○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10至11頁)。證人張正義證稱:伊是佳鈺公司負責人,有投標古坑鄉公所上揭三件工程,因疏浚工程沒有做過,就去問丙○○,丙○○說,「有人在處理了」,伊就知道意思,且高有勝亦來找伊,向高有勝說有特定人承標,要他別參與競標,高有勝當場同意陪標,伊對工程施作不懂,但對投標的單價知道,就依據經驗,故意將金額寫高一點等詞(見原審卷第2宗第15至16頁)。證人即銘德營造公司負責人高有勝原審證稱:伊接到張正義電話說工程有人要處理,即是工程有人要做,要將投標金額提高,伊就將價錢提高等情(見原審卷第2宗第23至24頁)。並有水碓南橋上游等三件工程購買標函匯票一覽表(調查站卷一第5頁背面)、古坑鄉工程押標金、圖說費及標函工本費支票、匯票簽收簿及相關匯款單(調查站卷一第6-15頁)、「TA864石牛溪碓南橋上游河床整治工程、TA865海豐崙溪北橋上游河床整治工程、TA866尖山坑溪觀音山橋上游河床整治工程」等三件工程押標金退還清冊(調查站卷一第15頁背面、19頁背面)、玉山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450山田營造帳戶89年交易明細、票號BE0000000支票(調查站卷一第16-17頁)、華僑銀行斗六分行帳號303867紹福營造89年1月10日至89年6月13日交易明細、票號TD0000000支票、申請書(調查站卷一第17頁背面-18頁背面)、華僑銀行斗六分行帳號314889林永立帳戶89年1月4日至89年10月13日交易明細、票號TD0000000、TD0000000支票、申請書(調查站卷一第20-21頁背面)、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票號2905、2918、2914、2915、2916支票、申請書(調查站卷一第22頁背面-24頁)、雲林郵局90年10月9日0000000-0號函檢送限時掛號74259號等相關寄件人登記資料(含山田營造、紹福營造、泰聯營造投遞系爭工程標函正反面影本)(調查站卷一第24頁背面-31頁)可參。再依雲林縣古坑鄉公所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及古坑鄉公所工程底價單所示:石牛溪工程部分,古坑鄉公所工程底價為83萬7000元,山田營造有限公司填寫投標金額為82萬元、紹福營造有限公司及佳鈺營造有限公司填寫投標金額分別為84萬元、89萬元;海豐崙溪工程部分,古坑鄉公所工程底價為90萬1000元,泰聯營造有限公司填寫投標金額為88萬元,銘德營造有限公司及佳鈺營造有限公司填寫投標金額分別為95萬元、90萬元;尖山坑溪工程部分,古坑鄉公所工程底價為80萬元,泰聯營造有限公司填寫投標金額為76萬元,銘德營造有限公司及佳鈺營造有限公司填寫投標金額分別為78萬元、81萬元。亦可佐證被告二人確有與張正義、高有勝、邱坤成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之犯意聯絡,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始為如此之填載投標金額,被告二人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主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如投標之廠商本無投標之意,僅為陪標而容許他人借用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因該廠商非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之被害客體,不能以該罪相繩 云云 。惟查:
㈠石牛溪工程,參與投標之廠商為佳鈺營造有限公司、紹福營
造有限公司、山田營造有限公司,由山田營造有限公司得標,尖山坑溪工程、海豐崙溪工程參與投標之廠商均為佳鈺營造有限公司、銘德營造有限公司、泰聯營造有限公司,由泰聯營造有限公司得標。
㈡證人邱坤成(山田營造公司負責人)證稱:「於89年5月間
,山田營造參與工程投標所需的營利事業登記證書、稅務資料及公司大、小章都放置於前述山田營造營業處所由我保管(調查卷三4-7頁)。「(你之前說有在收到古坑鄉公所參標通知前半年,乙○○有跟你說什麼?)他說有河川類的工程,問我要不要做,我有跟他說可以的話,我都可以做。」,「(你拿參標單去找乙○○時,乙○○如何說?)乙○○跟我說他要處理看看,他之前就有我公司的印章,是投標公家工程作為保證廠商用的,過了2、3天他打電話給我,說試試看,碰碰運氣看看,之後我就把營利事業登記證跟存摺拿給乙○○。」(偵3922卷三12-13頁);證人張正義(佳鈺營造負責人)於原審證稱:「我本身是從事土木工程較多,疏浚工程我沒有做過,我也不懂。我本身認識丙○○,我知道他在做,他比較懂,我就去問他,他說有人在處理了,我就懂意思了。」,「( 林顯謀 有無提到本件工程確定會有某人得標?)當初沒有講,只是說有人要處理。(沒有提到什麼人?)沒有。」(原審卷二14反-22頁)。被告乙○○、丙○○為紹福公司之負責人及經理,山田公司有意得標,而由被告乙○○、丙○○操作使其得標,佳鈺公司未表示無意願投標,僅因獲知有人幕後操作,而配合,並非自始願意陪標,而是被告乙○○、丙○○運作結果,是被告乙○○、丙○○所為,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該當,被告乙○○所辯無理由。
㈢尖山坑溪、海豐崙溪部分,除佳鈺公司外,證人高有勝(即
高良德 ,銘德營造負責人)於偵查中證稱:「(古坑鄉公所於89年間有記海豐崙溪、尖山坑溪的參標名單給 明德 營造,你的投標金額是如何決定的?)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我是做建築及土木的,我不會疏浚的工程,那時張正義跟我講說這兩件工程已經有人要做了,張正義之所以知我有參標單是因為有人去瞭解過,所以張正義才會知道我拿到標單。」(偵3922卷0000-000頁),可知證人高有勝並非自始無意願投標,而是獲知己有人在運作,基於自保心理,才放棄。證人 林永利 (泰聯營造負責人)證稱:「(為何你的牌照到丙○○手上?)因為我不會標,他們會標,牌他們去標,我有工作做。」,「(泰聯營造名義負責人是你,實際上負責人是否為乙○○及丙○○?)是乙○○跟我講有工作可以做,我才去買牌,因為我不會標公家的工程,所以才把標工程需要的東西交給丙○○,因為丙○○是乙○○公司的經理,我有跟丙○○說標到工程要給我做。」(偵3922卷三8-10頁),亦知縱使泰聯公司有意承作,亦須透過被告二人運作,故被告二人實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犯行。
㈣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上訴人即被告乙○○、丙○○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被告乙○○、丙○○與高有勝、張正義、邱坤成間就上開所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條共犯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被告二人所為上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後之共犯規定,對被告二人自無利或不利情事,應適用現行法。再被告二人主觀上就不為價格之競爭,以影響決標價格之同一犯罪構成事實,在古坑鄉公所於89年5月20辦理石牛溪工程、海豐崙溪工程、尖山坑溪工程,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行為,屬實質上之一罪,併為敘明。再被告二人所犯,係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前,而無該減刑條例第三條不得減刑事由,符減刑規定,依法減其宣告刑。
四、原判決以被告乙○○、丙○○二人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故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二人所犯,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符減刑規定,原審未及審酌,依法減其宣告刑。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失衡,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雖非有理,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乙○○、丙○○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以取得工程施作之情節,乙○○係本件主導參與之角色,丙○○受僱他人居次要角色之地位,就其就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即新台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第三項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第五項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新法易服勞易本院依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是被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併為敘明。
乙、被告庚○○○、己○○、癸○○、壬○○、子○○、丁○○、辛○○、戊○○、乙○○、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癸○○為古坑鄉鄉長,依法負責督導、綜理古坑鄉公所業務,並對於古坑鄉公所辦理無須經公開招標、比價程序而得逕行通知廠商比價、議價之公用工程,擁有指定廠商之決策權限。子○○為古坑鄉公所工務課技士,承辦古坑鄉公所公用工程發包業務。壬○○為古坑鄉公所建設課長,負責審核、綜理公用工程規劃、設計、發包,於開標時負有主持、審核之職責,並有執行、驗收及維修等業務。古坑鄉公所於收到農委會89年3月15日89農林字第890113461號函文後,乃由工務課技士子○○承辦。其與鄉長癸○○、建設課長壬○○,均明知依臺灣省86年8月20日86府水政字第165425號函之規定,尖山坑溪、海豐崙溪、石牛溪均經公告為禁採砂石之河川,另辦理河川疏浚工程招標、發包前需經主管機關同意(石牛溪及海豐崙溪之主管機關為第五河川局、尖山坑溪之主管機關為雲林縣政府),竟基於直接圖丙○○與乙○○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未經第五河川局及雲林縣政府同意,即於89年5月20日擅自辦理「石牛溪工程」、「尖山坑溪工程」、「海豐崙溪工程」三件工程之招標、發包作業。而癸○○,故意洩漏公務上知悉應守密之招標底價及參標廠商名單予丙○○及乙○○,使比價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以圍標「石牛溪工程」、「尖山坑溪工程」、「海豐崙溪工程」三件工程,且該三件疏浚工程開標時,壬○○明知開標紀錄為其執掌之公文書,應嚴守開標程序,對於開標之內容應據實記實,且知悉有圍標之事實,仍逕予為虛偽比價、決標之開標程序與記錄,而製作不實之比價記錄,並持以開工,因而使丙○○、乙○○獲得上開三件工程總計246萬元之工程款,及三件工程總計可得之4萬1592立方米之砂石等不法利益。因認被告癸○○、壬○○、子○○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之圖利罪嫌云云。
二、被告癸○○、壬○○、子○○、丁○○、辛○○、戊○○等人為使丙○○、乙○○與庚○○○得假藉疏浚工程達到非法盜採砂石之目的得以遂行,竟與丙○○、乙○○、庚○○○及己○○基於互相官商勾結舞弊牟利之犯意聯絡,由丙○○與乙○○順利圍標「石牛溪工程」、「海豐崙溪工程」、「尖山坑溪工程」三項疏浚工程後,即前往海豐崙溪及尖山坑溪開始挖取砂石,惟遭第五河川局巡防員發現而禁止施工。古坑鄉公所遂於89年7月17日向第五河川局申請許可開工,惟遭第五河川局退還工程准許開工之申請,並另請古坑鄉公所就尖山坑溪工程部分,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許可。古坑鄉公所於准許開工之申請遭駁回後,丙○○即透過承辦人員子○○向第五河川局提出第二次核准開工之申請,丙○○及乙○○恐石牛溪工程與海豐崙溪工程再度遭第五河川局阻擋而無法開工,便由丙○○親自至第五河川局施壓,而當時已回任經濟部及能源委員會委員之庚○○○,亦挾可操控第五河川局預算之姿,打電話向第五河川局局長丁○○施壓,致使承辦人員戊○○明知依據第五河川局89水利五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及89水利五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意旨,應再度駁回古坑鄉公所之申請,竟針對石牛溪及海豐崙溪二件工程函文請示水利處。待水利處函覆第五河川局,應以河川管理機關立場審查申請施工之內容,有無違反治理基本計畫之治理原則、違反河川管理規則規定事項、如有不合,請逕復古坑鄉公所修正後再辦理施工,並請貴局監督河川管理事項後,庚○○○便命其子己○○至第五河川局向局長丁○○施壓。第五河川局局長丁○○、管理課課長辛○○明知決定河床是否需疏浚前必須勘查現場,另疏浚工程原則上應由中央施作,且疏浚而得之土石應公開標售,不得外運,竟函告古坑鄉公所「有關有價土方數量應以平衡、不外運為原則,倘有剩餘應以有價方式處理,將收入所得繳公庫,歲入歲出分別編列預算,收入支出不得坐抵,以符合預算法之規定」。古坑鄉公所隨即要求明澄顧問設計公司變更石牛溪及海豐崙溪疏浚工程之設計,在原合約實際金額未變更之情形下,縮短疏浚工程長度,將有價土方逕自以每立方米29元之價格售予得標廠商,並依變更後之設計於90年4月18日再度函請第五河川局核准施工。丁○○及辛○○均明知古坑鄉公所變更後的設計⑴有價土方並未公開標售,並以低於市價甚多的29元直接售予得標廠商;⑵斷面圖顯示河川淤積程度與第一次設計的斷面圖相同並無疏浚之必要,竟於90年5月10日發文同意古坑鄉公所之施工,使丙○○與乙○○獲得不應准許之疏浚工程之①「石牛溪工程」、「海豐崙溪工程」工程款計170萬元,及②2萬5934立方米有價土方等不法利益。古坑鄉公所針對尖山坑溪工程,依據第五河川局之指示,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施工許可,雲林縣政府以89府農土字第8905200814號函請古坑鄉公所針對第五河川局89水利五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示「本案經查泰聯營造有限公司未經許可擅自在尖山坑溪河川區域內假借承包工程以合法掩護非法盜採砂石(利用夜間作業)外運,經地方村里電話檢舉報請查報,請貴所妥處並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規定提出整治工程許可;本案未經許可前請立即停工」妥當處理見覆,古坑鄉公所隨即函覆雲林縣政府表示「承包廠商因未經申請許可前即進場施工,並利用夜間採砂外運,業已停止施工」。而古坑鄉鄉長癸○○、承辦人員子○○、壬○○明知雲林縣政府未核發施工許可證之前,不得准許承包商開工,竟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於泰聯公司提出復工申請書後,同意其施工。待古坑鄉公所辦理尖山坑溪工程驗收後,向農委會水土保持局申請撥款,復由泰聯公司如數請領水土保持局所核撥之75萬5689元之工程款,致使泰聯公司實際負責人乙○○獲得75萬5689元之工程款,及不應准許之疏浚工程有價土方1萬5658立方米等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庚○○○、己○○、丁○○、辛○○、戊○○、癸○○、壬○○、子○○、乙○○、丙○○等十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判例足資參照。復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亦可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參。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論斷:
一、就本案三件工程之來源、經費補助及施工過程:㈠依政府採購法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4月2日(88)
工程企字第8804490號函規定,未達公告金額即100萬元之公用工程,得採限制性招標,亦即得以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又依海豐崙溪工程第一次設計及尖山坑溪工程之縱斷面圖顯示,兩件工程以觀音山橋為分界點,海豐崙溪工程由觀音山橋往下游792公尺至荷北橋,尖山坑溪工程往上游3060公尺至地母橋,兩件疏浚工程實際上乃相連在一起,實無分開設計之必要。
㈡於88年9月間,被告庚○○○曾以建議書之方式,就本案
工程向第五河川局申請補助,第五河川局始前往石牛溪、海豐崙溪、大埔及大湖口等溪勘查現場,勘查結果認為雲林縣政府在石牛溪及海豐崙溪上還在實施整治工程,且原則上都是由第五河川局自己的經費疏浚,立委的建議書上並沒有說經費要補助的對象,所以就拒絕立委的建議等情,業據證人 蘇明東 到庭供述屬實,並有第五河川局88年10月4日88水利五管字第9614號函及函附之建議書、會勘紀錄四份在卷可按。而此時被告丙○○又以立委曾 蔡美 助理身份參與會勘,之後被告丙○○又與被告乙○○等人共謀就工程進行圍標,此亦可證被告庚○○○與被告丙○○及被告乙○○間確有犯意之聯絡。
㈢被告庚○○○因建議案遭第五河川局駁回,乃又以其立委
身份之便,透過同為立委之 高揚昇 向行政院主計處爭取,業據證人 江朝輝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而之後農委會果然直接核撥經費予古坑鄉公所並指定施工地點。
㈣綜上,本案工程從一開始爭取預算,提出施工建議案到取
得工程補助並指定由古坑鄉公所施作,在在均由被告庚○○○於後操縱,而施工發包後又發生廠商圍標之情事,被告庚○○○或其助理被告己○○此時又向古坑鄉公所及第五河川局「關心」工程之施作,顯見上開兩件工程是為刻意規避政府採購法「政府公用工程應公開招標」之規定,始為分段之設計,以利工程進行圍標,達被告等圖謀工程砂石之利益。
二、就工程發包及招標之過程而言:㈠古坑鄉公所在石牛溪、海豐崙溪疏浚工程,曾將該兩件疏
浚工程之工程預算設計書送交第五河川局察核,第五河川局明文表示「需核准後始可辦理」,惟古坑鄉公所承辦人員即被告壬○○及子○○均在公文上批示「為爭取時效發包後請依主旨提出申請後開工」、「本件工程農委會規定於五月底前發包訂約;為利工程及時效,可否先行發包,於發包及合約時,明載規範得辦理工程之相關規定申請許可後當可開工施工」,此有古坑鄉公所89年5月3日古鄉建字第5680、5682號函,第五河川局89年5月12日89水利五工字第Z000000000號函、89年5月16日89水利五工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又及古坑鄉公所曾於90年1月3日以90古鄉建字第00100號函向農委會申請保留上開兩件疏浚工程之經費,農委會則於91年3月5日以水保會字第09118420號函覆「計畫延長保留經費」,是被告壬○○、子○○明知需經河川主管機關同意始得辦理三件疏浚工程招標及發包之情,應堪認定。
