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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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1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9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丙○○共同犯搶奪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丁○○前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
6月、8月、1年4月確定,再經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前開4罪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3月、4月、8月,再經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4月3日入監服刑,於97年9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至丙○○前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10月4日入監服刑,於96年5月
3日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丁○○、丙○○2人均不知悔改,於98年3月19日上午相偕前去高雄縣鳳山市○○街找尋友人籌措房貸、兒女學費未果後,因見頸部穿戴金項鍊之乙○○適徒步行經該處,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11時許,推由丁○○騎乘機車在大德街與五甲二路口把風、接應,至丙○○則快步自後逼近乙○○,趁乙○○未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乙○○頸部穿戴之金項鍊1條,並同時抓傷乙○○之頸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行搶得手後,旋跑向大德街與五甲二路口與丁○○會合,再由丁○○騎乘機車搭載逃離現場,惟丙○○在跑向丁○○之過程中,因過於緊張、匆忙而撞及路旁之電線桿,致甫搶奪而來之金項鍊1條掉落現場。嗣員警據報後,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丁○○、丙○○2人(下合稱被告2人)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前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合於事實,可資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共同搶奪之犯行俱堪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各經犯罪事實要旨欄所示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各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2人於各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得,竟徒手搶奪乙○○頸部之金項鍊,所為嚴重侵害乙○○之財產、身體權益,且對於社會治安,亦已造成影響,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末並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法、生活狀況,及本案犯行所造成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