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彥呈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彥呈被訴過失重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彥呈於民國103年6月8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搭載其妻即同案被告 張麗惠 與女兒即案外人劉○彤、劉○如(均未滿16歲,年籍詳卷),沿臺中市○○區○○○路○段○○○區○○○路○○○區○○○路方向行駛。嗣於晚上8時7分至15分間某時,行經五權西路3段路樹牌26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在其遵行車道內行駛,致所駕甲車不慎駛入對向車道,而逆向迎面衝撞正沿五權西路3段○○○區○○○路○○○區○○○路行駛,由告訴人 張汶彬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使告訴人張汶彬因此受有身體多部位擦傷(右膝及背部)、頸椎外傷併第三頸椎至第四頸椎椎間盤突出併挫傷及脊隨壓迫及四肢癱瘓、第六頸椎骨折之重傷害。詎被告劉彥呈駕車肇事發生本件車禍後,惟恐其駕車前有飲酒之情形(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其酒精濃度已達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所定要件)遭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查悉,為避免因此招致處罰及負擔過失傷害罪責,遂要求同案被告張麗惠頂替假冒為甲車之肇事駕駛。而同案被告張麗惠明知其非駕駛甲車發生本件車禍之駕駛者,實際駕駛應為被告劉彥呈,竟仍基於意圖藏匿犯人而頂替之犯意,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隊員警 劉冠廷 到場處理本件車禍時,向警方謊稱其為駕駛甲車肇事之人,且即以駕駛人之身分接受警方詢問製作談話紀錄,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及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簽名,而以此方式頂替,使承辦員警劉冠廷誤認同案被告張麗惠為肇事之人,致影響犯罪偵查程序之進行,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同案被告張麗惠所涉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劉彥呈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張汶彬告訴被告劉彥呈過失重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劉彥呈業 與告訴人張汶彬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張汶彬於105年3月15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本院卷第17、20頁)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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