㈡本案三件疏浚工程,由農委會89年3月15日發函予古坑鄉
公所,要求古坑鄉公所於同年五月底辦理發包完成,在時限上,並未較一般程序為短,況若古坑鄉公所在辦理發包前申請主管機關核准時遇到困難,自可如同古坑鄉公所90年1月3日90古鄉建字第00110號函,檢附具體理由向農委會要求保留預算,由此足見被告壬○○所辯「會爭取時效才搶先發包」云云,並不足採,更可認定古坑鄉公所為配合被告庚○○○、丙○○及乙○○得以順利標得工程,始未經第五河川局核准,即逕自辦理發包作業。
㈢被告癸○○同意承辦人員子○○、壬○○在未經主管機關
同意之情下,逕自發包石牛溪、海豐崙溪、尖山坑溪三件疏浚工程之招標、發包作業,有古坑鄉公所89年5月3日古鄉建字第5680、5682號函之簽註意見在卷,顯有違背工程發包程序。
㈣又針對如何挑選三家廠商比價或議價之標準為「合格廠商
」,被告癸○○於偵訊及審理時,均稱:係依承辦人員提供之合格廠商名冊隨機圈選等語,而觀諸被告癸○○針對三件疏浚工程所圈選之五家廠商:佳鈺公司、銘德公司、泰聯公司、紹福公司、山田公司,除重複性甚高外,且①佳鈺公司專門施作土木工程,負責人張正義認識被告乙○○;②銘德公司專門施作土水工程;③山田公司專門施作水溝、道路工程,且為被告乙○○之協力廠商;④紹福公司為被告乙○○所實際經營;⑤泰聯公司則為被告乙○○借牌投標廠商,若非被告癸○○於圈選參標廠商前,即已與被告乙○○、丙○○有犯意之聯絡,決定讓被告乙○○施作工程,怎會指定無施作疏浚工程能力且與被告乙○○關係良好之佳鈺公司,及被告乙○○安排的山田公司、紹福公司及泰聯公司等公司為參標廠商?造成被告乙○○、丙○○得以圍標本案三件疏浚工程?更足見被告癸○○辯稱「圈選參標廠商沒有標準,係隨機圈選」云云,乃屬卸責之詞。
㈤再者,被告壬○○主持開標時,亦有以下疑點:①石牛溪
工程:紹福公司購買標函匯票與山田公司購買標函匯票字跡相同,另與泰聯公司參與海豐崙溪工程及尖山坑溪工程購買標函匯票字跡相同;②海豐崙溪工程:泰聯公司購買標函匯票與紹福公司及山田公司參與石牛溪工程購買標函匯票筆跡相同;銘德公司購買標函匯票與佳鈺公司參與石牛溪工程、海豐崙溪工程、尖山坑溪工程購買標函匯票筆跡相同,且時間緊接;③尖山坑溪工程:泰聯公司購買標函匯票與紹福公司、山田公司參與石牛溪工程購買標函匯票筆跡相同;銘德公司購買標函匯票與佳鈺公司參與石牛溪工程、海豐崙溪工程、尖山坑溪工程購買標函匯票筆跡相同,且時間緊接,一眼望見即知,被告壬○○卻均未依法處置(如可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宣告不予開標決標;或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宣告不予開標或決標),自難推諉其責任。
㈥另譽盟公司甫於88年8月6日設立,而被告乙○○與丙○○
於檢察官93年8月11日偵查時,到庭供述稱如下:問乙○○:你平常是做什麼工程?乙○○答:營造,是針對土木工程的,疏浚工程在本案三件工程之前我都沒有做過。問乙○○:本案三件工程的標單是誰寫的?乙○○答:我叫會計寫的,是譽盟營造的會計,現已經離職了。問乙○○:你在標到石牛溪、海豐崙溪、尖山坑溪這三件工程後,為何將其中兩件工程要轉給 蘇木權 ?乙○○答:因為我們沒有時間作,而且我們不是這方面的專家。問乙○○:另外一件是誰做的?是我自己請工人去作的,那時挖土機及司機都很好找,不用找別人也會自己來說要作。問乙○○:石牛溪、海豐崙溪、尖山坑溪三件工程的估價也是會計去估的嗎?乙○○答:是。問乙○○:你們會計估價有何依據?乙○○答:我們會計只會估土木部分,砂石的部分是公定價,大約29、30元。問丙○○:你們譽盟營造是在作什麼的?丙○○答:作水溝、馬路、砂石買賣,疏浚工程除了本案三件工程之外,我到公司之後,公司都沒有作過。據上開被告乙○○、丙○○供述,可知悉譽盟公司並未具備任何施作疏浚工程之能力,因此標得之工程,必須轉包予蘇木權施作(而蘇木權事後又果因於施作工程時,盜採砂石被查獲),明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之規定,復觀諸本案三件疏浚工程,投標廠商需填寫之工程估算書中「機械搬運費」、「擋抽排水費」、「不開挖部分整平費(含低窪地區)」、「大排疏浚邊坡整理費」、「攔砂壩地區河道整平費」、「橋樑前後土石整理費」、「岩壁危石處理費」估價項目,均屬疏浚工程之專業項目,非一般從事土木工程者,所得以知悉施作之價格,然被告乙○○與丙○○於本案三件之「比價招標」工程中,均以不可思議之離底價百分之98之高價格即82萬元標得「石牛溪工程」,以底價百分之97.7之高價格即88萬元標得「海豐崙溪工程」及底價百分之九十五之高價格76萬元標得「尖山坑溪工程」,若非底價洩漏何以致之。
㈦雲林縣政府在89年9月27日之函文中,已明白要求古坑鄉公
所依第五河川局89年6月19日89水利五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辦理,而第五河川局函文係表示「本案經查泰聯營造有限公司未經許可擅自在尖山坑溪河川區域內假借承包工程以合法掩護非法盜採砂石(利用夜間作業)外運,經地方村里電話檢舉報請查報,請貴所查明妥處並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規定提出整治工程許可;本案未經許可前請立即停工」,若古坑鄉公所認尖山坑溪工程施工已取得雲林縣政府之核准,殊無函覆雲林縣政府承包廠商已停工之理(古坑鄉公所89年10月11日89古鄉建字第13209號函),且證人甲○○於調查及審理時均亦證述:依雲林縣政府89年9月27日89府農字第890520081號函並未同意古坑鄉公所施工,因砂石原本就不得外運,所以水保課並未核准古坑鄉公所之施工計畫,而且如果核准的話,縣政府會發給古坑鄉公所許可證,本工程並未發給許可證,而且古坑鄉公所於89年10月11日已經函覆「停止施工」,所以認知該工程已經結束,事後古坑鄉公所就沒有再申請許可,且因古坑鄉公所已先行施工造成既成事實,縣政府才會發函古坑鄉公所等語,足見古坑鄉公所應知悉尖山坑溪工程並未取得雲林縣政府之核准施工,惟被告子○○、壬○○、癸○○仍逕自於89年11月1日同意承包廠商施工,致使承包廠商得以施工,並順利取得工程款,彼等三人有圖私人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
三、就被告丁○○、辛○○及戊○○部分:㈠第五河川局決定河川是否有疏浚之必要,必須勘查現場為
準駁依據,此觀諸戊○○93年5月26日及水利署正工程司 蔡銘澤 93年5月7日之供述,第五河川局88年間由蘇明東所製作之四份勘驗紀錄及89年9月8日89水利五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第五河川局發文欲勘查海豐崙溪北橋上游現場)可明,惟第五河川局從未派員至現場勘查,其既無法核對古坑鄉公所設計預算書所附之斷面圖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亦無法判斷河川究竟是否有疏浚之必要,仍准許古坑鄉公所施作本案石牛溪及海豐崙溪工程,程序上已存有重大瑕疵。
㈡古坑鄉公所在第五河川局於89年6月15日、22日發現林永
利在尖山坑溪上擅自施工後,始向第五河川局提出石牛溪、海豐崙溪及尖山坑溪工程核准開工之申請,惟第五河川局以古坑鄉公所設計書中有棄土外運不符規定,河川疏浚以治理為需求,由本部水利處各河川局研提疏浚計畫辦理,原則上不委託地方政府辦理疏浚,且石牛溪工程依斷面圖顯示,並無疏浚之必要,而駁回古坑鄉公所核准施工之申請,此有古坑鄉公所89年7月17日89古坑建字第09504、、09505、09506號函,第五河川局八九水利五管字第Z000000000、89水利五管字第Z000000000號及經濟部10月6日經(88)水利字第88888099號函在卷,第五河川局既已數次駁回古坑鄉公所石牛溪及海豐崙溪工程核准施工之申請,在古坑鄉公所以相同的預算設計書及斷面圖再度向第五河川局申請時,本應依權責再度駁回,而被告戊○○於93年5月19日偵查中所供稱「因為立委庚○○○的助理丙○○一直來關心本件工程叫我們趕快核准,我們回答說這不是我們的權責,所以我們要請示水利處,我是因為丙○○一直來關心我才請示水利處的,不然我本來也是要駁回申請的,但這也不是全然是因為丙○○的關係,因為在我的認知裡這本來就不是我們的權責,所以本來就應該請示水利處」、「(問:既然認為不是五河局的權責那為何第一次、第二次要駁回古坑鄉公所的申請?)(無法回答)」、「(問:所以本件請示水利處只是因為丙○○來關心嗎?)是」,及被告丁○○於93年5月5日偵查中所稱「在古坑鄉公所第二次提出申請時,到向水利處請示中間,庚○○○曾打電話,希望能准古坑鄉公所的這兩件工程」等語,足見第五河川局承辦人員乃基於被告庚○○○及丙○○之施壓始就石牛溪及海豐崙溪工程請示水利處,惟此已明顯不符程序。
㈢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4條13項:管理機關因許可使用河
川公地,向使用人徵收規費,且第五河川局90年5月10日
(90)水利五管字第0900200號函中說明四亦有「有價土方使用費請貴所繳款臺灣銀行黎明分行經濟部水利處河川公地使用費收入保管金專戶」,要求古坑鄉公所需繳交有價土方使用費,被告戊○○於93年5月19日庭呈繳款書兩紙,表示「有價土方應該由古坑鄉公所自行去發包,我們認知我們是收取使用費」,而認該兩紙繳款書乃古坑鄉公所所繳交之河川使用費,然該兩紙繳款書上記載著「有價土方款」,且第五河川局在上開公文有特別註明有價土方使用費需繳款至特定之帳戶,被告戊○○誤認古坑鄉公所已繳交河川使用費,顯屬離譜。反之,若確實屬「有價土方款」,則第五河川局為何未向古坑鄉公所收取真正的河川使用費?再者,若該二紙繳款書誠如被告戊○○所述確實屬河川使用費收據,如此豈不等於古坑鄉公所將有價土方免費送給承包廠商?此顯相互矛盾。
㈣被告辛○○一再辯稱「(問:有無疏浚必要是以何為準?
)就是看他們的基本計畫,只要看圖就可以做初步的認定」、「我們會有一個基本計畫,只要實際河床高高於我們的計畫河床高,都可以清掉,不管淤積的範圍占斷面河床多大部分,理論上都可以清除,還有要看現場有無急迫性,看是否要馬上辦理疏浚」、「因為我們認為古坑鄉公所所提出的變更設計圖,的確有高於計畫河床高的部分,所以我們認為沒有違反河川治理計畫」云云,惟綜觀雲林縣政府82年9月北港溪支流石牛溪治理基本計畫,石牛溪洪水防禦方法與措施分別如下述:①河口至縱貫鐵路橋上游(斷面1至斷面):本段因現有河床內沙洲鄰立而主流線無固定河向,致常受北港溪迴水影響,而流量易滯流致造成災害。故本段除盡量利用現有防洪構造物外,因下游受北港溪迴水影響,需築背水堤外,另依水道治理計畫線新建堤防,藉以配合合地方發展,提高土地利用;②縱貫鐵路橋上游至台糖鐵路橋(斷面至斷面):本段水理演算在斷面(縱貫鐵路以東)以上即不受到迴水流量而溢流發生,在其間有間斷性的堤防工程,河寬已具雛形,因有都市計畫區之土地利用價值高,因此河道受地形限制,擬採河寬公尺之河道治理計畫線予建堤防;③斷面至斷面:本段因南岸有柴裡溪匯入本溪,增加其洪水量,在部分河段河床較低,易受洪水洪泛之影響,擬採河寬公尺之河道治理計畫線為漸變段並予建堤防;④斷面至斷面(大埔橋附近):本段在斷面以後之河段已有天然崁及部分河段已有築堤,經檢討通水斷面已足夠,惟配合下游河床段整治計畫,現有堤防需加高、加強,由於此段河床坡降甚大,形成流速甚急,多處河段發生射流現象,河道沖刷甚劇,目前上游兩岸沖蝕崩塌嚴重,因此本段治理原則以穩定河床及保護河岸為優先,以免河床更為下降,造成兩岸良田之流失。而水碓南橋位於斷面位置,水碓南橋上游即位於斷面及斷面之間,依上開治理計畫,此河段沖刷甚劇,故應以加高、加強堤防,穩定河床及保護河岸為原則,並未顯示只要現有實際河床高度高於計畫河床高砂石就必須清除之原則,更遑論石牛溪治理原則針對水碓南橋上游河段,是為避免河床更為下降,清除河床砂石豈不反其道而行?況且,依水利處正工程司蔡銘澤於89年10月17日所簽之函文(並未發出)說明二「請先以河川治理觀點檢討,古坑鄉公所所提辦理本案二件河床整治工程之需要性,如確有需要,貴局應受理該鄉公所提出之申請(自籌款辦理)案,並請審核申請書(含應附書圖)」,是以被告辛○○所辯「只要實際河床高於計畫河床高就可疏浚」云云,顯屬卸責之詞,第五河川局應站在河川主管機關之立場,審查古坑鄉公所所提之疏浚工程是否具有必要性之情,應堪認定。
㈤綜上,在在都足以證明,第五河川局實不應准許本案古坑
鄉公所石牛溪及海豐崙溪工程之施工,且戊○○於93年5月26日偵訊時所供述「如果本件不是民意代表陳情的案件,應該不會准許」,應屬實在,更足見第五河川局只為全力配合被告庚○○○,根本未確實站在河川主管機關立場,審慎審查古坑鄉公所提出之疏浚計畫是否可行及其必要性。
四、就本案三件工程原始設計及變更設計之比較而言:古坑鄉公所變更石牛溪及海豐崙溪工程之設計後,得標廠商損失不可謂不慘重,被告乙○○、丙○○處心積慮圍標本案三件疏浚工程,在古坑鄉公所變更設計後,竟未向古坑鄉公所反應,且以130萬元代價向被告乙○○取得石牛溪及海豐崙溪工程施作權之蘇木權,在原本可得之有價土方大量減少之情下,亦未與乙○○解約,足見被告乙○○、丙○○並不在乎原疏浚工程如何設計,亦不在乎古坑鄉公所變更設計後有何損失,彼等僅欲取得有價土方之意圖甚明,此從蘇木權於施作後,因盜採砂石為雲林縣調查站查獲之事實(92年度偵字第3570、第4116號起訴書),亦可明見。
五、就被告間彼此犯意聯絡之證明:㈠被告丙○○乃被告庚○○○服務處代表或助理,此觀諸第
五河川局88年9月25日石牛溪、海豐崙溪、大埔及大湖口溪四份會勘記錄上均載有「立委庚○○○服務處丙○○」及蘇明東93年5月24日偵訊時所述「(問:那位姓林的立委助理有無表明他是庚○○○服務處的助理?)有」等語可明,且依被告丙○○93年5月7日調查時供述:「此次會勘是『 阿彬 』叫我去的,因為他很忙」,是以無論被告丙○○是否確實有在被告庚○○○服務處擔任助理或代表之職務,其於88年9月22日與第五河川局前往勘查現場時,確實是代表立委庚○○○無訛。
㈡被告庚○○○於93年9月23日偵訊時供述:「(問:『提
示庚○○○88年9月20日建議書』這件妳是如何知道沒有爭取到經費?)也是助理告訴我的」、「(問:本件助理告訴妳後,妳有去追蹤嗎?)我有打電話給第五河川局的主辦單位或秘書室國會聯絡人,他們回答說雲林縣的經費分配額都已經滿了,所以我才去請高委員幫忙」,足見被告庚○○○在第五河川局拒絕補助其88年9月20日建議內容之經費時,事後確實有向第五河川局查詢建議駁回之緣由,而第五河川局既已於88年10月4日以88水利五管字第9614號函告被告庚○○○勘查現場之結果,被告庚○○○對上開勘查結果自難諉為不知,詎被告庚○○○在明知其所建議之疏浚工程,並非經費分配問題而無法獲得補助之情下,仍試圖透過其他途徑爭取不應爭取之經費。
㈢雲林縣政府93年6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3142572號函附之第
五河川局88年9月22日召開「石牛、海豐崙、大埔及大湖口等溪,因87豪雨造成泥沙淤積影響水流乙案」四份會勘紀錄,其中並無尖山坑溪之會勘紀錄,綜觀全卷亦無關於尖山坑溪是否有淤積之紀錄,足見被告丙○○於88年9月22日與第五河川局人員僅至海豐崙溪並未至尖山坑溪勘查,惟被告庚○○○透過雲林縣政府向行政院主計處爭取之工程經費,竟多了「尖山坑溪觀音山橋上游河床整治工程」,就連被告庚○○○88年9月21日行文予第五河川局之建議書,亦無「尖山坑溪」部分,復綜觀全卷均未有「尖山坑溪觀音山橋上游河床」亟需疏浚之依據,是被告庚○○○何以爭取此河段疏浚工程之經費?其動機已令人起疑。
㈣是被告庚○○○爭取「尖山坑溪觀音山橋上游河床整治工
程」之經費,並無事實依據,且被告丙○○既曾至海豐崙溪河床6K+850至7K+350現場勘查(中機組93年7月16日調振廉字第0937511096號函附之勘查紀錄),應明知海豐崙溪及尖山坑溪僅以觀音山橋相隔,其竟透過被告庚○○○將本案海豐崙溪工程及尖山坑溪工程,分開編列,並將單項工程爭取之預算金額均壓至100萬元以下,彼等刻意規避政府採購法公用工程應公開招標之規定甚明。
㈤同案被告邱坤成於93年5月5日、7月19日偵訊時分別供稱
:「乙○○在伊收到標單前半年即曾提及有疏浚工程乙事」、「乙○○說有河川類的工程,問伊要不要做,伊有說可以的話,都可以做」,而本案三件疏浚工程乃於89年5月30日開標,是以被告乙○○應係於88年年底即向邱坤成提及有河川疏浚工程,惟當時農委會尚未核撥經費予古坑鄉公所,被告乙○○竟有把握開始尋找陪標廠商,足見被告庚○○○當時已在利用其立委身份,操控本案三件工程經費之爭取。
㈥被告庚○○○爭取經費時,故意將本案三件工程經費壓至
100萬元以下,使古坑鄉公所得以限制性招標方式,由被告癸○○指定被告乙○○、丙○○得以掌控之廠商,而被告丙○○即為被告庚○○○之服務處代表。
㈦被告丙○○在第五河川局駁回古坑鄉公所第一次核准開工
申請後,多次持會勘紀錄催促古坑鄉公所向第五河川局辦理申復之情,業據被告子○○於93年5月5日偵訊及被告壬○○於93年5月11日調查時供述綦詳。
㈧在古坑鄉公所於89年8月29日向第五河川局就石牛溪及海
豐崙溪工程再度提出核准施工之申請時,被告丙○○已開始到第五河川局跑公文,並催促第五河川局儘速處理之情,亦據戊○○於93年5月4日偵訊時供述無訛。
㈨古坑鄉公所89年8月8日89古鄉建字第10012號函:(覆貴
席89年7月25日函)有關本所辦理海豐崙溪北橋等三件上游河川整治工程,業於89年7月17日送請河川局審理中,俟申請許可後當即可辦理開工施工,正本受文者乃被告庚○○○,另古坑鄉公所①89年8月28日89古鄉建字第11145號: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尖山坑溪觀音山橋上游整治工程施工許可;②89年8月29日89古鄉建字第10942號:向第五河川局申請海豐崙溪北橋上游河床整治工程施工許可;③89年8月29日89古鄉建字第10943號:向第五河川局申請石牛溪水碓南橋上游河床整治工程施工許可公文,副本均抄送被告庚○○○,足見被告庚○○○一直在持續關心本案三件工程之進度。
㈩第五河川局原本預定89年9月18日勘查現場,惟被告丙○
○表示第五河川局的層級太低,故最後未去勘查現場,業據被告戊○○於93年5月26日偵訊時供述綦詳,被告丙○○若非挾立委之威,如何得以如此抵損公務員?被告庚○○○在古坑鄉公所第二次提出申請後,到第五河
川局向水利處請示期間,曾打電話予第五河川局局長希望能准許古坑鄉公所工程,嗣後庚○○○之子即被告己○○即出現在第五河川局找局長(見被告丁○○93年5月5日偵訊筆錄),若被告庚○○○僅是單純關心本案工程核准進度,何以不斷以電話並派己○○及丙○○一直出現在第五河川局施壓?綜上、被告庚○○○從一開始在第五河川局拒絕補助經費
後,利用特殊管道強勢爭取無需補助之經費,復故意將工程預算金額壓至100萬元以下,串通古坑鄉公所,好讓被告乙○○及丙○○得以利用限制性招標不公開招標之方式,順利圍標工程,事後更在第五河川局不准許石牛溪及海豐崙溪兩件工程之施工時,利用其經濟及能源委員會委員之身分,持續向第五河川局施壓,迫使第五河川局准許原不應准許之工程,其與古坑鄉公所、第五河川局等人員相互勾結舞弊牟利之情,應可認定。
肆、被告己○○經通知未到庭,惟其於原審與訊據被告庚○○○、丁○○、辛○○、戊○○、癸○○、壬○○、子○○、乙○○、丙○○等,均堅決否認犯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㈠被告庚○○○辯稱:本件三件工程是我當立法委員爭取來的,並且有拜託高揚昇立法委員向行政院幫忙爭取經費,而由農委會核撥的,而該農委會為何直接將經費撥到鄉公所,我不清楚。又丙○○不是我的助理,而且本件工程鄉公所如何發包,我不清楚,也沒有到過鄉公所找鄉長及員工。再己○○是我兒子,他有去第五河川局,但找誰我不知道,事後他回來有告訴我,因為是丙○○找他去協助幫忙工程事宜,但是什麼工程我不知道,而他只知道是古坑鄉公所的事。復本件三件工程如何疏浚施工及開採砂石,我不清楚。末本件工程我只有爭取經費,我跟我兒子並沒有向第五河川局及鄉公所施壓等語。被告庚○○○之辯護人則以:庚○○○並未與丙○○、乙○○共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牟利及竊盜罪,而在分工上先由庚○○○爭取經費,並由丙○○前往第五河川局要求勘查現場。庚○○○以建議書行文第五河川局,請第五河川局勘查並補助經費疏浚,乃是因選民請託,並無任何不法之目的。丙○○並非庚○○○服務處助理,此由蘇明東、 林建成 、丙○○、壬○○、子○○於一審審理時之證詞已可證明。又由癸○○一審之證詞可知,庚○○○,皆無向癸○○表達關切之意,亦無施壓,既然庚○○○連關切的行為都未為之,則實無與癸○○有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庚○○○打電話予第五河川局局長丁○○,此已經證人丁○○、辛○○一審審理時證稱並無受施壓,且一切程序皆依法進行,並未因為庚○○○及己○○之出現而有不同的處理結果。庚○○○並未向戊○○施壓,亦未透過丁○○、辛○○向戊○○施壓。此由戊○○於一審之證詞即可為證。亦即證人戊○○亦表示其只是個人感受,且其實際上依法辦理,並沒有因為民代關心而做出不同的處理,且長官並沒有指示要如何處理,一切完全依照法令辦理。雖證人戊○○於偵查中所言認為民代施壓,顯然僅是個人猜測及個人感受問題,並無法以此認定庚○○○確實施壓,況且從結論上而言,戊○○也未做出不同之處理,故其所言民代施壓,實無可取,僅為個人臆測等情置辯。㈡被告己○○於本院雖未到庭,惟其於本院上訴審辯稱:我是庚○○○的兒子,我有跟丙○○到第五河川局,當時我們要去瞭解工程承辦人員是哪一位,剛好碰到課長辛○○,就問為何河川的疏浚不能再施作,後來辛○○有把戊○○找來,他們說的是專業技術問題,我聽不懂,我只請求他們在合法範圍儘量幫忙,他們有說要研究,但何人說的,我不清楚。我到第五河川局,因為乙○○是我母親庚○○○的選民,他拜託我帶他們公司的人去瞭解,我純粹是為民服務,並非施壓,談完之後,要回去在樓梯才碰到局長丁○○,我只是打個招呼,局長問我來此何事,我說只是受到選民拜託過來瞭解一下,局長就沒有再有所表示,我沒有對他施壓,他也沒有對我有所承諾等詞。
二、被告丁○○辯稱:我是第五河川局的局長,這三件工程疏浚的經費及發包都不是我們第五河川局經辦的,我們第五河川局發覺有未經我們同意而施作,但是因為該工程的河川的疏浚、河道的整理是否准許,是水利處的權責,並非我們第五河川局的權限。又在第五河川局時,我曾經碰到己○○與丙○○,跟他們只是一般的問候,他們沒有對我施壓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丁○○只是將水利署(即水利處)公文轉給鄉公所,並沒有檢察官起訴之經辦工程舞弊案及竊盜之事實置辯。
三、被告辛○○辯稱:我是第五河川局管理課課長,該三件的疏浚工程及發包,皆非我們承辦,雖然古坑鄉公所發包之前,我們曾經去看過,因為沒有經費,所以沒有辦。己○○與丙○○有到第五河川局,他們先去找承辦戊○○之後才過來找我,他們想瞭解工程為何無法施工,我表示我們會依照程序辦理,來的時間無法確定,但是在古坑鄉公所申覆以後等語。其辯護人則以:第五河川局為「石牛溪整治」、「海豐崙溪整治」之主管機關,在本案中檢察官僅能證明第五河川局許可「石牛溪整治工程」、「海豐崙溪整治工程」開工而已,第五河川局既為該二溪之主管機關,對於該整治工程自有駁回或許可之權限,不能因為第五河川局准許開工,據以證明被告丁○○、辛○○、戊○○從事工程舞弊或竊盜砂石。且古坑鄉公所處理砂石之方式屬以有價方式處理,且收入所得繳公庫歲入歲出亦分別編列預算,第五河川局據以許可難認違法。而系爭河川仍有整治之需要,而古坑鄉公所因行政院農委會撥款取得預算整治,第五河川局核准開工亦無違法行為置辯。
四、被告戊○○辯稱:我是第五河川局管理課的副工程司,負責本件石牛溪與海豐崙溪工程的審查。古坑鄉公所89年7月19日第一次申請時,我不同意他們開採,因為他們歲入與歲出沒有分開,89年8月14日退件,而89年8月29日鄉公所再度申請,我們在89年9月14日會勘,因水利署人員未到,而該兩件工程的疏浚是水利署的權責,沒有授權我們第五河川局處理,因此沒有到現場會勘,而將公所的申請函函轉水利署核奪,89年11月28日他們來函表示,如果不違反該溪的治理原則下可以處理,我認為他們同意,所以我們同意該鄉公所疏浚。該兩件工程疏浚經我們第一次退回以後,鄉公所申覆,己○○與丙○○他們有到第五河川局來找我,他們來問不准的原因,沒有對我施壓,只是對該工程表示關心,沒有特別表示什麼意思。該兩件工程的疏浚,在鄉公所尚未申請之前,我們第五河川局前有蘇明東及丙○○前去勘察,認為應否疏浚應再複驗,這是案發之後我調資料出來才知道這件事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戊○○是依據89年11月28日水利署函文處理,所以並沒有經辦工程舞弊及竊盜之事實置辯。
五、被告癸○○辯稱:我是古坑鄉鄉長,系爭三件工程之廠商,我是依採購法來處理,為何這些廠商皆與乙○○有關,我不清楚。三件工程經費並非我們鄉公所申請的,而是農委會直接撥下來要我們施作,當時我們不知道三件工程河川的主管機關,不知道施作要經過他們同意,施作的法令我不清楚。在被告裡面,因為庚○○○當立法委員,所以我認識她,她沒有跟我關說,另外在三件工程招標過程中,我只認識我們公所二位人員即子○○、壬○○,其餘被告我皆不曾見過面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尖山坑溪、海豐崙溪、石牛溪等三條溪並非禁採砂石河川。系爭三件工程補助均在100萬元以下,得採限制性招標,並無不法;古坑鄉公所辦理轄內河川整治或疏浚之招標、發包,為其固有機關權限,無須得他機關之同意。依據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90年5月10日90水利五管字第0900200號函及雲林縣政府89年9月27日89府農土字第8905200814號函,主管機關並未明示駁回申請,不許開工,其 文義 解釋上應為開工施工之許可。古坑鄉公所變更設計將有價土方以每立方公尺29元價格直接販售予得標廠商,並將該收入繳交公庫,古坑鄉公所剩餘土方以有價方式處理,而且歲入歲出分別編列預算,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古坑鄉公所係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示辦理石牛溪整治,且該河川確實有整治之需要,古坑鄉公所依行政裁量而依指示為整治之決定,亦無違背法令之處。被告癸○○並無故意洩漏參標廠商名單,且沒有故意洩漏招標底價。古坑鄉公所僅為辦理工程之招標、發包、申請許可,並未與廠商為任何工程舞弊、竊盜砂石之犯意聯絡。系爭三件工程因分別在不同地點施工,故分別設計三項工程進行,事涉補助單位經費問題,又涉及工程實際需要,該等款項與工程舞弊或竊盜並無關係,伊係依據優良廠商名冊,隨機圈選合格廠商等語。
六、㈠被告壬○○辯稱:我是鄉公所建設課課長兼秘書,負責本案三件工程發包之開標主持作業,開標程序無法看出購買標單函之字跡是否相同,因為購買標單函是存放在郵局,開標時無法查悉。本案三件工程是採限制性招標,由建設課的技士 林素鳳 依照鄉公所留存的建立合格廠商的名冊,簽請鄉長核定三家,並由主辦子○○發邀標函,採通訊投標。本件工程經費來源是由農委會核撥下來的,且要我們在89年5月底以前完成發包手續,發包前我們有呈報第五河川局,河川局表示對於河川物的疏浚、構造物要依據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之規定來處理,我們有呈報雲林縣政府、第五河川局,他們同意施工,本件農委會核准是河床整治工程,並不是土石採取工程,我們按照政府採購法規定,找合格營造業來辦理,他們都合格廠商,所以才請鄉長隨機圈選廠等語。㈡被告子○○辯稱:我是鄉公所建設課技士,這三件工程是我主辦的,接到農委會的公文以後,就請明澄工程顧問公司的負責人寅○○來設計及監工,我沒有對他就如何設計作指示。工程發包以後,合約有訂定必須經過主管機關核准之後才可以施工,得標的業者在尚未得到主管機關核准就進去施作,因為工程是委外處理,所以我不清楚,後來民眾檢舉,發現有盜採而被查獲,他們就無法繼續做,之後丙○○來問我為何無法繼續施作,我們說因為有呈報到第五河川局,他們尚未核准下來,後來第五河川局不同意,因認為高度未達60公分,沒有疏浚的必要,丙○○也來找我,我認為疏浚對百姓有必要,而且農委會核撥要我們執行的經費也應該要執行,所以我本身認為有必要向第五河川局提出申覆,後來他們有同意我們施作。所採的砂石,一立方米以29元繳交給公庫,該價格的計算是明澄公司變更設計而提供的價錢,並非我指示他們做的,因為我承辦的業務大部分都是產業道路的修復及養復,不包括河川的疏浚,所以河川開採的砂石應該堆放原處,如有運出應公開標售的法令,我不清楚,而且我認為砂石價錢已繳交公庫,產權應該歸於廠商,所以他們如何運出,我們沒有再處理等詞。被告壬○○、子○○之辯護人則以:本案三件疏浚工程,係由雲林縣政府向農委會提出申請,並經核准,始函令古坑鄉公所而由被告二人承辦。故本案之招標、發包及簽約程序,均係依據農會指示而為,且無須經河川主管機關事先同意;此與施工須經許可有別,本屬二事。被告壬○○、子○○對於是由何人爭取該工程之經過、是否達於疏浚標準、為何分段施工、有無禁採砂石、縣政府及水利處、第五河川局何以准許施工等情,均不知情。本案採出砂石如何變價,係委由專業之工程顧問公司設計,非擅自決定,且關於砂石變價方式及價額之訂定,在事先曾向第五河川局報備,又該價額與規定之「中央河川採取土石使用河川公地使用費徵收標準一覽表之標準」,並無抵觸,事後亦繳交第五河川局歸入公庫。被告壬○○及子○○均未見所謂「購買標函匯票」,故無法從筆跡得知有圍標,且事先不知底價定,其等開標過程並無違法情事置辯。
七、被告乙○○固供認:我是譽盟營造的負責人,丙○○是經理,三件工程都是我下去操作得標的,石牛溪工程是以佳鈺公司、紹福公司、山田公司參與投標;尖山坑溪工程是以佳鈺公司、銘德公司、泰聯公司參與投標;海豐崙溪工程是以佳鈺公司、銘德公司、泰聯公司參與投標,惟辯稱:上揭公司他們收到標單時,我並不知道鄉公所有寄標單給他們。這三件工程我沒有盜採砂石,我跟鄉公所人員不熟,所以工程也沒有舞弊。工程不能開採時,我有指示丙○○到鄉公所瞭解,並到第五河川局去,但他跟何人到第五河川局,我不清楚等語。
八、被告丙○○辯稱:我不是庚○○○的助理,因為石牛溪與海豐崙溪工程無法施工,我去找子○○,子○○表示是第五河川局禁止施工的,沒有說原因,我就回去跟乙○○說禁止施工,乙○○說他自己處理,後來乙○○就叫我去第五河川局,我就跟己○○去,原本要找承辦戊○○及管理課課長辛○○,但都沒有碰到,後來碰到局長丁○○,局長說要瞭解一下,之後我們就回來了,找己○○去,是因為他是立委庚○○○的兒子,而且他比較知道河川局的路,所以要他帶我去。(事後表示去的時候有碰到承辦戊○○與課長辛○○,談完之後,要回去才碰到局長丁○○)。這三件工程的經費,並非我們去爭取的,也沒有跟古坑鄉公所的公務人員聯繫,指定承包施作的廠商,而且第五河川局禁止施工以後,我並沒有要子○○向第五河川局申覆,他們如何處理我不清楚。蘇木權後來承作泰聯與山田公司的疏浚工作,是與乙○○談的,他只要我們幫他講好話而已,蘇木權的盜採砂石,與我們無關等語。
伍、本件依卷證所存資料,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就下列事實不爭執:
一、丁○○於89年7月16日起擔任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長;辛○○自87年起擔任第五河川局管理課課長;戊○○係第五河川局副工程司;癸○○係雲林縣古坑鄉鄉長;壬○○擔任古坑鄉公所建設課長兼秘書;子○○係古坑鄉公所工務課技士,在本件案件,均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二、庚○○○擔任立法委員,己○○則為庚○○○之子,平日負責處理 蔡美佐 服務處之業務。庚○○○於88年9月20日以建議書就石牛溪、海豐崙溪以87豪雨造成泥沙淤積影響水流,對居民已造成生命財產之威脅,經居民反映,請第五河川局派員實地勘查;丙○○亦於88年9月22日拿上開建議書跟第五河川局去勘查現場。第五河川局管理課正工程司蘇明東於88年9月22日會同丙○○至石牛溪水碓段、海豐崙溪勘查結果,未同意庚○○○之建議。庚○○○乃透過雲林縣政府向行政院農委會爭取經費。庚○○○透過行政院主計處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爭取「石牛溪水碓南橋上游河床整治L=1000M」工程)、「海豐崙溪荷北橋上游河床整治L=1200M」工程、「尖山坑溪觀音山橋上游河床整治L=800M」工程工程補助,最後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直接於89年3月15日以89農林字第890113461號函文,指定由古坑鄉公所辦理,並檢附工程明細表明列石牛溪工程補助95萬元、海豐崙溪工程補助100萬元、尖山坑溪工程補助90萬元。
三、癸○○就石牛溪、海豐崙溪、尖山坑三項工程採指定廠商比價方式發包。㈠石牛溪工程指定:佳鈺公司、紹福公司、山田公司,由山田公司以82萬元標得(紹福公司、佳鈺公司投標金額分別為84萬元、89萬元);㈡海豐崙溪工程指定佳鈺公司、銘德公司、泰聯公司,由泰聯公司以88萬元標得(銘德公司、佳鈺公司投標金額分別為95萬元、90萬元);㈢尖山坑溪工程指定:佳鈺公司、銘德公司、泰聯公司,由泰聯公司以76萬元標得(銘德公司、佳鈺公司投標金額分別為78萬元、81萬元)。
四、石牛溪、海豐崙溪、尖山坑溪辦理河川疏浚工程施工需經主管機關同意,而石牛溪、海豐崙溪之主管機關為第五河川局,尖山坑溪之主管機關為雲林縣政府。上開三項工程之發包未經第五河川局及雲林縣政府之同意。
五、乙○○為泰聯營造有限公司及紹福營造有限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丙○○受僱於乙○○;邱坤成為山田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正義為佳鈺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高有勝為銘德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乙○○為承作該石牛溪、海豐崙溪、尖山坑溪三項工程,與張正義、高有勝、邱坤成,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丙○○有與張正義聯繫。
六、乙○○、丙○○標得石牛溪、海豐崙溪、尖山坑三項工程,取得與古坑鄉公所之工程合約後,命 李英桂 、林永利前往海豐崙溪及尖山坑溪開始挖取砂石,遭第五河川局巡防員於89年6月15日、22日發現,喝令禁止施工,第五河川局並以89年6月19日89水利五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行文通知古坑鄉公所,古坑鄉公所遂於89年7月17日向第五河川局申請許可開工,第五河川局於89年8月14日,分以89水利五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針對海豐崙溪北橋上游河床整治,認㈠依水利處指示河床整治應以清除雜草雜物且土石不外運為原則,本案棄土13399立方公尺外運不符合規定;㈡另請依88、10、6經88水利字第88888099號函辦理,及八九水利五管字第M00000000號函,針對整治石牛溪水碓南橋上游河床,認⑴本案水利處指示河床整治應以土石不外運為原則,本案內有12535立方公尺外運不符合規定;⑵本案依橫斷圖所示,疏浚最大高差只0、六公尺只佔全斷面河床一小部分,故本河段應暫無疏浚之需要;㈢依經濟部88、10、6經88水利字第88888099號函有關中央管河川疏浚處理原則⑴規定「河川疏浚以治理為需求,由本部水利處各河川局研提疏浚計畫辦理,且原則上不委託地方政府辦理疏浚,退還古坑鄉公所石牛溪工程及海豐崙溪工程准許開工之申請,另請古坑鄉公所就尖山坑溪工程部分,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許可。古坑鄉公所上開申請遭駁回後,丙○○遂至古坑鄉公所拜託承辦人員子○○向第五河川局辦理申復,古坑鄉公所便於89年8月29日向第五河川局提出第二次核准開工之申請。而己○○與丙○○亦就能否核準開工之事到第五河川局,有見到局長丁○○及承辦人員戊○○。
七、第五河川局於89年9月26日針對石牛溪及海豐崙溪兩件工程函文請示水利處於89年11月28日以經(89)水利河字第Z000000000號函覆第五河川局,內容僅表明:石牛溪及海豐崙溪兩件工程為古坑鄉公所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爭取專款補助並已發包訂約完成可否准由古坑鄉公所辦,工程既位於中央管裡河川範圍,第五河川局應以河川管理機關立場審查其申請施工之內容,有無違反治理基本計畫之治理原則、違反河川管理規則規定事項,如有不合,請逕復古坑鄉公所修正後再辦理施工。第五河川局於89年12月20日函告古坑鄉公所「有關有價土方數量應以平衡、不外運為原則,倘有剩餘,應以有價方式處理,將收入所得繳公庫,歲入歲出分別編列預算,收入支出不得坐抵,以符合預算法之規定」。古坑鄉公所要求明澄顧問設計公司(下稱明澄公司)變更石牛溪工程及海豐崙溪疏浚工程之設計,在原合約實際金額未變更之情形下,縮短疏浚工程長度,將有價土方逕自以每立方米29元之價格售予得標廠商,古坑鄉公所依變更後之設計,於90年4月18日再度函請第五河川局核准施工。丁○○及辛○○均未勘查現場且第五河川局於90年5月10日發文古坑鄉公所依法處理。
八、古坑鄉公所針對尖山坑溪工程,依據第五河川局89年8月18日89水利五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指示,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施工許可,雲林縣政府於89年9月27日以89府農土字第8905200814號函予古坑鄉公所,請古坑鄉公所針對第五河川局89年6月19日89水利五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示「本案經查泰聯營造有限公司未經許可擅自在尖山坑溪河川區域內假借承包工程以合法掩護非法盜採砂石(利用夜間作業)外運,經地方村里電話檢舉報請查報,請古坑鄉公所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規定提出整治工程許可」處理。同年8月19日承包廠商泰聯公司向古坑鄉公所提出復工申請書,古坑鄉公所於89年11月1日同意承包廠商施工。
九、乙○○獲得石牛溪、海豐崙溪、尖山坑溪三件工程總計246萬元及4萬1592立方米之砂石。
陸、再本件被告是否涉有犯行,本院詢以經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意見後,認應以下列事項為論斷:
一、㈠石牛溪、海豐崙溪是否業經臺灣省86年8月20日86府水政字第16545號函公告為禁採砂石河川?㈡庚○○○、乙○○、丙○○(是否庚○○○立委服務處助理?)是否基於採取石牛溪、海豐崙溪、尖山坑溪河川之砂石目的,假藉施作疏浚工程,達到採溪中砂石牟利?㈢庚○○○是否透過雲林縣政府向行政院農委會爭取經費,故意將建議工程預算設計在100萬元以下,以規避當時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二、㈠癸○○與丙○○是否事先約定,內定乙○○為施作的廠商,由癸○○洩漏底價及參標廠商名單予丙○○及乙○○。並藉採限制性招標,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使廠商間實際上並無價格競爭,虛偽比價?㈡壬○○是否明知圍標之事實,逕予為虛偽比價、決標之開標程序與記錄,而製作不實之比價記錄?
三、㈠癸○○、子○○、壬○○在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之情下,逕自發包石牛溪、海豐崙溪、尖山坑溪三件疏浚工程之招標、發包作業是否違法?目的是否為配合庚○○○、丙○○、乙○○得以順利標得工程,方逕自辦理發包作業?㈡癸○○、子○○、壬○○於89年11月1日同意承包廠商施工,是否圖利他人?石牛溪、海豐崙溪、尖山坑溪辦理河川疏浚工程招標、發包前是否需經主管機關同意?雲林縣政府89年9月27日函文是否同意尖山坑溪工程之施工?
四、丁○○、辛○○、戊○○係第五河川局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是否未確實站在河川主管機關立場,審慎審查疏浚計畫是否可行及其必要性?是否知不應准許石牛溪及海豐崙溪工程之施工,為配合庚○○○、己○○、丙○○、乙○○相互勾結舞弊牟利?丁○○、辛○○、戊○○是否本件經辦公用工程之承辦人員?第五河川局就石牛溪、海豐崙溪有無核准開工權限?
五、依上揭爭點以為論定被告庚○○○、己○○、丁○○、辛○○、戊○○、癸○○、壬○○、子○○、乙○○、丙○○有無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牟利之犯意聯絡?如有犯意聯絡,是否同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及偽造文書罪嫌?及被告癸○○、壬○○、子○○,是否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項,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柒、經查:
一、被告庚○○○、己○○無罪部分:㈠程序方面:
⑴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之2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張正義、高有勝、邱坤成等人在調查站所為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庚○○○、己○○及辯護人不同意列為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情事,自無證據能力,不得為本案證據。
⑵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證人丁○○、辛○○、戊○○、張正義、高有勝、邱坤成等人,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部分,自無證據能力,不得為本案證據。
㈡實體方面:
⑴庚○○○擔任立法委員,己○○則為庚○○○之子,平日負
責處理蔡美佐服務處之業務。庚○○○於88年9月20日以建議書就石牛溪、海豐崙溪以87豪雨造成泥沙淤積影響水流,對居民已造成生命財產之威脅,經居民反映,請第五河川局派員實地勘查;丙○○亦於88年9月22日拿上開建議書跟第五河川局去勘查現場。第五河川局管理課正工程司蘇明東於88年9月22日會同丙○○至石牛溪水碓段、海豐崙溪勘查結果,未同意庚○○○之建議。庚○○○乃透過雲林縣政府向行政院農委會爭取經費。庚○○○透過行政院主計處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爭取「石牛溪水碓南橋上游河床整治L=1000M」工程)、「海豐崙溪荷北橋上游河床整治L=1200M」工程、「尖山坑溪觀音山橋上游河床整治L=800M」工程工程補助,最後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直接於89年3月15日以89農林字第890113461號函文,指定由古坑鄉公所辦理,並檢附工程明細表明列石牛溪工程補助95萬元、海豐崙溪工程補助100萬元、尖山坑溪工程補助90萬元,業據被告庚○○○、己○○供認在卷,並有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88年9月22日11時30分會勘紀錄一份(見調查一卷第59頁),雲林縣政府88年11月3日88府建土字第8803601153號函附該縣亟待改善工程明細表(見調查一卷第65頁),行政院主計處89年1月15日台89處忠一字第00857號函(見調查一卷第64頁背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年3月15日89農林字第890113461號函附89年度治山防災及農路核定工程明細表(見調查一卷第63-64頁)等在卷可參,則此部分,是可認定。
⑵依雲林縣政府88年11月3日88府建土字第8803601153號函附
該縣亟待改善工程明細表,其中將古坑鄉「石牛溪水碓南橋上游河床整治L=1000M」工程、「海豐崙溪荷北橋上游河床整治L=1200M」工程、「尖山坑溪觀音山橋上游河床整治L=800M」工程工程等三項工程分別列舉。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年3月15日89農林字第890113461號函附89年度治山防災及農路核定工程明細表,亦將上揭石牛溪工程補助95萬元、海豐崙溪工程補助100萬元、尖山坑溪工程補助90萬元,分門別列。本件依卷證資料及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並無雲林縣政府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人員與被告庚○○○,故將「石牛溪水碓南橋上游河床整治L=1000M」工程)、「海豐崙溪荷北橋上游河床整治L=1200M」工程、「尖山坑溪觀音山橋上游河床整治L=800M」工程分開設計,以規避政府採購法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4月2日88工程企字第880449號函規定,未達公告金額及100萬元之公用工程,得採限制性招標之證明。再該三件工程因分別在不同地點施工,故分別設計三項工程進行,並無異常之情事,其每項工程補助均在100萬元以下,事涉補助單位經費問題,又涉及工程實際需要,不能因為每項工程經費均在100萬元以下,便認為係刻意為之。
⑶發回意旨以:究竟有何「經費問題」及「工程實際需要」之
因素,致必須割裂成三項工程為三部分設計等語。查:被告庚○○○向第五河川局所提建議書僅列石牛溪水碓段、海豐崙溪,未提及尖山坑溪,雖附件有工程概算表一份(見偵卷三第196頁),但未附卷,尚難證明工程金額,不能認定被告庚○○○刻意將工程款定在一百萬元以下,而雲林縣政府向行政院申請改善補助則列有石牛溪水碓段、海豐崙溪、尖山坑溪三項工程,概算金額為石牛溪水碓南橋上游九十五萬元,海豐崙溪一百萬元,尖山坑溪九十萬元(見偵卷三第193頁),其他25項他鄉鎮工程亦均在一百萬元以下,並非故意壓低系爭三項工程,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庚○○○授意為之。行政院農委會核定之89年度治山防災及農路改善工程明細表,則列石牛溪水碓段、海豐崙溪,尖山坑溪三項工程,工程款如雲林縣政府概算金額,指定古坑鄉公所執行(見調查卷一第64頁),其間並無證據證明農委會金額之核定係因被告庚○○○、己○○之關說施壓。(被告被訴施壓使第五河川局同意施工,涉犯圖利罪部分如後述)。雖證人明澄設計公司上開疏浚工程設計人寅○○證稱:「第一段從石牛溪水碓南橋到海豐崙溪的觀音山橋,第二段海豐崙溪的觀音山橋上去到一個電塔,第三段從尖山坑溪地母橋下去到電塔那裏,其實三件工程施工地點是連在一起的,只是古坑鄉公所把它分二段,我們就依據他們跟我們講的下去設計,編三本預算書。」(見偵卷三第21頁)。惟查:石牛溪並非與海豐崙溪、尖山坑溪同一條,而海豐崙溪、尖山坑溪雖分屬下游、上游,但二者以觀音山橋為界,上游尖山坑溪由雲林縣政府水土保持局治理,下游海豐崙溪由第五河川局管理,有縱斷圖等在偵卷三第144-152頁可憑。就上開證人寅○○於偵查所證「其實三件工程施工地點是連在一起,只是古坑鄉公所把它分二段」云云,證人寅○○於本院證稱:「筆錄所說這個可能是有錯誤,海豐崙、尖山坑溪是同一條只是上下游,石牛溪是另外一條,當時可能緊張講錯。」等語(見本院卷二98年4月21日審判筆錄)。並有前開證人所提該斷面圖及位置圖及虎尾溪集水區圖(見本院卷一第272-276頁),又分三段係農委會以函文提示古坑鄉公所發包施工分三段補助,有前開農委會函在卷可稽,亦顯非古坑鄉公所故意為之。又海豐崙溪、尖山坑溪溪名不同,管理機關不同,地理位置不同,被告庚○○○建議書並提及尖山坑溪,雲林縣政府予以分別列出,農委會亦分別核定,並無不合理之處。
⑷再尖山坑溪、海豐崙溪、石牛溪均非經公告為禁採砂石之河
川,北港溪水系禁採砂石之河川,有主流「北港溪」、支流「虎尾溪」、「三疊溪」、「石龜溪」、「大湖口溪」,並無尖山坑溪、海豐崙溪、石牛溪,故該三條溪非在禁採砂石河川之列,有經濟部水利署95年4月21日經水政字第09550107040號函一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二宗第338-347頁)。
則公訴人以尖山坑溪、海豐崙溪、石牛溪,因屬禁採砂石河川,被告庚○○○乃以疏浚工程為名,遂行盜採砂石為實,尚屬無據。
⑸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8條規定採購之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
、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公開招標,係指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限制性招標,係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同法第19條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除依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得採限制性招標外,應公開招標。又依據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規定: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一、符合本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至第15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二、符合本法第22條第1項第16款所定情形,經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不採公告方式辦理及邀請指定廠商比價或議價之適當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免報經主管機關認定。故根據政府採購法第18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規定,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招標得以限制性招標為之。而公告金額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4月2日以
(88)工程企字第8804490號函發布政府採購法第13條第3項所稱公告金額:工程、財物及勞務採購均為新台幣100萬元。因此本案三件工程補助均在100萬元以下,古坑鄉公所,得採限制性招標,並無不法。再古坑鄉公所鄉長即證人癸○○原審證稱:所發包之三件工程,經費是中央單位農委會核撥直接補助,沒有與公所溝通,農委會發文要我們配合辦理前,也沒有任何人曾經跟我提到這三件工程是他爭取。這三件工程的測量、設計、發包,從來沒有任何民代或是一般民眾跟我表示任何關心之意,被告庚○○○、己○○二人,從來沒有找我來關切、施壓。關於三件工程,在發包前,乙○○或丙○○或其他我圈選的廠商,從來沒有與我接觸談論過這些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42-144頁)。復本案三件工程古坑鄉公所承辦人員即建設課長壬○○、技士子○○依卷證資料之證言,亦無被告庚○○○、己○○二人,前往關切或施壓之證詞。是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庚○○○、己○○與癸○○、壬○○、子○○就工程發包有何不法勾結情事(況癸○○、壬○○、子○○就工程發包、施作,並無不法,詳如後述)。
⑹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88年9月22日11時30分會勘紀錄,
會勘單位及人員欄固有「立委庚○○○服務處」項下,有證人丙○○所為之簽名。惟證人丙○○原審證稱:己○○到斗六找我們老闆(指乙○○)聊天,提到山區那裡有人陳情,但他行程上撞期,不去看又不行,我那時候是自己雞婆,主動跟己○○提說不然我去看看,是單純的去看看。當然我是有私心,如果可以標到工程也可以由自己公司施作。該次會勘,他們(指第五河川局人員)要我簽名,我問他們簽哪裡,會勘的人指示我簽在那裡。我在會勘紀錄上只有簽名,沒有簽是「立委庚○○○服務處」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四十頁背面至四十一頁)。核與證人蘇明東證稱:於88年9月22日,因有人寫陳情書,說要疏濬河川,請示上級後,有到石牛溪、海豐崙溪去做現場勘查。據我個人瞭解,是庚○○○服務處向縣政府、鄉公所申請,正本給我們,我們才主動邀請該二單位會勘。會勘紀錄上面所寫「立委庚○○○服務處」那幾個字是我寫的。丙○○在與我會面時沒有出示任何證件,表示他是庚○○○立委的助理,因那天拿陳情書來時,他有表示他是代表庚○○○服務處來洽公。但是他們是什麼關係我不知道,他也沒有向我表示。我們事前不認識不清楚。在88年9月22日會勘石牛溪、海豐崙溪過程中,丙○○沒有說一定要疏濬,或是一定要如何等類似言語,他當時都沒有意見等詞。就證人蘇明東所證與證人丙○○所示大致相符,證人丙○○於88年9月22日11時30分與第五河川局前往會勘,並未表示其係庚○○○立委的助理,亦未就石牛溪、海豐崙溪是否要疏濬,強勢要求,其在「立委庚○○○服務處」項下簽名,僅係應 蘇東明 要求被動而為,應可認定。再參以卷附丙○○所使用名片(見調查一卷第39頁)係記載譽盟營造有限公司、助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紹福營造有限公司之經理,並無立委庚○○○助理文義,果丙○○確係立委庚○○○之助理,以現社會型態,當無不將立委助理頭銜印上,以增光彩而得行事方便之理。則被告庚○○○及證人丙○○均稱「丙○○不是立委庚○○○助理」,尚可採信。雖證人蘇明東在88年9月22日11時30分會勘記錄之「立委庚○○○服務處」項下要求丙○○簽名,係證人蘇明東主觀上之誤認;再證人壬○○於審理時亦證稱:「(檢察官問:你提過;丙○○曾因河川整治工程到古坑鄉公所接洽,當時他自稱是立委庚○○○助理。你所述是否實在?)(請審判長提示雲林地檢署92年偵字第3922號卷2第298頁予證人檢視)當時他是問我是否認識丙○○。他是有拿88年9月22日的會勘紀錄來,上有立委庚○○○服務處的下面簽名就是丙○○。」「(檢察官問:可是你說是他自稱是立委庚○○○助理,與你現在所述不同?)他應該不是自稱。我現在說的才是實在,我是透過會勘紀錄。」「(檢察官問:何人拿會勘紀錄給你?)丙○○。」「(檢察官問:丙○○沒有說他是立委庚○○○助理?)他沒有說。」等情。由壬○○之證詞,亦可知丙○○並未自稱是庚○○○助理。復證人子○○於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曾經在調查站陳述:因為受到丙○○的關切才向五河局申覆,是否實在?)他第一次來公所是拿一張勘查紀錄,他自我介紹是丙○○,如何如何,我自己認為,我直覺丙○○是立委服務處的人員來關心這三件工程。」「(檢察官問:丙○○是以何身分來找你關心這三件工程?)他沒有說他的身分。他能夠拿到會勘紀錄,必然是與立委有點關係,我直覺他是立委的助理。」等情。由上子○○之證詞,亦可知丙○○並沒有自稱其為庚○○○助理,子○○僅憑直覺而認定丙○○為庚○○○助理,此乃子○○個人臆測而已。依前開證人於本案工程曾與丙○○有接觸者之證述,亦不曾有丙○○有陳稱其是立委庚○○○之證述。
自難據此認定證人丙○○係被告庚○○○之助理屬實。
⑺證人乙○○、丙○○為承作該三項工程,與張正義、高有勝
、邱坤成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之犯意聯絡,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於石牛溪工程部分,由山田營造有限公司填寫投標金額82萬元,由紹福營造有限公司、佳鈺營造有限公司故意提高填寫投標金額分別為84萬元、89萬元,不為價格之競爭,致使山田營造有限公司以82萬元得標;海豐崙溪工程部分,由泰聯營造有限公司填寫投標金額88萬元,由銘德營造有限公司、佳鈺營造有限公司故意提高填寫投標金額分別為95萬元、90萬元,不為價格之競爭,致使泰聯營造有限公司以88萬元得標;尖山坑溪工程部分,由泰聯營造有限公司填寫投標金額76萬元,由銘德營造有限公司、佳鈺營造有限公司故意提高填寫投標金額分別為78萬元、81萬元,不為價格之競爭,致使泰聯營造有限公司以76萬元得標情事,固供陳在卷,如同前述。然銘德公司負責人即證人高有勝證稱:古坑鄉公所的工作,我們之前即經常承攬,在古坑鄉公所有登記,如果有新的工程,他會寄標函給我,所以知道有這幾項工程可以承包。這個案件,我是接到張正義打電話說有人要處理,我就將標價提高等語(見原審卷第第二宗第8頁、第22頁);佳鈺營造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張正義證稱:我們曾經承包過古坑鄉公所的工程,本案工程投標訊息是古坑鄉公所在投標前一星期寄標單過來,沒有人告訴我要怎麼投標,但本身從事土木工程較多,疏浚工程我沒有做過,也不懂。因認識丙○○,知道他在做比較懂,就去問他,他說有人在處理了,我就懂意思了。高有勝來找我,我說有特定人承標,要他別參與競標,他也當場同意陪標。收到古坑鄉公所寄發的三件工程標單前,乙○○或是丙○○沒有去找過我。收到標單之後,乙○○或丙○○沒有跟我表示這三個工程是他們爭取過來的等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5-18頁);山田營造公司負責人邱坤成證稱:本案工程投標訊息是古坑鄉公所大概在工程投標三天前寄投標單到公司給我,除了標單外,沒有其他說明事項。那時資金不足,要去找乙○○週轉資金,他說要入股,由他去處理,就是合夥的意思。乙○○要求由林經理處理,所以就由丙○○處理公司投標。乙○○、丙○○沒有提過本件工程有政治力介入,將會順利得標。收到古坑鄉公所寄給你本件工程的標函之前,乙○○沒有為這件事特別去找我,是我主動去找乙○○,乙○○沒有跟我說過這件工程是他爭取過來的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宗第9-10頁、13頁)。就證人張正義、高有勝、邱坤之證述,其與乙○○、丙○○為承作該三項工程,固有以協議方法,不為價格之競爭。然乙○○、丙○○知悉有該三項工程施作,係因古坑鄉公所寄發投標通知單予張正義、高有勝、邱坤成等人公司方知悉,核與被告庚○○○、己○○無涉。另乙○○雖將其中石牛溪、海豐崙溪工程,以130萬元代價,轉包予蘇木權施作,致使日後蘇木權盜採砂石固屬實。然蘇木權盜採砂石係其與 劉炳均 之行為,與被告乙○○、丙○○二人無涉,有前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號判決書可參。亦可認該三件工程非乙○○、丙○○透過立委庚○○○之政治力介入,取得工程預算,以疏浚工程為名,遂行盜採砂石之實。另關於檢察官舉出如下支票證據:92.11.06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存根TLA0000000(92偵3922號之2卷第273頁),用以證明被告己○○與乙○○有資金往來,二人間有共犯犯行。然該張支票之存根聯雖記載「斌」字,惟此支票應是發票人乙○○開給第三人 楊錫彬 之支票,並非開給被告己○○之支票,此經本院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函查回函附卷(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宗第88-89頁)。該紙支票與被告己○○無涉,被告己○○與乙○○並無檢察官所指之資金往來,亦不足以認定係乙○○透過被告庚○○○、己○○有前述以疏浚工程為名,遂行盜採砂石之實之認定。
⑻證人乙○○標得該三件工程後,因故未能施工,被告庚○○
○有打電話給至第五河川局及己○○有同丙○○至第五河川局之事實,固亦經被告庚○○○、己○○供明在卷。惟查:證人丁○○:我於89年7月份擔任第五河川局局長迄今,任期內,民意代表來關心所管轄河川治理及改善方式,接到關心的電話,十之八九都是要建設地方,要我們處理,我們都回答:先看現場,若知道現場在那裡,就說要看有無預算,並沒有承諾一定要辦理什麼事情。記得被告庚○○○有一次打電話給我說希望可以准許古坑鄉公所石牛溪跟海豐崙溪這二件工程復工,但沒有叫我一定要准,也沒有要求第五河川局如何辦理。庚○○○打電話,我的處理方式,與其他民意代表打電話的處理方式沒有不同,處理的原則都是一樣。庚○○○打電話時,沒有提到第五川河局是否准許會影響到第五川河局的預算,也沒有說准許與否對我個人有無影響,不認為庚○○○打電話是在施壓。接到電話後,我沒有跟下面經辦辛○○說要配合辦理。又印象中己○○與丙○○(丙○○是現在開庭時才知道他姓名)有來第五河川局一次,是在庚○○○打電話來的前後,時間忘記了。己○○找我沒有談論工程的事,也沒有指示我們承辦員要做什麼。己○○和我碰面時,他沒有說如果第五河川局准這個工程,會有好處,如果不准會有不利益,也沒有向我施壓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78-179頁)。證人辛○○證稱:我知道石牛溪跟海豐崙溪經費是庚○○○爭取的,在古坑鄉公所提出第二次申請時,己○○與丙○○到第五河川局辦公室找洪先生(指戊○○)我和戊○○的位置很近,而且前面有沙發,他們說二句話就帶到我這裡。己○○表明他是庚○○○服務處的,有說古坑鄉公所的案件要趕快辦一辦,沒有感覺他們是來施壓。己○○和我碰面時,沒有說過第五河川局准工程時會有好處,不准會有不利益。在處理本案過程中,局長沒有對我們特別指示這二件工程要如何,亦沒有因為己○○的出現作成不一樣的結論等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88頁)。證人戊○○原審證稱:我於83年到92年間擔任第五河川局副工程司,本案石牛溪跟海豐崙溪,屬於第五河川局管理。古坑鄉公所第一次聲請許可,由我受理,上級長官或申請人沒有向我表示什麼的意見或看法。第一次古坑鄉公所的聲請,我們有會工務課及規劃課,依照各課室的權責去處理,工務課說原則不委託古坑鄉公所,由我們來處理,其他單位沒有意見。當時決定依工務課所簽的內容的意見,將聲請駁回,沒有上層長官或其他人找我希望怎麼處理。駁回之後,古坑鄉公所第二次聲請,也是會局裡各課室,他們都沒有反對意見後。我定個會勘,因為這是水利署的職責,我們是初審,水利署是複審,會勘時水利署的長官沒有來,我就把整個案子函給水利署去核奪。水利署函覆沒有違反基本治理計畫原則之下,副本給古坑鄉公所,同意古坑鄉公所疏濬。古坑鄉公所第二次聲請之後,被告己○○與丙○○來我們課裡面,我帶他們到課長那邊,再到局長室,己○○、我與課長談關於本件的疏濬案。聊的內容,就是關於本案能不能趕快通過啊。對談內容,沒有口氣很差或施壓。後來丙○○有打三、四次電話,希望這個案子趕快通過,我回應要依法辦理,他口氣上比較不好。丙○○打電話過程,課長沒有交代我什麼事情,也沒有要我快通過這件案子。又我僅見過丙○○一次,他沒有拿什麼證件,憑他的口氣及行事,加以看過88年的會勘紀錄,他在會勘紀錄立委服務處底下簽名,個人的認知,才判斷他是立委庚○○○的助理,本案從頭到尾是丙○○在處理,給我壓力。但古坑鄉公所第二次聲請,我們請示水利署,不全然是丙○○的關係,因為這不是我們的權責,所以去請示水利署。再立委庚○○○沒有跟我接觸過。局長或課長也無跟我轉達過立委庚○○○施壓過,或說無論如何要通過。亦沒有人向我表示如果本案不讓它通過的話,要對我不利如何本件通過的理由,完全依照法令辦理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03-105、107-108、110-114頁)。就證人丁○○、辛○○、戊○○三人之證述,難認被告庚○○○、己○○對古坑鄉公所第二次向第五河川局為申請許可,有何對承辦人員施壓情事。
⑼依上所述,被告庚○○○具名爭取地方建設經費,為民意代
表常見之事務。又丙○○確實非被告庚○○○助理,其行為自與被告庚○○○無涉。又庚○○○打電話予第五河川局局長丁○○,以及己○○前往第五河川局一事,此已經證人丁○○、辛○○證稱並無受施壓,且一切程序皆依法進行,並未因為庚○○○及己○○之出現而有不同的處理結果。再古坑鄉長癸○○亦證稱沒有受到庚○○○的關切,且癸○○就本案工程發包、施作並無不法(詳如後述)。依卷內現存卷證,尚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庚○○○、己○○有與癸○○、壬○○、子○○、丁○○、辛○○、戊○○、丙○○、乙○○等人有任何共犯官商勾結舞弊牟利及竊盜之行為,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癸○○、壬○○、子○○無罪部分:㈠程序方面:
⑴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證人庚○○○、甲○○、蘇明東等人在調查站所為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檢察官、辯護人、被告癸○○、壬○○、子○○並無不同意列為證據,且本院審理時,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前開證人在警詢所為之證述,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親閱筆錄無訛後始簽名作成之情況,且該證言適為本案應審酌必要事項,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㈡實體方面:
(一)「石牛溪水碓南橋上游河床整治L=1000M」工程)、「海豐崙溪荷北橋上游河床整治L=1200M」工程、「尖山坑溪觀音山橋上游河床整治L=800M」工程工程補助,係由庚○○○以石牛溪、海豐崙溪因87豪雨造成泥沙淤積影響水流,對居民已造成生命財產之威脅,於88年9月20日建議申請經費為工程施作,業據證人庚○○○前述證明在卷。而後,工程經費,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直接於89年3月15日以89農林字第890113461號函文,指定由古坑鄉公所辦理,並檢附工程明細表明列石牛溪工程補助95萬元、海豐崙溪工程補助100萬元、尖山坑溪工程補助90萬元,亦有前述雲林縣政府88年11月3日88府建土字第8803601153號函附該縣亟待改善工程明細表(見調查一卷第65頁),行政院主計處89年1月15日台89處忠一字第00857號函(見調查一卷第64頁背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年3月15日89農林字第890113461號函附89年度治山防災及農路核定工程明細表(見調查一卷第63-64頁)等在卷可參。是雲林縣古坑鄉公所就石牛溪、海豐崙溪、尖山坑溪河床整治溪段及工程補助款,均係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指示被動辦理,應可認定。再尖山坑溪、海豐崙溪、石牛溪非屬禁採砂石之河川,亦有前述經濟部水利署95年4月21日經水政字第09550107040號函一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二宗第338-347頁)。雖檢察官認定該河川並無整治之必要云云。然古坑鄉公所辦理該河川之整治,係依據上級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指示而為,至於該河川是否暫無整治之需要,依各該機關之行政分配權限,古坑鄉公所並無自為裁量否決而拒絕辦理之能事。被告癸○○、壬○○、子○○依農委會之命令辦理,該鄉公所本無決定之權責,故本案之河川,縱無整治之必要者,惟仍與被告癸○○、壬○○、子○○無關,要難憑此認定被告有何違法。況本件古坑鄉公所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指示辦理者係尖山坑溪、海豐崙溪、石牛溪之河床整治,非砂石開採,自難認被告癸○○、壬○○、子○○利用庚○○○爭取經費,以疏浚工程為名,遂行盜採砂石為實。
(二)證人庚○○○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爭取補助該三件河川整治工程,因分別在不同地點施工,故分別設計三項工程進行,並無異常之情,其每項工程補助均在100萬元以下,事涉河流名稱、位置、管理機關不同,且為行政院農委會所核定,已如前述,非古坑鄉公所得置喙,亦非被告癸○○、壬○○、子○○等人之權責或得以左右。不能因為每項工程經費均在100萬元以下,便以認定被告癸○○、壬○○、子○○刻意為之。復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8條規定採購之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公開招標,係指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限制性招標,係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同法第19條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除依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得採限制性招標外,應公開招標。又依據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規定: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一、符合本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至15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二、符合本法第22條第1項第16款所定情形,經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不採公告方式辦理及邀請指定廠商比價或議價之適當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免報經主管機關認定。故根據政府採購法第18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規定,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招標得以限制性招標為之。而公告金額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4月2日以(88)工程企字第8804490號函發布政府採購法第13條第3項所稱公告金額:工程、財物及勞務採購均為新台幣100萬元。被告癸○○、壬○○、子○○因古坑鄉公所被動取得之石牛溪、海豐崙溪、尖山坑溪河床整治溪段及工程補助均在100萬元以下,得採限制性招標,並無不法。
(三)證人高有勝證稱:古坑鄉公所的工作,我們之前即經常承攬,在古坑鄉公所有登記,如果有新的工程,他會寄標函給我,所以知道有這幾項工程可以承包。這個案件,我是接到張正義打電話說有人要處理,我就將標價提高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8頁、第22頁);佳鈺營造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張正義證稱:我們曾經承包過古坑鄉公所的工程,本案工程投標訊息是古坑鄉公所在投標前一星期寄標單過來,沒有人告訴我要怎麼投標,但本身從事土木工程較多,疏浚工程我沒有做過,也不懂。因認識丙○○,知道他在做比較懂,就去問他,他說有人在處理了,我就懂意思了。高有勝來找我,我說有特定人承標,要他別參與競標,他也當場同意陪標。收到古坑鄉公所寄發的三件工程標單前,乙○○或是丙○○沒有去找過我。收到標單之後,乙○○或丙○○沒有跟我表示這三個工程是他們爭取過來的等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5-18頁);山田營造公司負責人邱坤成證稱:本案工程投標訊息是古坑鄉公所大概在工程投標三天前寄投標單到公司給我,除了標單外,沒有其他說明事項。那時資金不足,要去找乙○○週轉資金,他說要入股,由他去處理,就是合夥的意思。乙○○要求由林經理處理,所以就由丙○○處理公司投標。乙○○、丙○○沒有提過本件工程有政治力介入,將會順利得標。
收到古坑鄉公所寄給你本件工程的標函之前,乙○○沒有為這件事特別去找我,是我主動去找乙○○,乙○○沒有跟我說過這件工程是他爭取過來的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宗第9-10頁、13頁)。就證人張正義、高有勝、邱坤之證述,其與乙○○、丙○○為承作該三項工程,固有以協議方法,不為價格之競爭。然乙○○、丙○○知悉有該三項工程施作,係因古坑鄉公所寄發投標通知單予張正義、高有勝、邱坤成等人公司方知悉等情,亦如前述。自無得以被告癸○○就工程施作圈選之五家廠商即佳鈺公司專門施作土木工程、銘德公司專門施作土水工程、泰聯公司為乙○○借牌投標廠商、紹福公司為乙○○實際經營、山田公司專門施作水溝、道路工程,為被告乙○○之協力廠商等事由。遽因事後乙○○、丙○○、張正義、高有勝、邱坤成等人共謀不為價格之競爭,遽認被告癸○○與丙○○事先約定,內定乙○○為施作的廠商,由癸○○洩漏底價及參標廠商名單予丙○○及乙○○之認定。檢察官復以:被告壬○○主持開標時,石牛溪工程:紹福公司購買標函匯票與山田公司購買標函匯票字跡相同,另與泰聯公司參與海豐崙溪工程及尖山坑溪工程購買標函匯票字跡相同;海豐崙溪工程:泰聯公司購買標函匯票與紹福公司及山田公司參與石牛溪工程購買標函匯票筆跡相同;銘德公司購買標函匯票與佳鈺公司參與石牛溪工程、海豐崙溪工程、尖山坑溪工程購買標函匯票筆跡相同,且時間緊接;尖山坑溪工程:泰聯公司購買標函匯票與紹福公司、山田公司參與石牛溪工程購買標函匯票筆跡相同;銘德公司購買標函匯票與佳鈺公司參與石牛溪工程、海豐崙溪工程、尖山坑溪工程購買標函匯票筆跡相同,且時間緊接,一眼望見即知,被告壬○○卻均未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宣告不予開標決標;或依政府採購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宣告不予開標或決標之處置云云。惟查,檢察官所指之購買標函匯票,要係由郵局人員填寫,因非出自購買人,故縱使筆跡相符,仍無可質疑,況此匯票,非在被告等辦理開標時所應審察或能夠檢視之文件,故無從以其筆跡是否相符,指被告壬○○主持開標時明知有圍標情事,故意製作不實之比價記錄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以:辦理河川整治或疏浚工程招標、發包前,需經主管機關同意,石牛溪及海豐崙溪之主管機關為第五河川局,尖山坑溪之主管機關為雲林縣政府,古坑鄉公所,未經第五河川局及雲林縣政府之同意,即於89年5月20日擅自辦理「石牛溪工程」、「尖山坑溪工程」、「海豐崙溪工程」三件工程之招標、發包作業,涉嫌圖利罪等語。
惟查:就石牛溪、海豐崙溪部分:第五河川局以89水利五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89水利五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古坑鄉公所,其說明三、稱:「依經濟部88年10月6日88水利字第88888099號函有關中央管河川疏浚處理原則(一)條規定,「河川疏浚以治理為需求,由本部水處各河川局研提疏浚計劃辦理,且原則上不委託地方政府辦理疏浚。」,古坑鄉公所即以89年8月29日89古鄉建字第10942號函復以:「有關88年10月6日88水利字第88888099號函之規定:中央管河川疏浚計劃處理原則,本所並未獲知,遂爭取補助經費、設計發包,故仍請准予由本所開工施工。
」(見調查卷一第74頁),第五河川局及函復定期會勘,其後並請示水利處後同意備查,故被告癸○○應係不知前述經濟部函,而逕自招標,因事後補請同意開工,而補正手續,尚難認有圖利丙○○、乙○○意圖。
(五)本件石牛溪及海豐崙溪工程已得主管機關即第五河川局以函轉經濟部水利處函方式同意;及尖山坑溪工程已得主管機關即雲林縣政府之同意,始為施工:
①本案三項工程是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89年3月15日89農
林字第890113461號函指定由古坑鄉公所辦理,並檢附工程明細表明列石牛溪工程補助95萬元、海豐崙溪工程輔助100萬元、尖山坑溪工程補助90萬元,有該函文一紙在卷可證(見調查卷一第63-64頁)。並於說明二要求於89年5月底前完成規劃設計並辦理發包訂約。
②石牛溪工程:
雲林縣古坑鄉公所首先以89年7月17日89古鄉建字第09506號函以案因適值雨季,山區多雨,洪水夾帶921地震震落土石,嚴重淤積河床,情況已屬危急,安全堪虞;為確保河岸之居民財產安全,申請水利處第五河川局同意開工(見原審卷第五宗第57頁)。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以89年8月14日89水利五管字第Z000000000號駁回申請,理由是本案有12535立方公尺土石外運,不符合河床整治土石不外運原則規定及本案依橫斷圖所示,疏浚最大高差只
0.6公尺,應暫無疏浚之需要(見偵卷第五宗第92-93頁)。第二次雲林縣古坑鄉公所以89年8月29日89古鄉建字第10943號函(見調查卷一第75頁),再申請同意施工,第五河川局以89年9月21日89水利五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請示經濟部水利處是否准予辦理(見偵卷第二宗第113頁)。經濟部水利處以89年11月28日經89水利河字第Z000000000號函示:本案兩件工程古坑鄉公所向農委會爭取專款補助並已發包訂約完成,可否准由該所辦理一節:工程既位於中央管河川範圍,貴局應以河川管理機關立場審查申請施工之內容,有無違反治理基本計畫之原則、違反河川管理規則規定事項,如有不合,請逕復古坑鄉公所修正後再辦理施工,至於請釋疑「工程設計預算書中剩餘土方是以有價土方設計並以市價價款扣抵河床整治施工費用」一節,本兩工程土方數量應以平衡、不外運為原則,倘有剩餘,剩餘土方既屬有價資源,應以有價方式處理,將收入所得繳公庫,歲入歲出分別編列預算,收入支出不得坐抵,以符合預算法之規定。」。。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接獲該函後,以89年12月20日89水利五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覆古坑鄉公所,請古坑鄉公所依經濟部水利處89年11月28日經89水利河字第Z000000000號函示辦理。
古坑鄉公所變更設計將有價土方以每立方公尺29元價格直接販售予得標廠商,再以90年4月18日90古鄉建字第4706號函(見偵卷第四宗第99頁),向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申請准予備查及開工施工,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就以90年5月10日90水利五管字第0900200號函(見偵卷第四宗第102-103頁)復古坑鄉公所:二、本案兩件工程請貴所確實監督河川管理事項,申請地點防汛期間,隨時有遭河水暴漲淹沒之虞頗具危險性、貴所應確實設置警告標誌及管制措施並負責管理及管制,如有洪水訊息應立即迅速封閉,禁止人車進入,如有造成之一切災害損失由申請單位負責。三、海豐崙溪河床整治案中7+20027+350處右岸尚無堤防應先行將剩餘土方培厚,以禦洪害。石牛溪河床整治中亦請考量現有堤防基礎以確保現有堤防安全。四、有價土方使用費請貴所解繳台灣銀行黎明分行經濟部水利處河川公地使用費收入保管金專戶。」,故被告癸○○等人已得第五河川局同意施工。
③海豐崙溪工程:
雲林縣古坑鄉公所首先以前開89年7月17日89古鄉建字第09506號函申請同意開工,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以89年8月11日89水利五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見調查站三卷工程不法案卷第144頁)駁回申請,理由是本案有13399立方公尺土石外運,不符合河床整治土石不外運原則規定,並檢附經濟部88年10月6日經88水利字第88888099號函,請依該函規定辦理。第二次雲林縣古坑鄉公所以89年8月29日89古鄉建字第10942號函(見調查站三卷工程不法案卷第145頁),再申請同意施工,第五河川局以89年9月26日89水利五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請示水利處是否准予辦理,經濟部水利處以89年11月28日經89水利河字第Z000000000號函示如前,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接獲該函後,以89年12月20日89水利五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覆古坑鄉公所,請古坑鄉公所依經濟部水利處89年11月28日經89水利河字第Z000000000號函示辦理。古坑鄉公所變更設計將有價土方以每立方公尺29元價格直接販售予得標廠商,再以前述90年4月18日90古鄉建字第4706號函,向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申請准予備查及開工施工,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就以前述90年5月10日90水利五管字第0900200號函復古坑鄉公所:本案兩件工程,請貴所確實監督河川管理事項,申請地點防汛期間,隨時有遭河水暴漲淹沒之虞頗具危險性、貴所應確實設置警告標誌及管制措施並負責管理及管制,如有洪水訊息應立即迅速封閉,禁止人車進入,如有造成之一切災害損失由申請單位負責。海豐崙溪河床整治案中7+20027+350處右岸尚無堤防應先行將剩餘土方培厚,已禦洪害。石牛溪河床整治中亦請考量現有堤防基礎以確保現有堤防安全。有價土方使用費請貴所解放台灣銀行黎明分行經濟部水利處河川公地使用費收入保管金專戶。」,故海豐崙溪亦得第五河川局同意施工。
④尖山坑溪工程部分:
雲林縣古坑鄉公所以89年8月28日89古鄉建字第11145號,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施工許可,雲林縣政府以89年9月27日89府農土字第8905200814號函覆:依本府會同貴所建設課技士子○○現場勘查核對,尖山坑除位於段界屬國有土地外,仍有部分私有土地,請依規定協調同意使用;另有關貴所所提施工許可申請乙節,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規定審查,應先事前先審查,現貴所補辦手續,所提施工計畫原則可行,惟仍請貴所確實依法執行,嚴禁假借承包工程以合法掩護非法盜採砂石(利用夜間作業)外運之行為。
並請貴所針對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89年6月19日89水利五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示妥當處理見覆。雲林縣古坑鄉公所隨即依據雲林縣政府上開函文,以89年10月11日89古鄉建字第13209號函覆雲林縣政府:一、有關經濟部水利處河川局89年6月19日水利五管字第Z000000000函,旨在函示承包商於未經申請許可前即進場施工,並利用夜間採砂外運,應立即停工。二、本所接獲該函後,於89年6月27日即電知及函文令包商停止施工。同年10月19日承包商泰聯營造有限公司向古坑鄉公所提出復工申請書並請同意於89年10月20日復工。古坑鄉公所於89年11月1日以建字第14495號函覆:貴公司提報承包本所尖山坑溪上游河床整治工程同意於89年10月20日復工乙案,本公所准予備查。
⑤依據上開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90年5月10日90水利五
管字第0900200號函意旨,未明示不許開工,更且有指示古坑鄉公所在工程期間應如何注意施工之安全,以及對於各該剩餘土方之變價款項,應如何繳庫等情,核其文義,在實質上顯已同意本案之開工,故第五河川局戊○○在原審證稱:「應該是有(核准),假如沒有核准會退回去」等語,至符事實,而屬可信;復依據雲林縣政府89年9月27日89府農土字第8905200814號函示,亦無駁回古坑鄉公所之申請而不許開工之文義,而衡該函所謂:「現貴所補辦手續,所提施工計畫原則可行,惟仍請貴所確實依法執行,嚴禁假借承包工程以合法掩護非法盜採砂石(利用夜間作業)外運之行為。」等語,既謂「施工計畫原則可行」,又謂「請..確實依法執行」,自是准其執行之意,別無他解,否則應無更進一步指示應「嚴禁假借承包工程以合法掩護非法盜採砂石(利用夜間作業)外運之行為」之理,故上函確是准許施工之意甚明。
(六)發回意旨以:雲林縣政府水土保持課課長甲○○於調查站及第一審檢察官主詰問時證稱:「(提示雲林縣政府八九府農土字第8905200814號函,該函說明三記載:『所提施工計畫原則可行,惟仍請貴所確實依法執行』其意義是否為准許古坑鄉公所之施工申請許可?)不是,因為砂石原本就不得外運,所以水保課並未核准古坑鄉公所之施工計畫,而且如果核准的話,縣政府會發給古坑鄉公所許可證,本工程並未發給許可證,而且古坑鄉公所於89年10月11日已經函覆『停止施工』,所以以我的認知,該工程已經結束。」、「水保課並未發給古坑鄉公所許可證,所以並未核准其開工。」、「(古坑鄉公所可否僅憑雲林縣政府函文,在未獲得雲林縣政府核發之許可證情形下,即自行動工?)不可以。」等語。第一審法院審理中,甲○○復表示上開陳述為「實在」。如果不虛,雲林縣政府並未核准古坑鄉公所開工,而核准開工必須另行發給許可證,不得僅以函文方式為之,且無百姓或政府機關之分。原判決雖謂甲○○於第一審辯護人反詰問時另稱:「(雲林縣政府)沒有不同意」、「沒有否決」、「意思是准」等語;又稱:「許可證是對一般百姓而發,而與政府機關係以公文許可,二者有別。」等語,而為被告有利認定;但對於甲○○先後所為之歧異陳述,未進一步究明釐清,說明取捨的理由云云。查:甲○○於本審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我要不要申請許可,我說要,但這件公文是如剛才所述中央直接按照災害情形直接撥給鄉公所請他排除災害,像這種排除災害,縣政府並沒有發許可證之必要,他是處理災害,並不是挖砂石去賣,他的計劃書我們是原則同意他們這樣做,但第一個目的就是要排除災害。」,「鄉公所辦理都是緊急疏濬的,鄉公所本來就是要排除災害,就不用申請許可。」。「有同意古坑鄉公所作,但有請他們補辦計劃書,並依照法規去辦理。」(見本院卷二98年4月21日筆錄第8-10頁),且該0000000000號函己有:「有關貴所所提施工許可申請乙節,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規定審查,應先事前先審查,現貴所補辦手續,所提施工計畫原則可行,惟仍請貴所確實依法執行。」字句,故參酌證人甲○○之證言,雲林縣政府應有同意古坑鄉公所施工。
(七)發回意旨以:「依行為時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已廢止)第45條第2項規定可知,河川管理機關為疏濬或整理河道之需要,辦理土石採取時,必須擬定計畫書報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並於核定後,得徵求或發包委託「符合土石採取規則規定申請資格者」辦理之。而乙○○於偵查中供稱:「(你平常事做什麼工程?)營造,是針對土木工程的,疏浚工程在本案三件工程之前我都沒有做過。」等語;丙○○亦稱:「(你們譽盟營造勢在作什麼的?)做水溝、馬路、砂石買賣,疏浚工程除了本案三件工程之外,我到公司之後,公司都沒有做過。」等語。原判決認參加投標之廠商均係鄉長癸○○直接指定,並將投標相關文件寄交該等廠商。則參加投標之廠商是否合於前開規則所指「土石採取規則」規定之承包資格,此與判斷被告等有無舞弊或圖利之犯行攸關,自有詳察之必要。」等語。查:㈠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本規則所
稱管理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水利處(以下簡稱水利處);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而前所述,本件三件工程之河川,其管理機關分屬經濟部水利處及雲林縣政府,古坑鄉公所並非河川管理機關,僅因農委會指定辦理河川疏浚,應不適用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
㈡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乃謂在辦理土
石採取時於擬定計畫書報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係「得」徵求或發包委託符合土石採取規則規定申請資格者為限;又本案之工程既非經濟部水利處及雲林縣政府之管理機關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擬定計畫書核定後所辦理之土石採取,自無徵求或發包委託符合土石採取規則規定申請資格者之情形;況被告癸○○、壬○○、子○○係古坑鄉公所鄉長及職員,是否知道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就河川疏浚之特別規定,亦有困難,主辦人員若不知該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就河川疏浚有特別規定,而循例提供一般營造業者名冊供被告癸○○圈選,被告癸○○未特別注意該規定,而以一般工程為例予以圈選,亦難認有過失,遑論有點圖利包商之故意,被告癸○○等三人雖就列冊合格廠商內,隨機圈選廠商未注意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仍難遽論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六條第四項之舞弊、圖利故意。
(八)再前述經濟部水利處89年11月28日經89水利河字第Z000000000號函示:「工程土方數量應以平衡、不外運為原則,倘有剩餘,剩餘土方既屬有價資源,應以有價方式處理,將收入所得繳公庫,歲入歲出分別編列預算,收入支出不得坐抵,以符合預算法之規定」等語,嗣古坑鄉公所據該函示即變更設計,將有價土方以每立方公尺29元價格直接販售予得標廠商,並將該收入繳交公庫,有石牛溪工程有價土方款繳款書影本、海豐崙溪工程有價土方款繳款書影本各一紙,此證明石牛溪工程廠商於90年4月12日繳交有價土方款予古坑鄉公所,金額119,712元,而海豐崙溪工程廠商於90年4月12日繳交有價土方款予古坑鄉公所,金額83,230元。上述古坑鄉公所變更設計後,已將剩餘土方變賣,而達成「有價方式處理」以及「歲入歲出分別編列預算」法令要求,應堪認定,並無違法之處。至於有價土方以每立方公尺29元計算,係依據明澄公司提供,亦據該疏浚工程設計人即寅○○於本審具結證稱:預算書土方價格二十九元係依據當時物價,扣掉機具運輸費用等語(見本審卷二98年4月21日審判筆錄)。是以古坑鄉公所以該價格直接販售予得標廠商,再參酌經濟部89年10月2日經89水利字第89340729號函示(見本院上訴卷第五宗第96至97頁)中央管河川採取土石使用河川公地使用徵收標準一覽表,明文規範本案三溪所屬水系北港溪之徵收標準(亦即土石變價)每立方公尺為20元,參以證人即第五河川局人員蘇明東在調查站所述89年間河中採取砂石每立方公尺20元等語,以及戊○○在原審所證:「採一立方砂石要繳20元,在溪中待採之砂石價格低於市價」、「我們只是看他們是否有超過河川公地使用費20元」等語,足見每立方公尺20元之價格,係有法令依據;而本案係以每立方公尺29元價格出售,已經超過上開公告之價格百分之四十五,至難指是賤價出售而圖利他人;至檢察官雖指本案係以低於市價甚多之29元出售予得標廠商云云,惟核砂石之市價,係依因時、因地不同,起浮不定,泛無標準,又其所謂之市價,係指何時、何處?在未採時?或在己採後?已運出否?加工前或後等?究係在何一階段之場交易價格?不能得知,就其市價之實據為何,全無證明,自不能作為指控被告之依據。另檢察官指稱本案採出砂石應以「集中堆置、公開標售」之方式處理,而被告直接作價售予廠商,係有違法云云。惟,被告係先將剩餘土方作價29元售予廠商之變更設計契約書檢送第五河川局審核備查,該局函示許可施工,已如前述,且始終未曾指責該作價售予廠商之方式,有何不當,且檢察官亦未能舉出「集中堆置、公開標售」之法源出處,自無可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明。
(九)再石牛溪工程由得標廠商山田營造公司得標後,乙○○將其中石牛溪、海豐崙溪工程,以130萬元代價,轉包予蘇木權施作,致使日後蘇木權盜採砂石固屬實。然蘇木權盜採砂石係其與劉炳均之行為,與被告乙○○、丙○○二人無涉,有前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號判決書可參。亦可認該三件工程非乙○○、丙○○透過立委庚○○○之政治力介入,勾結癸○○、壬○○、子○○等人,取得工程預算,以疏浚工程為名,遂行盜採砂石之實。況本案三件工程係在89年5月31日訂約,在該契約之「補充說明書」第18條載明:「本工程發包後應於辦理相關規定及程序申請許可後當可開工施工」等語甚明,雖得標廠商逕自向古坑鄉公所提出於89年6月9日開工之呈報書一紙,且經古坑鄉公所於89年6月12日收文,惟此顯與上述「補充說明書」之開工條件有違,而古坑鄉公所從未予以核准,足見應是廠商在訂約後,未詳視契約或故意漠視開工條件,搶先開工所致,惟無證據足認係出於被告之授意而開工。且嗣後古坑鄉公所亦有於89年7月17日向第五河川局申請開工,於89年8月28日向雲林縣政府申請開工,並在上述主管機關未許可開工前,有於89年6月27日發函包商停工;核其等辦理經過,尚與法令要求無違;至於得標廠商在未經許可開工逕自開工,而先後於89年6月15日、6月22日、7月4日、7月26日、8月10日、9月25日,迭遭第五河川局巡防員發現取締之情,衡情若廠商所為,難認為被告三人亦有與廠商有共同意圖竊採砂石之犯意聯絡或工程舞弊情事。
(十)公訴意旨以被告癸○○故意洩露公務上知悉應守祕密之招標底價及參標廠商名單予丙○○及乙○○云云。惟為被告癸○○堅詞否認,公訴人並未舉證被告癸○○有該洩露底價及參標廠商之事實,尚難僅以得標廠商分別以底價百分之九十八、九十七.七及九十五得標,即遽認有洩露底價。而前開指定廠商均經古坑鄉公所分別通知廠商比價,已具前述。是公訴人指訴尚屬無據。
(十一)依上所述,被告癸○○、壬○○、子○○係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指定,辦理尖山坑溪、海豐崙溪、石牛溪等溪河段河床整治工程招標,並分經主管機關即第五河川局以函轉經濟部水利處函方式及雲林縣政府之同意,始為開工施作,復依經濟部水利處函示就工程土方以有價方式,歲入歲出分別編列預算,收入支出不得坐抵,符預算法之規定,將有價土方以每立方公尺29元價格直接販售予得標廠商,並將該收入繳交公庫,依法為之處理。。依卷內現存卷證,尚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癸○○、壬○○、子○○有何由癸○○洩漏公務上知悉應守密之招標底價及參標廠商名單予丙○○及乙○○,使比價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以圍標「石牛溪工程」、「尖山坑溪工程」、「海豐崙溪工程」三件工程,及壬○○明知開標紀錄為其執掌之公文書,應嚴守開標程序,對於開標之內容應據實記實,且知悉有圍標之事實,仍逕予為虛偽比價、決標之開標程序與記錄,而製作不實之比價記錄,並持以開工,因而使丙○○、乙○○獲得不法利益。暨與庚○○○、己○○、丁○○、辛○○、戊○○、丙○○、乙○○等人有任何共犯官商勾結舞弊牟利及竊盜之行為,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丁○○、辛○○、戊○○無罪部分:㈠程序方面;
⑴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證人庚○○○、己○○、丙○○等人在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部分,自無證據能力,不得為本案證據。
⑵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證人庚○○○、己○○、丙○○調查站所為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丁○○、辛○○、戊○○均同意列為證據,而前開證人在警詢所為之證述,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親閱筆錄無訛後始簽名作成之情況,且該證言適為本案應審酌必要事項,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㈡實體方面:
⑴前揭「石牛溪水碓南橋上游河床整治L=1000M」工程)、
「海豐崙溪荷北橋上游河床整治L=1200M」工程補助,係由庚○○○以石牛溪、海豐崙溪因87豪雨造成泥沙淤積影響水流,對居民已造成生命財產之威脅,於89年9月20日建議申請經費為工程施作,業據證人庚○○○前述證明在卷。而後,工程經費,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直接於89年3月15日以89農林字第890113461號函文,指定由古坑鄉公所辦理,並檢附工程明細表明列石牛溪工程補助95萬元、海豐崙溪工程補助100萬元,亦有前述雲林縣政府88年11月3日88府建土字第8803601153號函附該縣亟待改善工程明細表(見調查一卷第65頁),行政院主計處89年1月15日台89處忠一字第00857號函(見調查一卷第64頁背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年3月15日89農林字第890113461號函附89年度治山防災及農路核定工程明細表(見調查一卷第63-64頁)等在卷可參。是雲林縣古坑鄉公所就石牛溪、海豐崙溪河床整治溪段及工程補助款,均係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指示被動辦理,與被告丁○○、辛○○、戊○○任職之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無涉,應可認定。再治山防災工程之養護與管理,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業務(即主管機關),有89年1月13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就治山防災工程之養護管理要點第三點可稽。雖檢察官認定該河川並無整治之必要云云。然此石牛溪、海豐崙溪河床整治,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本於權責,編列預算經費指示古坑鄉公所辦理,亦與被告丁○○、辛○○、戊○○任職之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無干,亦可認定。又石牛溪、海豐崙溪非屬禁採砂石之河川,亦有前述經濟部水利署95年4月21日經水政字第09550107040號函一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二宗第338-347頁)。本件古坑鄉公所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指示辦理者係石牛溪、海豐崙溪之河床整治,非砂石開採,自難認被告丁○○、辛○○、戊○○利用庚○○○爭取經費,以疏浚工程為名,遂行盜採砂石為實。
⑵檢察官認為辦理河川整治或疏浚工程招標、發包前,需經主
管機關同意。而石牛溪、海豐崙溪之主管機關係屬第五河川局主管云云。查本案石牛溪、海豐崙溪整治工程是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89年3月15日89農林字第890113461號函指定由古坑鄉公所辦理,並檢附工程明細表明列石牛溪工程補助95萬元、海豐崙溪工程輔助100萬元,有該函文一紙在卷可證(見調查卷一第63-64頁)。並於說明二要求於89年5月底前完成規劃設計並辦理發包訂約。是工程應如何發包,核與被告丁○○、辛○○、戊○○無涉。再依經濟部水利處88年12月15日經(88)水利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所示(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97頁):河川地之許可使用,包括種植、土石採取、綠美化及其他使用行為,故河川主管機關之許可項目,應指利用機關對河川直接使用之行為,不包括利用機關之招標及發包。換言之,古坑鄉公所辦理河川整治或疏浚,僅在使用河川時,須得河川主管機關即第五河川局之同意即可,至於古坑鄉公所辦理轄內河川整治或疏浚之招標、發包,為其固有機關權限,無須得他機關之同意,河川主管機關亦僅須審核是否同意他機關利用其主管之河川,無須審核他機關如何招標與發包。況古坑鄉公所就本件石牛溪、海豐崙溪招標與發包亦無不法,如同前述,更難認被告丁○○、辛○○、戊○○就古坑鄉公所依固有權限辦理轄內河川整治或疏浚之招標,未為審核有何不法或不當。
⑶公訴人以石牛溪、海豐崙溪屬第五河川局主管,被告丁○○
、辛○○、戊○○就是否有疏浚之必要,必須勘查現場為準駁依據,而古坑鄉公所在第五河川局於89年6月15日、22日發現林永利在尖山坑溪上擅自施工後,始向第五河川局提出石牛溪、海豐崙溪工程核准開工之申請,惟第五河川局以古坑鄉公所設計書中有棄土外運不符規定,河川疏浚以治理為需求,由本部水利處各河川局研提疏浚計畫辦理,原則上不委託地方政府辦理疏浚,且石牛溪工程依斷面圖顯示,並無疏浚之必要,而駁回古坑鄉公所核准施工之申請,嗣後竟因庚○○○等人施壓,而准古鄉公所開工之申請,使丙○○與乙○○獲得不應准許之疏浚工程之石牛溪、海豐崙溪工程之工程款計170萬元,及2萬5934立方米有價土方等不法利益云云。惟查:
①石牛溪、海豐崙溪工程,係雲林縣古坑鄉公所以89年7月1
7日89古鄉建字第09505、09506號等函以案因適值雨季,山區多雨,洪水夾帶921地震震落土石,嚴重淤積河床,情況已屬危急,安全堪虞;為確保河岸之居民財產安全,申請水利處第五河川局同意開工。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以89年8月14日89水利五管字第Z000000000號及89年8月11日89水利五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駁回申請,理由是石牛溪有12535立方公尺土石外運,不符合河床整治土石不外運原則規定及本案依橫斷圖所示,疏浚最大高差只
0.6公尺,應暫無疏浚之需要;海豐崙溪是有13399立方公尺土石外運,不符合河床整治土石不外運原則規定。然雲林縣古坑鄉公所以89年8月29日古鄉建字第10943、10942號函,再申請同意施工,第五河川局以89年9月26日89水利五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請示水利處是否准予辦理。經濟部水利處以89年11月28日經89水利河字第Z000000000號函示第五河川局應以河川管理機關立場審查申請施工之內容,有無違反治理基本計畫之原則、違反河川管理規則規定事項,如有不合,請逕復古坑鄉公所修正後再辦理施工,至於請釋疑「工程設計預算書中剩餘土方是以有價土方設計並以市價價款扣抵河床整治施工費用」一節,本兩工程土方數量應以平衡、不外運為原則,倘有剩餘,剩餘土方既屬有價資源,應以有價方式處理,將收入所得繳公庫,歲入歲出分別編列預算,收入支出不得坐抵,以符合預算法之規定。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接獲該函後,以89年12月20日89水利五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覆古坑鄉公所,請古坑鄉公所依經濟部水利處89年11月28日經89水利河字第Z000000000號函示辦理。古坑鄉公所變更設計將有價土方以每立方公尺29元價格直接販售予得標廠商,再以90年4月18日90古鄉建字第4706號函,向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申請准予備查及開工施工,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就以90年5月10日90水利五管字第0900200號函復古坑鄉公所:本案兩件工程,請古坑鄉公所確實監督河川管理事項,申請地點防汛期間,隨時有遭河水暴漲淹沒之虞頗具危險性、貴所應確實設置警告標誌及管制措施並負責管理及管制,如有洪水訊息應立即迅速封閉,禁止人車進入,如有造成之一切災害損失由申請單位負責。海豐崙溪河床整治案中7+20027+350處右岸尚無堤防應先行將剩餘土方培厚,以禦洪害。石牛溪河床整治中亦請考量現有堤防基礎以確保現有堤防安全。三、有價土方使用費請貴所解繳台灣銀行黎明分行經濟部水利處河川公地使用費收入保管金專戶。均有前開函示在卷可參。是本件石牛溪、海豐崙溪工程准許古坑鄉公所申請開工,被告丁○○、辛○○、戊○○係依其上級機關即經濟部水利處以89年11月28日經89水利河字第Z000000000號函示第五河川局轉古坑鄉公所辦理,並無舞弊之處。雖古坑鄉公所第一次向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申請許可開工時,該第五河川局雖認為石牛溪工程依橫斷圖所示,疏浚最大高差只0.6公尺,應暫無疏浚之需要,惟古坑鄉公所已經變更設計,然後再向該第五河川局申請許可開工,該第五河川局據以許可,尚無違背法令之處,且依據證人戊○○證述:部分測量結果為99.71公尺,明顯高於60公分,而斷面隨時在改變,原設計60公分,但測量結果為2米(有更多砂石之意)等語,可見該等河川並非無整治之必要,僅無整治之急迫性,暫無整治之需要而已,仍可為整治,又縱然該等河川暫無整治之需要,但古坑鄉公所係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示辦理河川整治工程,經費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補助,如第五河川局依行政裁量,對於有整治之必要,惟無急迫性之工程,核准開工,亦無違背法令之處。
②被告丁○○、辛○○、戊○○就證人乙○○標得石牛溪、
海豐崙溪工程後,因故未能施工,而於古坑鄉公所第二次申請開工時,證人庚○○○有打電話給至第五河川局及己○○有同丙○○至第五河川局之事實,固供陳在卷。惟查證人庚○○○、己○○、丙○○均否認有對申請開工施壓情事。且被告丁○○供稱:我擔任五河局局長任期內,民意代表來關心所管轄河川治理及改善方式,接到關心的電話,十之八九都是要建設地方,要我們處理,我們都回答:先看現場,若知道現場在那裡,就說要看有無預算,並沒有承諾一定要辦理什麼事情。記得被告庚○○○有一次打電話給我說希望可以准許古坑鄉公所石牛溪跟海豐崙溪這二件工程復工,但沒有叫我一定要准,也沒有要求第五河局如何辦理。庚○○○打電話,我的處理方式,與其他民意代表打電話的處理方式沒有不同,處理的原則都是一樣。庚○○○打電話時,沒有提到第五河局是否准許會影響到五河局的預算,也沒有說准許與否對我個人有無影響,不認為庚○○○打電話是在施壓。接到電話後,我沒有跟下面經辦辛○○說要配合辦理。又印象中己○○與丙○○來第五河川局一次,是在庚○○○打電話來的前後,時間忘記了。己○○找我沒有談論工程的事,也沒有指示我們承辦員要做什麼。己○○和我碰面時,他沒有說如果第五河局准這個工程,會有好處,如果不准會有不利益,也沒有向我施壓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78-179頁)。被告辛○○供陳:我知道石牛溪跟海豐崙溪經費是庚○○○爭取的,在古坑鄉公所提出第二次申請時,己○○與丙○○到第五河川局辦公室找洪先生(指戊○○)我和戊○○的位置很近,而且前面有沙發,他們說二句話就帶到我這裡。己○○表明他是庚○○○服務處的,有說古坑鄉公所的案件要趕快辦一辦,沒有感覺他們是來施壓。己○○和我碰面時,沒有說過第五河局准工程時會有好處,不准會有不利益。在處理本案過程中,局長沒有對我們特別指示這二件工程要如何,亦沒有因為己○○的出現作成不一樣的結論等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88頁)。被告戊○○供述:我於83年到92年間擔任第五河川局副工程司,本案石牛溪跟海豐崙溪,屬於第五河川局管理。古坑鄉公所第一次聲請許可,由我受理,上級長官或申請人沒有向我表示什麼的意見或看法。第一次古坑鄉公所的聲請,我們有會工務課及規劃課,依照各課室的權責去處理,工務課說原則不委託古坑鄉公所,由我們來處理,其他單位沒有意見。當時決定依工務課所簽的內容的意見,將聲請駁回,沒有上層長官或其他人找我希望怎麼處理。駁回之後,古坑鄉公所第二次聲請,也是會局裡各課室,他們都沒有反對意見後。我定個會勘,因為這是水利署的職責,我們是初審,水利署是複審,會勘時水利署的長官沒有來,我就把整個案子函給水利署去核奪。水利署函覆沒有違反基本治理計畫原則之下,副本給古坑鄉公所,同意古坑鄉公所疏濬。古坑鄉公所第二次聲請之後,己○○與丙○○來我們課裡面,我帶他們到課長那邊,再到局長室,己○○、我與課長談關於本件的疏濬案。聊的內容,就是關於本案能不能趕快通過啊。對談內容,沒有口氣很差或施壓。後來丙○○有打三、四次電話,希望這個案子趕快通過,我回應要依法辦理,他口氣上比較不好。丙○○打電話過程,課長沒有交代我什麼事情,也沒有要我快通過這件案子。
又我僅見過丙○○一次,他沒有拿什麼證件,憑他的口氣及行事,加以看過八十八年的會勘紀錄,他在會勘紀錄立委服務處底下簽名,個人的認知,才判斷他是立委庚○○○的助理,本案從頭到尾是丙○○在處理,給我壓力。但古坑鄉公所第二次聲請,我們請示水利署,不全然是丙○○的關係。再立委庚○○○沒有跟我接觸過。局長或課長也無跟我轉達過立委庚○○○施壓過,或說無論如何要通過。亦沒有人向我表示如果本案不讓它通過的話,要對我不利如何,本件通過的理由,完全依照法令辦理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03-105、107-108、110-114頁)。就證人庚○○○、己○○、丙○○之證述,其並未對第五河川局施壓。而庚○○○當時為立法委員,己○○為庚○○○服務處之人員,其等為地方或地方人士爭取建設經費,或關切地方建設工程,乃常有之事,不能謂其爭取或關切之目的,即在對承辦人員施壓。況被告丁○○、辛○○、戊○○三人之供述,亦難認其因證人庚○○○之電話詢問及己○○、丙○○之前往查詢,而對古坑鄉公所第二次申請許可,在他人施壓而為不法行為。應認被告三人係依經濟部水利處前開89年11月28日經89水利河字第Z000000000號函示依法之決定判斷。
③再前述經濟部水利處89年11月28日經89水利河字第Z0000
00000號函示:「工程土方數量應以平衡、不外運為原則,倘有剩餘,剩餘土方既屬有價資源,應以有價方式處理,將收入所得繳公庫,歲入歲出分別編列預算,收入支出不得坐抵,以符合預算法之規定」等語,嗣古坑鄉公所據該函示即變更設計,將有價土方以每立方公尺29元價格直接販售予得標廠商,並將該收入繳交公庫,有石牛溪工程有價土方款繳款書影本、海豐崙溪工程有價土方款繳款書影本各一紙,此證明石牛溪工程廠商於90年4月12日繳交有價土方款予古坑鄉公所,金額119,712元,而海豐崙溪工程廠商於90年4月12日繳交有價土方款予古坑鄉公所,金額83,230元。上述古坑鄉公所變更設計後,已將剩餘土方變賣,而達成「有價方式處理」以及「歲入歲出分別編列預算」法令要求,應堪認定,並無違法之處。至於有價土方以每立方公尺29元價格直接販售予得標廠商,參酌經濟部89年10月2日經89水利字第89340729號函示(見本院上訴卷第五宗第96至97頁)中央管河川採取土石使用河川公地使用徵收標準一覽表,明文規範本案三溪所屬水系北港溪之徵收標準(亦即土石變價)每立方公尺為20元,參以證人即第五河川局人員蘇明東在調查站所述89年間河中採取砂石每立方公尺20元等語,以及戊○○在供陳:「採一立方砂石要繳20元,在溪中待採之砂石價格低於市價」、「我們只是看他們是否有超過河川公地使用費20元」等語,足見每立方公尺20元之價格,係有法令依據;而本案係以每立方公尺29元價格出售,已經超過上開公告之價格百分之四十五,至難指被告三人,就古坑鄉公所變更設計後,將剩餘土方變賣,以有價方式處理及歲入歲出分別編列預算,符法令要求之事項為之准許,係賤價出售舞弊犯行之認定。
④又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4條第13項規定,固有管理機關
因許可使用河川公地,應向使用人徵收規費。然使用費係指管理機關因許可使用河川公地,向使用人徵收之規費。
按河川公地的使用許可,包括種植、土石採取、綠美化及其他使用行為,此有經濟部水利處88年12月15日經(88)水利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因此採取土石行為係河川公地的使用行為,向使用人徵收之規費即屬河川使用費。又同規則第45第3項規定:管理機關為疏濬或整理河道之需要,辦理土石採取時,管理機關對承受委託之土石採取人應予徵收與計畫採取量相當之使用費。89年7月21日經(89)水利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頒定中央管河川使用河川公地採取土石使用費訂定基準規定:一、為有效管理中央管河川之土石(含土、砂、礫、石)採取,並促進使用費收取標準之公平合理,明訂使用河川公地採取土石之使用費訂定原則,特訂定本基準。二、使用費計算基準如下:〈一〉以許可採取土石量(立方公尺),乘以最近砂石售價(元/立方公尺),再乘以百分之十五為使用費收取標準。〈二〉北港溪、朴子溪、八掌溪、急水溪、曾文溪、鹽水溪、二仁溪等七條中央管河川,其河床質含泥量較高,依前款計算後,再乘以五分之三為使用費收取標準。由上述可知採取土石需徵收使用費且使用河川公地使用費亦係以許可採取土石量計算,因此有價土方款應為河川使用費。又經濟部水利署中央管河川局部河段許可縣市政府辦理疏濬兼供土石作業要點第42點規定:因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經河川局核定之實際疏濬土石量較原許可疏濬土石量有增加時,縣(市)政府應依規定補繳使用費差額,且不得要求展延計畫執行期限;其疏濬土石數量較原許可疏濬土石量減少者,縣(市)政府得於工程複測查驗後要求退還使用差額費,其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以開挖前原有河床高程為認定依據,不得擴大疏濬範圍。倘若有價土方款,非河川使用費,則實際疏濬土石量較原許可疏濬土石量增加或減少時,縣市政府如何補繳使用費差額或退還使用差額費?故所謂差額費係指疏濬土石量價款,又指使用費而言。綜上所述有價土方款項,即是河川使用費,非如檢察官所指於河川使用費外,尚須繳交有價土方使用費,併為敘明。
⑤再石牛溪工程由得標廠商山田營造公司得標後,乙○○將
其中石牛溪、海豐崙溪工程,以130萬元代價,轉包予蘇木權施作,致使日後蘇木權盜採砂石固屬實。然蘇木權盜採砂石係其與劉炳均之行為,與被告乙○○、丙○○二人無涉,有前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號判決書可參。亦可認該三件工程非乙○○、丙○○透過立委庚○○○之政治力介入,勾結被告丁○○、辛○○、戊○○及癸○○、壬○○、子○○等人,取得工程預算,以疏浚工程為名,遂行盜採砂石之實。況本案三件工程係古坑鄉公所在89年5月31日訂約,在該契約之「補充說明書」第18條載明:「本工程發包後應於辦理相關規定及程序申請許可後當可開工施工」等語甚明,雖得標廠商逕自向古坑鄉公所提出於89年6月9日開工之呈報書一紙,且經古坑鄉公所於89年6月12日收文,惟此顯與上述「補充說明書」之開工條件有違,而古坑鄉公所亦未予以核准,足見應是廠商在訂約後,未詳視契約或故意漠視開工條件,搶先開工所致,尚難以被告丁○○、辛○○、戊○○知悉盜採磁石情事,故為古坑鄉公所第二次申請時,許可開工之認定。
況得標廠商在未經許可開工逕自開工,而先後於89年6月15日、6月22日、7月4日、7月26日、8月10日、9月25日,係由第五河川局巡防員發現取締之情事以觀,更難認被告丁○○、辛○○、戊○○三人與廠商有共同意圖竊採砂石之犯意聯絡或工程舞弊情事。
⑷依上所述,被告丁○○、辛○○、戊○○固任職第五河川局
,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治山防災主管事務指定古坑鄉公所就石牛溪、海豐崙溪段以所示配置之金額,依法為河床整治招標,本於職責函轉水利處函轉准以施工及對工程土方以有價方式,歲入歲出分別編列預算,收入支出不得坐抵,符預算法之規定,將有價土方以每立方公尺29元價格直接販售予得標廠商,並將該收入繳交公庫,依法為之處理。依卷內現存卷證,尚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丁○○、辛○○、戊○○有何與癸○○、壬○○、子○○、蔡美佐、己○○、丙○○、乙○○等人有共犯官商勾結舞弊牟利及竊盜之行為,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乙○○、丙○○無罪部分:㈠程序方面:
⑴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證人壬○○在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部分,自無證據能力,不得為本案證據。
⑵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證人蘇明東、壬○○、子○○等人在調查站所為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乙○○、丙○○均同意列為證據,而前開證人在警詢所為之證述,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親閱筆錄無訛後始簽名作成之情況,且該證言適為本案應審酌必要事項,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子○○在檢察官偵訊時,業經檢察官查明與被告無親屬、婚約、法定代理關係,並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另實務運作,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該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㈡實體方面:
⑴被告乙○○為泰聯營造有限公司及紹福營造有限公司實際執
行業務之人,丙○○受僱於乙○○。庚○○○於88年9月20日以建議書就石牛溪、海豐崙溪以87豪雨造成泥沙淤積影響水流,對居民已造成生命財產之威脅,經居民反映,請第五河川局派員實地勘查;丙○○亦於89年9月22日拿上開建議書跟第五河川局去勘查現場。第五河川局管理課正工程司蘇明東於88年9月22日會同丙○○至石牛溪水碓段、海豐崙溪勘查結果,未同意庚○○○之建議。庚○○○乃透過雲林縣政府向行政院農委會爭取經費。庚○○○透過行政院主計處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爭取「石牛溪水碓南橋上游河床整治L=1000M」工程)、「海豐崙溪荷北橋上游河床整治L=1200M」工程、「尖山坑溪觀音山橋上游河床整治L=800M」工程工程補助,最後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直接於89年3月15日以89農林字第890113461號函文,指定由古坑鄉公所辦理,並檢附工程明細表明列石牛溪工程補助95萬元、海豐崙溪工程補助100萬元、尖山坑溪工程補助90萬元。癸○○就石牛溪、海豐崙溪、尖山坑三項工程採指定廠商比價方式發包。石牛溪工程指定:佳鈺公司、紹福公司、山田公司,由山田公司以82萬元標得(紹福公司、佳鈺公司投標金額分別為84萬元、89萬元);海豐崙溪工程指定佳鈺公司、銘德公司、泰聯公司,由泰聯公司以88萬元標得(銘德公司、佳鈺公司投標金額分別為95萬元、90萬元);尖山坑溪工程指定:佳鈺公司、銘德公司、泰聯公司,由泰聯公司以76萬元標得(銘德公司、佳鈺公司投標金額分別為78萬元、81萬元)。乙○○、丙○○與邱坤成、張正義、高有勝為承作該石牛溪、海豐崙溪、尖山坑溪三項工程,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顯標得石牛溪、海豐崙溪、尖山坑三項工程。被告乙○○、丙○○取得與古坑鄉公所之工程合約後,命李英桂、林永利前往海豐崙溪及尖山坑溪開始挖取砂石,遭第五河川局巡防員於89年6月15日、22日發現,禁止施工。
嗣古坑鄉公所申請開工時,被告丙○○依乙○○指示與己○○同往第五河川局。而後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依水利處89年11月28日經89水利河字第Z000000000號函示第五河川局應以河川管理機關立場審查申請施工之內容,有無違反治理基本計畫之原則、違反河川管理規則規定事項,如有不合,請逕復古坑鄉公所修正後再辦理施工,至於請釋疑「工程設計預算書中剩餘土方是以有價土方設計並以市價價款扣抵河床整治施工費用」一節,本兩工程土方數量應以平衡、不外運為原則,倘有剩餘,剩餘土方既屬有價資源,應以有價方式處理,將收入所得繳公庫,歲入歲出分別編列預算,收入支出不得坐抵,以符合預算法之規定。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接獲該函後,以89年12月20日89水利五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覆古坑鄉公所,請古坑鄉公所依經濟部水利處89年11月28日經89水利河字第Z000000000號函示辦理。古坑鄉公所變更設計將有價土方以每立方公尺29元價格直接販售予得標廠商,再以90年4月18日90古鄉建字第4706號函,向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申請准予備查及開工施工,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就以90年5月10日90水利五管字第0900200號函復古坑鄉公所准予施工,乙○○獲得石牛溪、海豐崙溪、尖山坑溪三件工程總計246萬元及4萬1592立方米之砂石(石牛溪、海豐崙溪工程之工程款計170萬元,及2萬5934立方米有價土方)等事實,為被告 周士 、丙○○所是認,且與前之論述相符,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⑵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88年9月22日11時30分會勘紀錄,
會勘單位及人員欄固有「立委庚○○○服務處」項下,有被告丙○○所為之簽名。然證人曾鄉蔡美佐堅詞否認丙○○係其助理。而前開「立委庚○○○服務處」項下有被告丙○○之簽名一節,據被告供陳:係己○○到斗六找我們老闆(指乙○○)聊天,提到山區那裡有人陳情,但他行程上撞期,不去看又不行,我那時候是自己雞婆,主動跟己○○提說不然我去看看,是單純的去看看。當然我是有私心,如果可以標到工程也可以由自己公司施作。該次會勘,他們(指第五河川局人員)要我簽名,我問他們簽哪裡,會勘的人指示我簽在那裡。我在會勘紀錄上只有簽名,沒有簽是「立委庚○○○服務處」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40頁背面至41頁)。
核與證人蘇明東證稱:於88年9月22日,因有人寫陳情書,說要疏濬河川,請示上級後,有到石牛溪、海豐崙溪去做現場勘查。據我個人瞭解,是庚○○○服務處向縣政府、鄉公所申請,正本給我們,我們才主動邀請該二單位會勘。會勘紀錄上面所寫「立委庚○○○服務處」那幾個字是我寫的。丙○○在與我會面時沒有出示任何證件,表示他是庚○○○立委的助理,因那天拿陳情書來時,他有表示他是代表庚○○○服務處來洽公。但是他們是什麼關係我不知道,他也沒有向我表示。我們事前不認識不清楚。在89年9月22日會勘石牛溪、海豐崙溪過程中,丙○○沒有說一定要疏濬,或是一定要如何等類似言語,他當時都沒有意見等詞。就證人蘇明東所證與被告人丙○○所供大致相符,則被告丙○○於88年9月22日11時30分與第五河川局前往會勘,並未表示其係庚○○○立委的助理,亦未就石牛溪、海豐崙溪是否要疏濬,強勢要求,其在「立委庚○○○服務處」項下簽名,僅係應蘇東明要求被動而為,應可認定。復證人壬○○於審理時亦證稱:「(檢察官問:你提過;丙○○曾因河川整治工程到古坑鄉公所接洽,當時他自稱是立委庚○○○助理。你所述是否實在?)(請審判長提示雲林地檢署92年偵字第3922號卷2第298頁予證人檢視)當時他是問我是否認識丙○○。
他是有拿88年9月22日的會勘紀錄來,上有立委庚○○○服務處的下面簽名就是丙○○。」「(檢察官問:可是你說是他自稱是立委庚○○○助理,與你現在所述不同?)他應該不是自稱。我現在說的才是實在,我是透過會勘紀錄。」「(檢察官問:何人拿會勘紀錄給你?)丙○○。」「(檢察官問:丙○○沒有說他是立委庚○○○助理?)他沒有說。」等情;再證人子○○於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曾經在調查站陳述:因為受到丙○○的關切才向五河局申覆,是否實在?)他第一次來公所是拿一張勘查紀錄,他自我介紹是丙○○,如何如何,我自己認為,我直覺丙○○是立委服務處的人員來關心這三件工程。」「(檢察官問:丙○○是以何身分來找你關心這三件工程?)他沒有說他的身分。他能夠拿到會勘紀錄,必然是與立委有點關係,我直覺他是立委的助理。」等情,均如同前述。由上壬○○、子○○之證詞,亦可知丙○○並沒有自稱其為庚○○○助理,僅憑直覺而認定丙○○為庚○○○助理,此乃證人壬○○、子○○個人臆測而已。另參以卷附被告丙○○所使用名片(見調查一卷第39頁)係記載譽盟營造有限公司、助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紹福營造有限公司之經理,並無立委庚○○○助理文義,果丙○○確係立委庚○○○之助理,以現社會型態,當無不將立委助理頭銜印上,以增光彩而得行事方便之理。則檢察官認被告丙○○係立委庚○○○之助理一事,即無證據可佐,難認屬實。
⑶再尖山坑溪、海豐崙溪、石牛溪均經公告為禁採砂石之河川
,固有臺灣省86年8月20日86府水政字第165425號函之規定為依據,惟此原審公訴檢察官自行函查禁採砂石之河川,結果其中北港溪水系之主要河川區段範圍有主流「北港溪」、支流「虎尾溪」、「三疊溪」、「石龜溪」、「大湖口溪」,並無尖山坑溪、海豐崙溪、石牛溪,故該三條溪非在禁採砂石河川之列,有經濟部水利署95年4月21日經水政字第09550107040號函一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二宗第338-347頁),亦如前述。則公訴人以尖山坑溪、海豐崙溪、石牛溪,因屬禁採砂石河川,被告乙○○、丙○○勾結庚○○○乃以疏浚工程為名,遂行盜採砂石為實,即屬無據。又證人庚○○○透過透過行政院主計處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爭取「石牛溪水碓南橋上游河床整治L=1000M」工程)、「海豐崙溪荷北橋上游河床整治L=1200M」工程、「尖山坑溪觀音山橋上游河床整治L=800M」工程工程補助,最後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直接於89年3月15日以89農林字第890113461號函文,指定由古坑鄉公所辦理,並檢附工程明細表明列石牛溪工程補助95萬元、海豐崙溪工程補助100萬元、尖山坑溪工程補助90萬元,該三件工程因分別在不同地點施工,故分別設計三項工程進行,並無異常之情事,其每項工程補助均在100萬元以下,事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經費問題,又涉及工程實際需要,非庚○○○立委身分所能決定,故實無證據證明庚○○○爭取經費供地方建,有何故意分開設計,指定施作地點,以規避政府採購法之行為。再古坑鄉公所依上級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示,被動取得之石牛溪、海豐崙溪、尖山坑溪河床整治溪段及工程補助均因在100萬元以下,採限制性招標,並無不法,均如同前述,亦與被告乙○○、丙○○無涉。則檢察官以被告乙○○、丙○○利用庚○○○爭取經費,與承辦本件工程施作承辦公務員,以疏浚工程為名,遂行盜採砂石為實,尚屬無據。
⑷被告乙○○標得該三件工程後,因故未能施工,固指示被告
丙○○處理,致有庚○○○有打電話給至第五河川局及被告丙○○夥同己○○至第五河川局之事實。惟證人庚○○○、己○○、丁○○、辛○○、戊○○證稱無何施壓情事,如同前述。再參以①石牛溪、海豐崙溪工程,係雲林縣古坑鄉公所以89年7月17日89古鄉建字第09505、09506號等函以案因適值雨季,山區多雨,洪水夾帶921地震震落土石,嚴重淤積河床,情況已屬危急,安全堪虞;為確保河岸之居民財產安全,申請水利處第五河川局同意開工。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以89年8月14日89水利五管字第Z000000000號及89年8月11日89水利五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駁回申請,理由是石牛溪有12535立方公尺土石外運,不符合河床整治土石不外運原則規定及本案依橫斷圖所示,疏浚最大高差只0.6公尺,應暫無疏浚之需要;海豐崙溪是有13399立方公尺土石外運,不符合河床整治土石不外運原則規定。然雲林縣古坑鄉公所以89年8月29日古鄉建字第10943、10942號函,再申請同意施工,第五河川局以89年9月26日89水利五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請示水利處是否准予辦理。經濟部水利處以89年11月28日經89水利河字第Z000000000號函示第五河川局應以河川管理機關立場審查申請施工之內容,有無違反治理基本計畫之原則、違反河川管理規則規定事項,如有不合,請逕復古坑鄉公所修正後再辦理施工,至於請釋疑「工程設計預算書中剩餘土方是以有價土方設計並以市價價款扣抵河床整治施工費用」一節,本兩工程土方數量應以平衡、不外運為原則,倘有剩餘,剩餘土方既屬有價資源,應以有價方式處理,將收入所得繳公庫,歲入歲出分別編列預算,收入支出不得坐抵,以符合預算法之規定。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接獲該函後,以89年12月20日89水利五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覆古坑鄉公所,請古坑鄉公所依經濟部水利處89年11月28日經89水利河字第Z000000000號函示辦理。古坑鄉公所變更設計將有價土方以每立方公尺29元價格直接販售予得標廠商,再以90年4月18日90古鄉建字第4706號函,向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申請准予備查及開工施工,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就以90年5月10日90水利五管字第0900200號函復古坑鄉公所:本案兩件工程,請古坑鄉公所確實監督河川管理事項,申請地點防汛期間,隨時有遭河水暴漲淹沒之虞頗具危險性、貴所應確實設置警告標誌及管制措施並負責管理及管制,如有洪水訊息應立即迅速封閉,禁止人車進入,如有造成之一切災害損失由申請單位負責。海豐崙溪河床整治案中7+20027+350處右岸尚無堤防應先行將剩餘土方培厚,以禦洪害。石牛溪河床整治中亦請考量現有堤防基礎以確保現有堤防安全。三、有價土方使用費請貴所解繳台灣銀行黎明分行經濟部水利處河川公地使用費收入保管金專戶。均有前開函示在卷可參。是本件石牛溪、海豐崙溪工程准許古坑鄉公所申請開工,係依經濟部水利處以89年11月28日經89水利河字第Z000000000號函示第五河川局轉古坑鄉公所辨理,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②尖山坑溪工程部分,係雲林縣古坑鄉公所以89年8月28日89古鄉建字第11145號,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施工許可,雲林縣政府以89年9月27日89府農土字第8905200814號函覆:依本府會同貴所建設課技士子○○現場勘查核對,尖山坑除位於段界屬國有土地外,仍有部分私有土地,請依規定協調同意使用;另有關貴所所提施工許可申請乙節,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規定審查,應先事前先審查,現貴所補辦手續,所提施工計畫原則可行,惟仍請貴所確實依法執行,嚴禁假借承包工程以合法掩護非法盜採砂石(利用夜間作業)外運之行為。並請貴所針對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89年6月19日89水利五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示妥當處理見覆。雲林縣古坑鄉公所隨即依據雲林縣政府上開函文,以89年10月11日89古鄉建字第13209號函覆雲林縣政府:一、有關經濟部水利處河川局89年6月19日水利五管字第Z000000000函,旨在函示承包商於未經申請許可前即進場施工,並利用夜間採砂外運,應立即停工。二、本所接獲該函後,於89年6月27日即電知及函文令包商停止施工。同年10月19日承包商泰聯營造有限公司向古坑鄉公所提出復工申請書並請同意於89年10月20日復工。古坑鄉公所於89年11月1日以建字第14495號函覆:貴公司提報承包本所尖山坑溪上游河床整治工程同意於89年10月20日復工乙案,本公所准予備查,均是古坑鄉公所依法令向第五河川局及雲林縣政府為施工申請,亦與被告乙○○無涉。
⑸雖被告乙○○、丙○○為承作該三項工程,與張正義、高有
勝、邱坤成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之犯意聯絡,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於石牛溪工程部分,由山田營造有限公司填寫投標金額82萬元,由紹福營造有限公司、佳鈺營造有限公司故意提高填寫投標金額分別為84萬元、89萬元,不為價格之競爭,致使山田營造有限公司以82萬元得標;海豐崙溪工程部分,由泰聯營造有限公司填寫投標金額88萬元,由銘德營造有限公司、佳鈺營造有限公司故意提高填寫投標金額分別為95萬元、90萬元,不為價格之競爭,致使泰聯營造有限公司以88萬元得標;尖山坑溪工程部分,由泰聯營造有限公司填寫投標金額76萬元,由銘德營造有限公司、佳鈺營造有限公司故意提高填寫投標金額分別為78萬元、81萬元,不為價格之競爭,致使泰聯營造有限公司以76萬元得標情事,固供陳在卷,如同前述,此部分僅得認定被告所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尚不得遽為官商勾結舞弊牟利之推論。另乙○○雖將其中石牛溪、海豐崙溪工程,以130萬元代價,轉包予蘇木權施作,致使日後蘇木權盜採砂石固屬實。然蘇木權盜採砂石係其與劉炳均之行為,與被告乙○○、丙○○二人無涉,有前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號判決書可參。亦可認該三件工程非乙○○、丙○○透過立委庚○○○之政治力介入,取得工程預算,以疏浚工程為名,遂行盜採砂石之實。另關於檢察官舉出如下支票證據:92.11.06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存根TLA0000000(92偵3922號之2卷第273頁),用以證明被告己○○與乙○○有資金往來,二人間有共犯犯行。然該張支票之存根聯雖記載「斌」字,惟此支票應是發票人乙○○開給第三人楊錫彬之支票,並非開給被告己○○之支票,此經本院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函查回函附卷(見本院卷第三宗第88-89頁)。該紙支票與被告己○○無涉,被告己○○與乙○○並無檢察官所指之資金往來,亦不足以認定係被告乙○○透過庚○○○、己○○有前述以疏浚工程為名,遂行盜採砂石之實之認定。
⑹依上所述,被告乙○○、丙○○為承作該三項工程,與張正
義、高有勝、邱坤成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之犯意聯絡,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固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惟庚○○○爭取經費;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治山防災主管事務指定古坑鄉公所就石牛溪、海豐崙溪、尖山坑溪段以所示配置之金額,依法為河床整治招;古坑鄉公所依法招標及函請第五河川局、雲林縣政府核准開工;第五河川局及雲林縣政府依權責准古坑鄉公所以施工及第五河川局依七利處函示要求古坑鄉公所對工程土方以有價方式,歲入歲出分別編列預算,收入支出不得坐抵,符預算法之規定,將有價土方以每立方公尺29元價格直接販售予得標廠商,並將該收入繳交公庫,為依法為之處理。依卷內現存卷證,尚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乙○○、丙○○與丁○○、辛○○、戊○○、癸○○、壬○○、子○○、蔡美佐、己○○等人有共犯官商勾結舞弊牟利及竊盜之行為,應認渠等二人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癸○○、壬○○、子○○涉犯故意洩漏公務上知悉應守密之招標底價及參標廠商名單,使比價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及知悉有圍標之事實,仍逕予為虛偽比價、決標之開標程序與記錄,而製作不實之比價記錄,並持以開工暨圖利犯行之事實認定;亦無被告丁○○、辛○○、戊○○、癸○○、壬○○、子○○與庚○○○、己○○、乙○○、丙○○等人官商勾結舞弊牟利及竊盜之犯行認定,間接證據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所辯無竊盜犯行,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之犯行,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丁○○、辛○○、戊○○、癸○○、壬○○、子○○、庚○○○、己○○無罪之判決;被告乙○○、丙○○無罪部分,因檢察官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不另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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